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现某影像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原件及具体信息、涉案图片实际创作者的相关情况、拍摄的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其网站主页上亦无法获取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故某影像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某影像公司仅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一张图索赔上万元,图片上盖个戳就是权利人?法院:不予支持北京某影像公司声称有著作权的图片。一张图索赔上万元,图片上盖个戳就是权利人?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图片。

图片供应商起诉广州某公司,一张图索赔上万元

该案的原告北京某影像公司诉称,其是国内图片销售平台的主要供应商,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影像公司持有的编号BVS-P0****14图片相一致,该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某影像公司并未许可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后者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某影像公司侵权赔偿金7000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广州公司称遭遇恶意索赔,图片公司过去5年发起近万场类似诉讼

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涉案图片无版权声明,也无水印标注著作权人,在收到传票之前并无任何可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信息的途径,其公司运营人员认为该图片是所销售产品的官方图片,故在刊登产品时予以引用。

综上,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北京某影像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且未给影像公司带来实际损失,无须赔偿。

一审判决:未提供原图、作者信息等佐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一审认为,涉案图片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本案焦点是某影像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某影像公司仅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的是自愿登记方式,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因此,《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故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某影像公司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现某影像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原件及具体信息、涉案图片实际创作者的相关情况、拍摄的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其网站主页上亦无法获取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故某影像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认为对于某影像公司提出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一审判决驳回了某影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另据了解,某影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目前已提起上诉。

采写:南都记者 吴笋林 通讯员 胡剑敏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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