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發生在大家身邊的實際案例,極具警示意義,值得所有國內貨代企業關注並重視!

因爲,仔細分析這個案例,大家會發現,這是一個幾乎所有國內貨代企業都踩到了的“地雷”!

杞人憂天?那麼先回答以下兩個問題:

你的海外代理都符合中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資質條件嗎?

你的海外代理都是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並且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人嗎?

沒有?

那你危險了,因爲你隨時可能要爲代理的錯誤背黑鍋!

下面我們看看大連海事法院公佈的一個判決案例,看看這家大家都認爲無辜的貨代同行如何因爲海外代理選擇不慎,被判賠償客戶50%損失的……

基本案情

【原告】:大連大山冶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大山公司)

【被告】:上海高質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高質行公司)

2014年4月,大連大山公司爲將其銷往英國的7支銅管結晶器(5215美元/支)運回大連,委託上海高質行公司辦理退運事宜。

上海高質行公司接受委託後,選定英國的無船承運人Velta公司承運。Velta公司以承運人身份簽發了正本清潔提單,載明貨物爲4箱銅管結晶器(7件)。

2014年6月,涉案貨物運抵大連港。海關查驗發現,提單項下只有5件貨物,與提單記載不符。大連大山公司提取了5件貨物。

雙方辯訴

大連大山稱:

Velta公司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登記備案,在我國亦無實際經營地點,上海高質行公司應承擔丟失貨物的損失10430美元及相應利息,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上海的貨代公司辯稱:

1. 大連大山公司沒有舉證證明Velta公司未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且上海高質行公司沒有義務瞭解Velta公司的具體身份。提單上顯示Velta公司爲多式聯運經營人,不是無船承運人,故《貨代規定》第十一條不能適用本案。

2. 大連大山公司沒有證明發生了實際損失,也不能證明損失與上海高質行公司的作爲或不作爲有因果關係。

3. 上海高質行公司在代理過程從未經手或控制過貨物,不論貨物丟失還是被盜搶,均與上海高質行公司無關。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貨代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

判決:一、上海高質行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大連大山公司貨物損失5215美元,及該款項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種貨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大連大山冶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海高質行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1. 在國際海上貨運代理業務中,貨代企業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後,在選擇無船承運人時應盡合理謹慎義務,選擇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資質條件,已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或保證金保函或保證金責任保險的無船承運人,否則應對委託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 確定貨代企業責任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由貨代企業對其不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3. 貨代企業的選任不當行爲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其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在承擔賠償責任時適用“相應的賠償責任”。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爲:

大連大山公司與上海高質行之間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合法有效。提單作爲海上運輸中承運人接收貨物的收據,除非承運人在提單中做出有效批註,否則提單中關於貨物數量的記載可以初步證明承運人接收貨物的狀況。

上海高質行公司無證據證明提單對貨物數量的記載與實際交運不符,可以認定涉案貨物在海上貨物運輸途中丟失,大連大山公司存在損失。

上海高質行公司作爲貨代企業,應盡到合理謹慎義務選擇符合《海運條例》規定的適格國際海上運輸的經營者,並在發生爭議時就選任的承運人經營資質承擔舉證責任。

上海高質行公司未能舉證證明Velta公司爲適格的無船承運人,應認定爲上海高質行公司選任承運人的代理行爲不當。雖然承運人未盡管貨義務是運輸環節中造成涉案貨物丟失的直接原因,但在貨運代理關係中,大連大山公司作爲委託人有權就上海高質行公司的過錯行爲要求賠償。

大連大山公司沒有證明上海高質行公司與Velta公司之間有惡意串通,而且適格的締約承運人(包括無船承運人)在實踐中同樣存在着承擔管貨過失的大量案例,故上海高質行公司僅就貨物丟失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對大連大山公司喪失向無船承運人求償機會的賠償。

二審法院認爲: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貨代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上海B貨代公司未委託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輸涉案貨物,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上海高質行公司並非管貨的責任主體,只是在選任無船承運人中存在過錯,導致大連大山公司向承運人主張權利困難,維權成本增加,故原判根據其過錯程度,判令承擔50%的責任並無不當。上海高質行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查看原文 >>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