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經常會在《借款合同》(借條)中出現這樣的條款“如逾期不能償還借款,則某房產(車輛)歸出借人所有”,同時還有在借款到期以後不能清償借款,雙方另行約定將某房產(車輛)抵償債務的情形。

第一種情況,是在簽訂借款合同(借條)時就約定如逾期無法還款,則某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或者不在借款合同(借條)中約定,而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或者《車輛買賣合同》,這種方式由於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爲債權人所有。

第二種情況與第一種情況完全不同,第二種情況是在借款已經到期,債務人無力清償的情況才簽訂合同約定以某財產抵償債務,這是典型的以物抵債。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如果未辦理過戶登記,債務人反悔,你起訴確權,你的訴訟請求會被駁回,這時你只能主張要求還款。如果以物抵債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示公平等可撤銷事由的那麼債務人也可以起訴撤銷。當然,債權人有此情形也可以撤銷該以物抵債的協議。

二、如果已經辦理過戶登記,債務人反悔訴至法院,那麼法院會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同樣如果以物抵債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示公平等可撤銷事由的那麼債務人也可以起訴撤銷。當然,債權人有此情形也可以撤銷該以物抵債的協議。

比如,本來債務人只欠債權人100萬元,而債務人用於抵償債權人的財產市場價值200萬元,在此情形下,就算辦理了過戶登記,債務人也可以在一年內以顯示公平爲由起訴撤銷以物抵債的協議,使財產迴歸自己名下,而債權人只能起訴要求債務人還款。

所以作爲債權人在以物抵債時不能提出過分要求,不能追求過高的利益。

注: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欺詐、脅迫等情形下的合同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但是《民法總則》實施後,個人認爲不能再起訴要求變更,合同內容應該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確定,不應由法院強制改變。

本文作者:陳磊律師,貴州羣衆律師事務所,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轉載請註明作者。

查看原文 >>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