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人胡某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编者按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一直以来都为我国法律所严加保护。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依法维权;用人单位或个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更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建筑工程领域,由于存在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多重关系,劳动者按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相较于其他行业更难得到保障。许多包工头为了一己之利,往往拖欠民工工资,由于其不具有用工资格,往往还觉得自己不会受到法律追究。其实不然,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指导案例,行为人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但并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法指导案例28号: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某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某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某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某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绮惠律师事务所 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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