摘要: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爲,被告人孟某等五人在被害人處於醉酒無意識狀態下,騙取酒吧工作人員的信任,謊稱系被害人的朋友,從酒吧帶走被害人,預謀實施性侵害,並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狀態和不敢反抗的心理,違背被害人意志,共同對被害人實施了性侵行爲,其行爲均已構成強姦罪。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處於認知能力減弱的醉酒狀態,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狀態,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行爲已違背被害婦女意志。

來源:辦案人。 作者:鄭娟、李濟森(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載於《刑事審判參考》第102集非典型性強姦犯罪如何認定(七夕特刊)

被害人無明顯反抗行爲或意思表示時, 如何認定強姦罪中的“違背婦女意志”?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孟某、次某、索某、多某、拉某犯強姦罪,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孟某、索某、多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拒絕、反抗、呼救,系自願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爲。被告人次某的辯護人亦提出不能排除被害人系自願與次某發生性關係的可能性。被告人拉某的辯護人提出拉某系從犯等辯解意見,請求減輕或從輕處罰。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孟某在武漢市洪山區魯磨路的VOX酒吧內與被害人朗某(美國籍)跳舞相識,後孟某趁朗某醉酒不省人事之際,騙取酒吧管理人員和服務員的信任,將朗某帶出酒吧。隨後,孟某夥同被告人次某、索某、多某、拉某將朗某帶至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政苑小區“星光大道KTV”的202包房。接着,多某購買避孕套,並向次某、索某和拉某分發。次某、索某和拉某趁朗某神志不清,先後在包房內與其發生性關係。孟某和多某欲與朗某發生性關係,但因故未得逞。當日,朗某回到任教學校後,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經鑑定,被害人朗某雙上臂及臀部多處軟組織挫傷。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孟某、次某、索某、多某、拉某分別在其學生公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爲,被告人孟某等五人在被害人處於醉酒無意識狀態下,騙取酒吧工作人員的信任,謊稱系被害人的朋友,從酒吧帶走被害人,預謀實施性侵害,並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狀態和不敢反抗的心理,違背被害人意志,共同對被害人實施了性侵行爲,其行爲均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次某、索某、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孟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2.被告人次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3.被告人索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4.被告人拉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5.被告人多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一審宣判後,五被告人均不服,以被害人無明顯反抗行爲,系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爲由,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被害人無明顯反抗行爲或意思表示時,如何認定強姦罪中的“違背婦女意志”?

三、裁判理由

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爲。強姦罪侵犯的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即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性行爲的權利。因此,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姦罪犯罪構成的關鍵要素,也是司法實務中較難判斷和把握的情節。

違背婦女意志,是指未經婦女同意而強行與之發生性交的行爲。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關鍵要看婦女對發生性行爲是否同意,至於婦女表示同意是發生性交之前還是性交過程中,均不影響同意的成立。但女方無明顯反抗行爲或反抗意思表示時,不得據此推定爲默示狀態下的不違背婦女意志。我們認爲,對婦女是否同意不能以其有無反抗爲標準。由於犯罪分子在實施強姦時的客觀條件和採用的手段不同,對被害婦女的強制程度也相應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婦女對犯罪行爲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現形式也會各有所異,有的因害怕或精神受到強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因此,不能簡單地以被害婦女當時有無反抗意思表示,作爲認定其是否同意的唯一條件。對婦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通觀全案,具體分析,綜合認定。一般而言,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分析判斷被告人的行爲是否“違背婦女意志”:

(一)案發時被害婦女的認知能力

被害人的認知能力是被害人意思表示的前提。在強姦犯罪中,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但在判斷其意思表示之前,首先需要對被害人的認知能力進行判斷和識別。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爲,不滿14週歲的幼女和精神障礙者對性權利無承諾能力,即使存在承諾也不能阻卻行爲人構成強姦罪。這主要是由於幼女和精神障礙者存在心智方面的不足,不能正確理解對性權利承諾的內容和意義。同樣,對於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足以作出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被害人,也要考慮其案發當時的神志狀況能否正確表達其內心真實意願。

本案中,從被害人自身年齡和正常狀態下的智力、精神狀況來看,並不存在心智認知能力方面的不足。但是,案發當晚,多名證人證實被害人在酒吧中由於飲酒過量而嘔吐不止,這說明其已明顯處於醉酒狀態;被告人孟某尋找各種理由,欺騙酒吧管理、服務人員,夥同其他被告人將被害人帶出酒吧。被害人被五名被告人帶到案發現場時,需要由兩名被告人攙扶才能行走。此時,被害人因爲醉酒已失去了正常的分辨能力和認知能力,不能正確認知自身處境,不能正確表達內心真實意願,其間可能對被告人的一些言行產生錯誤的理解和反應,但不應據此認定被害人對被告人要求發生性行爲默示同意。

(二)案發時被害婦女的反抗能力

強姦罪客觀上通常表現爲,行爲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婦女處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或者利用婦女處於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而乘機實行姦淫。司法實踐中,不同的被害婦女由於各自的生理、心理、性格等個人特徵的不同,對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的反應及其程度也不相同。婦女能否抗拒,或是否敢於抗拒不可能有一個統一的認定標準:婦女有無反抗能力,不能單純地從行爲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的程度來評價,還要結合婦女自身對所處環境的認知和可能遭遇更大傷害的風險預估心理,以及婦女自身身體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

本案被害人系外籍婦女,即便在受到性侵的後階段可能慢慢恢復意識,但其酒醒後身體控制能力弱,面對多名陌生異性青年,極易產生不敢反抗的心理,進而導致反抗不能。且根據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在受到性侵的過程中神情呆滯,一直在哭泣,在事後乘坐出租車返校途中仍在哭泣,這些情況足以印證其不敢反抗的心理狀態。綜合全案情況判斷,被害人陳述所言“我當時很害怕,而且很醉,感覺沒有力氣…‘我怕反抗了之後他們會傷害我,我只希望這個過程快結束”等,反映了被害人當時的真實心理狀況。

(三)被害人未作明確意思表示的客觀原因

在被害人未作明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應當對其客觀原因進行具體分析。由於實踐中存在未作意思表示情形下的“半推半就”、默示同意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下的未作意思表示兩種性質不同的現象,我們認爲應當結合案件具體事實和相關證據,對其客觀原因予以分析,進而對行爲人的行爲作出準確評價。應當從案發當時的環境、雙方是否熟人關係、被害人的身體狀況、行爲人的人數等因素,綜合判定被害婦女是否具有選擇表達不同意的意思自由。例如,行爲人利用職權引誘女方,女方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要挾,後在未作明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基於互相利用之動機與行爲人發生性行爲。在此情形下,女方並未完全喪失意思自由,結合其“利用”之動機,即使發生女方被欺騙的情況,行爲人也不構成強姦罪。也就是說,在有證據證明女方對發生性行爲存有心理上的自願認可時,可以阻卻行爲人構成強姦罪。本案中,被害人在到達案發現場前後,因醉酒對自身所處的環境、狀況以及可能遭遇的危險並不能正確認知;在案發過程中神情呆滯伴有哭泣;在案發清醒後立即報案。這些情況可以證實被害人在心理上對性行爲的發生並非持有自願認可的態度。被害人之所以未作明確意思表示,是因爲客觀上不具備明確表達不同意的條件。

綜上,本案被害人無明示反抗行爲和反抗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推定爲默示的同意。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處於認知能力減弱的醉酒狀態,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狀態,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行爲已違背被害婦女意志。法院依法以強姦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定性是準確的。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