擊垮大風廠的“過橋貸款”

金融圈內有句話叫“救急不救窮”,蔡成功喫了“過橋貸款”的鴉片,卻飲鴆止渴致使大風廠一步步走入困境,生活中這類消息也不鮮見。《人民的名義》前16集中,有一條主線緊緊圍繞着大風廠的拆遷而展開,而大風廠之所以展開護廠自衛,則是因爲蔡成功將大風廠股權以5000萬的價格質押給山水集團做過橋貸款,以日息4‰的價格獲取山水集團5000萬的借款,按照事先約定使用6天,從京州商業銀行拿到貸款後再行償還給山水集團。就是這一高利借貸行爲,導致了大風廠的經濟危機,那這樣的合同有效嗎?

企業間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不一定。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企業借貸問題的答覆》(下簡稱《答覆》)(銀條法[1998]13號1998年3月16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借貸屬於金融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在答覆中,人民銀行還對禁止企業借貸之間借貸的目的作了進一步解釋,企業間的借貸活動,不僅不能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相反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計劃的貫徹執行,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因此,企業間訂立的所謂借貸合同(或借款合同)是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應認定無效。

案例鏈接

南寧城建東元世紀商務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廣西佳和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再審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23號民事判決書

法院判決

1990年11月12日的法(經)發(1990)2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但是,根據後來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認定無效。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看,金融法規禁止的是任何主體未經金融監管機構批准從事具有持續性和反覆性開展貸款業務的經營活動。而企業間借貸是合同行爲,不構成貸款業務經營活動的,不能適用上述規定認定無效。因此,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爲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對於爲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爲,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爲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終上所述,生活中借款企業如果是爲生產經營需要進行資金拆借,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出借公司是以資金融通爲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合法有效。相反,如果出借企業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則應當認定爲無效。

企業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違約金、罰息等應當如何主張?

合同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往往約定: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則出借人要計收復利;借款人超過借款期限未歸還借款本息則出借人要計付罰息;有的約定借款人既要支付利息又要支付違約金。那麼如若涉及訴訟又應當如何主張?

對於超過年利率24%的利息或罰息或違約金部分,由於違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無效,只保護年利率24%以內的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高額違約金調整的標準是守約方的損失。借款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其標的物是貨幣,出借人所遭受的損失大多是逾期還款時造成的資金佔用損失(即利息)。

因此,民間借貸合同中同時約定了高於年利率24%的利息和高額的違約金時,對於高於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護,舉輕明重,法律更不保護高額的違約金。

案例鏈接

案例名稱: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與慶陽市智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案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355號

本院認爲,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都應該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爲這些合同約定的年利率不僅包括了實際損失,還包括了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對於典當等特殊類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規制,則應遵從部門規章的規定和行業慣例。因此,對於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就沒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要求調減違約金的餘地,當然更沒有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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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偲琦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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