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於2017年9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437號判決中認爲:保全保險費系保全申請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屬於合理支出的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此前亦有多個法院判例認爲保全保險費並不屬於必然發生的費用,不應有敗訴方承擔。本文案例要旨爲最高法院作出的最新裁判觀點,其他法院在裁判同類案件時多會有所參考。(文末附8個其他法院關於此類案例裁判規則)

  文章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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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4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薛維娟,北京市君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毅,北京市君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鴻鵠,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興誠,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峯,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集團)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中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6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房集團委託訴訟代理人薛維娟、曹毅,被上訴人蘇中集團委託訴訟代理人肖興誠、王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房集團上訴請求:1.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號民事判決第一至六項,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2.蘇中集團負擔一、二審相應訴訟費用。在二審庭審中,中房集團當庭變更上訴請求爲:1.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號民事判決第一至七項,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蘇中集團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中集團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於2013年11月26日簽訂的《施工協議》無效系認定事實不清。案涉“中房集團金藍灣”工程項目三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三標段《施工合同》)和四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四標段《施工合同》)作爲備案合同,均約定雙方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雙方據此簽訂《施工協議》對備案合同作出補充和變更,該協議未對備案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予以變更,並未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的利益,且已由雙方實際履行,應當認定爲有效合同。(二)蘇中集團提供的《工程結算書》不應作爲確認工程價款的依據。1.雙方2015年12月25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中房集團應在90日內完成工程結算審覈工作,蘇中集團負有配合義務。中房集團在約定期限內一直積極與蘇中集團溝通,而蘇中集團拒絕配合,故意逃避審覈造成中房集團審覈逾期。中房集團在2016年2月23日對工程量進行了最終結算,經審覈的工程總價爲105082228.02元,與蘇中集團《工程結算書》相差51972132.21元。中房集團沒有惡意拖延結算工程價款,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來確定工程價款結算依據。鑑於雙方各自結算的工程價款差距過大,應由雙方一一覈對確定最終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或者進行司法鑑定。2.未完工程造價7590438.49元應從工程總結算中予以扣除,一審判決僅扣除雙方達成一致的三項工程造價1076858.05元,系認定事實不清。3.中房集團直接向材料商支付了集中採購供應的材料款6413000.35元,蘇中集團單方提供的《工程結算書》未將此部分款項扣除錯誤。4.蘇中集團提供的《工程結算書》中存在故意多算工程量、增加取費標準等技術問題,多計工程價款高達51972132.21元。(三)蘇中集團存在違約行爲,中房集團有權拒付剩餘工程款。1.根據備案的三標段《施工合同》通用條款47.2條的約定,如果承包人未按規定提交竣工資料或提交的竣工資料不符合要求,則認爲工程未達到竣工條件。蘇中集團至今未向中房集團提交竣工圖及竣工內頁,才導致中房集團未撥付剩餘工程款。2.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中房集團提交的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站開具的四份《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抽查記錄》能夠證明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經中房集團多次催告,蘇中集團至今未返場整改維修,中房集團享有拒絕支付工程餘款的抗辯權。(四)2015年12月25日《協議書》是中房集團爲了保證業主進戶被迫與蘇中集團簽署的,應予以撤銷。蘇中集團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額度,按照2015年12月25日《協議書》約定的12%年利率支付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可預見的損失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應予以扣減。中房集團不負有支付工程預付款的義務,不應支付工程預付款利息。(五)蘇中集團未訴請中房集團承擔訴訟保全擔保費及保全費,一審判決中房集團承擔以上費用超出訴訟請求,且訴訟保全擔保費也不應由蘇中集團承擔。

  蘇中集團辯稱,(一)雙方簽訂的三標段和四標段《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備案合同,《施工協議》背離了備案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二)一審判決對案涉工程價款的認定正確。1.中房集團收到蘇中集團提交的《工程結算書》和完整的工程結算資料後,未在承諾期限內完成工程結算審覈,視爲其認可蘇中集團申報的結算價格。一審判決根據《協議書》第三條第1款的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確定蘇中集團提交的《工程結算書》爲雙方結算依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2.案涉工程經中房集團組織竣工驗收合格,且已實際交付使用,現中房集團僅依據照片及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案涉工程存在1076858.05元之外的未完工程。3.蘇中集團提交的《工程結算書》中未包含甲供材價款,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工程造價不應扣除甲供材6995300.08元並無不當。(三)案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工程質量瑕疵可通過保修條款予以解決,中房集團無權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爲由拒付剩餘工程款。(四)中房集團未按備案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一審依據約定判令中房集團支付工程預付款利息正確。一審判決認定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預付款利息爲8205227.16元,判決主文第四項中確定的預付款利息數額與該判決論述說理部分一致,時間起始點誤述爲2012年7月19日僅是筆誤,未影響判決結果。《協議書》約定的年利率12%逾期付款利息未超過民間借貸法定利率保護範圍,不存在過分高於蘇中集團實際損失的情況。(五)中房集團遲延支付工程預付款、進度款及結算款,違反備案合同及《協議書》的約定,蘇中集團有權通過合法手段實現債權,中房集團應當承擔訴訟擔保保險費。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蘇中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房集團給付蘇中集團工程進度款64819331元,賠償經濟損失25862387元,合計90681718元;2.中房集團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暫計算至2016年2月29日,其後利息計算至判決付清時止,給付蘇中集團工程進度款和賠償經濟損失合計90681718元的利息1768293.5元;3.中房集團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暫計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給付工程預付款37218712.5元的違約利息8226782.84元;4.確認蘇中集團對案涉“中房集團金藍灣”工程項目(以下簡稱金藍灣工程)折價或拍賣款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依法優先受償;5.案件受理費由中房集團負擔。訴訟過程中,蘇中集團增加訴訟請求:1.中房集團給付蘇中集團結算工程款26958577.23元;2.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判至該筆工程款付清時止,給付蘇中集團上述結算工程款26958577.23元的利息;3.增加訴訟請求的案件受理費,由中房集團負擔。

  ……(一審、二審描述省略,文末閱讀原文可以瀏覽全文)

  本院認爲,綜合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經徵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本案爭議焦點爲:一、2013年11月26日簽訂的《施工協議》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價款應如何確定;三、蘇中集團是否存在違約,中房集團能否拒付剩餘工程款;四、2015年12月25日《協議書》約定的經濟損失是否超出可預見範圍而應予調整以及工程預付款利息應否支持;五、中房集團應否承擔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及保全費。

  ……

  五、中房集團應否承擔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及保全費

  蘇中集團在本案一審庭審中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請求中房集團支付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原告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限規定。一審判決支持蘇中集團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超出訴訟請求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於“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爲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准許”的規定,蘇中集團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爲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或他人財產擔保。因中房集團違約引起本案訴訟,蘇中集團爲此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系蘇中集團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屬蘇中集團的損失部分,一審判令違約方中房集團承擔並無不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二)申請費”及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二)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蘇中集團申請財產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納申請保全費,該費用屬於訴訟費用的範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一審判令中房集團負擔保全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中房集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6574元,由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傑

  審 判 員 萬 挺

  審 判 員 武建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傳海

  書 記 員 張 崇

  附:8個不同法院案例要旨,僅供參考

  1、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514號

  對於源昌公司主張的財產保全保險費,該保險費實際爲防止源昌公司錯誤保全被告的財產,本院根據法律的規定要求其提供擔保而產生的費用,該費用並非源昌公司爲實現債權必然產生的費用,且馬曉東對於該費用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陝06民初00083號

  保證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二被告應承擔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因律師代理費原告未能提供實際已經發生的證據,故僅對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財產保全保險費予以支持

  3、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2民終2596號

  《房產抵押典當合同》對財產保全費等費用的承擔作了明確的約定,財產保全保險費系被上訴人爲實現本案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上訴人違約後,應當承擔被上訴人山東中泰創展典當有限公司因保全支出的費用。被上訴人提交了相關的保單及發票,能夠證實被上訴人山東中泰創展典當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了財產保全保險費,且財產保全保險費計算的基數亦未超出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範圍。故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主張的財產保全保險費,上訴人關於其不承擔財產保全保險費的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字第847號

  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本案系因結算產生的糾紛,經本院審理查明,英聯公司確實應向成都一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但雙方並未約定發包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應承擔承包人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保險費用,成都一建請求英聯公司支付訴前財產保全保險費用缺乏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683號

  關於熊偉主張的訴訟財產保全保險費7.2萬元。合同雖然約定了財產保全費等費用應由中天誠健公司承擔,熊偉因申請財產保全,併爲此支付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用7.2萬元,本院認爲該費用不屬於申請財產保全的必要費用,熊偉支付的保全責任保險費亦不屬於合同約定的合理費用,且該費用加重了債務人負擔,故熊偉主張財產保全保險費7.2萬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6民終12035號

  關於第3個爭議焦點,鍾濤主張的財產保全保險費並未在借款合同中予以具體約定,且該費用也並非其實現債權的必要支出。一審法院未支持鍾濤該項主張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7、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終3292號

  紹興湘坤公司上訴稱“本案保全費、保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長沙東籬公司、秦某、李某1承擔”,經查,興湘坤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並投保相關的財產保全保險系其自身權益主張過程中導致的訴訟成本增加,本院對其主張該費用由長沙東籬公司、秦某、李某1承擔不予支持。

  8、新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578號

  三、關於保全費及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費應當由申請人負擔,但是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費列入訴訟請求。因本案系周柱違約而產生的訴訟,中鐵物資公司因此交納了50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故中鐵物資公司要求周柱賠償其因申請保全措施而交納的申請費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根據該條規定,申請財產保全提供擔保是申請人的法定義務,故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應當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中鐵物資公司要求由周柱承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98,493.4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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