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出现了"职业打假人"群体。职业打假人以获取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为目的,故意购买产品质量存在一定问题的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经营者进行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司法解释公布后,一般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于食品和药品领域,并不能扩大解释到所以消费领域,因此对于职业打假行为,还是应当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角度出发。

一、职业打假行为的产生原因

由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十分完善,对于经营者及其市场行为的监管仍有待加强,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消费者、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行为仍大量存在。而执法部门由于执法资源有限,力度不够,无法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不能从根本上将其遏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就为打假群体的出现提供了机会。对于打假人个人来说,可以通过打假行为获得一定利益,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打假行为有助于规制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帮助构建一个和谐的消费环境,因此不论从个人角度还是社会角度来说,都是有益处的,这使得打假行为发展更为迅速,更有人以此为职业,于是出现了职业打假人群体。

二、职业打假行为的特征

与一般消费者相比,职业打假人的最大特征在于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而是具有较强的逐利性。因此其主要特征一般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打假行为一般存在于购买商品领域,且其一般事前便已知道其购买的商品存在缺陷,其并不是为了使用该商品,而是为了追求经济赔偿。而一般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后或者进行使用后才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2.职业打假人通常有专业的团队运作,分工较为明确。如一部分人员寻找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另一部分人员则负责举报、诉讼。且职业打假人团队一般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均十分熟悉,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这是一般消费者不可比拟的优势。

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其行为不符合"生活需要"的要件,因为其消费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生活上的需求,而是为了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不应当认定其消费者身份。

三、职业打假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由于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的范围,因此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进一步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这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若消费者不存在弱势地位,则法律就不需要对其予以倾斜保护。而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因为其主观上存在知假买假的认知,即其对于产品的信息是明知的,与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斜保护,否则就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但同时,若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则除外。

而《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属于法规的特殊规定,因此,基于这一规定,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虽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可以在食品和药品领域将其视为消费者,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职业打假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规定。但是由于《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这一行为有特殊规定,因此本文认为虽然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但在食品和药品领域仍可以适用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

绮惠律师事务所 曾燕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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