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讯 08月22日融珏集团(002622)发布了《关于收到(2018)京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核国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中核国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融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战略合作协议》应予撤销。

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张志旺律师认为,这份判决,对证监会先前对融钰集团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股民索赔都带来了根本性的影响。

有必要先梳理一下事件的来龙去脉。

2018年7月11日,融钰集团发布《融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中核国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称:“中核国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国财)将向融钰集团投资入股”、“双方建立资本纽带,打造央民创新合作平台”、“融钰集团为国务院国资委下属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集团)的合格供应商”。该公告发布后,引起股价大幅波动。但中核集团发布声明与己无关,进一步引发媒体质疑及交易所问询。

2018年7月31日融钰集团发布公告,称中核国财与央企中核集团间不存在产权及控制关系。融钰集团7月11日的公告民企冒充央企,“打造央民合作新平台”的事件,成资本市场的一个笑话。

2018年8月10日融珏集团发布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称因公司公告披露的与中核国财的战略合作相关信息涉嫌存在误导性陈述,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12月29日融珏集团发布公告,称12月27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查明融钰集团2018年7月11日《公告》披露的相关信息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具有较大的误导性,足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误导。      融钰集团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规定,对融钰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同时对9名高管也作出处罚。

2019年02月28日融钰集团发布了《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公告》。同日深交所发出了《关于对融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韩光、于雷、 时任独立董事普峰的监管函》。

有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股民索赔似乎是铁板钉钉。

同时,该事件还存在另一个脉络:

2018年8月21日,融钰集团认为中核国财虚构国有企业身份,存在欺诈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其重大不利影响,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使公司面临监管处罚风险。将中核国财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提出要求撤销《中核国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融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战略合作协议》等诉讼主张。

时过一年,2019年8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融珏集团的诉讼请求,也认定了中核国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张志旺律师认为,法院认定中核国财的行为构成欺诈,具有重大意义。这意味着融珏集团当初之所以认为中核国财是国企,是因为被中核国财欺诈了,自己是个受害者。那么2018年7月11日,融钰集团发布的《融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中核国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及其内容,虽然客观上的确误导了投资者,但融珏集团主观上不存在误导投资者的意思。也就是说,犯错的是中核国财,而不是融珏集团。

张志旺律师进一步解释道: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这样一句话,“融钰集团2018年7月11日《公告》披露的相关信息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具有较大的误导性,足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误导。”说明融珏集团之所以受处罚,是存在误导性陈述行为。误导性陈述,法理上被视为“违反最大善意原则”,也就是说,误导性陈述在主观上表现的是一种恶意,客观上表现为明知是错误或应当知道是错误的仍然进行陈述。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融珏集团是被中核国财欺诈了。由此推理,融珏集团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2018年7月11日《公告》内容是不真实的。由此,融珏集团的行为不构成误导性陈述。如果融珏集团的行为的确不构成误导性陈述,那么证监会对融珏集团的行政处罚应予以撤销,股民向融珏集团索赔就无据。在法理上,股民可以向中核国财索赔,但该公司在香港,索赔就会变得困难重重。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