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於2000年1月進入某蔬菜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員一職,約定稅後工資爲4500元/月。但從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該公司每月僅支付王某工資2000元,且未說明理由。王某屢次抗議無效,自2018年4月開始就未去公司上班,公司未支付其工資,也未作出任何處理。

  直至2018年6月9日,該公司向王某郵寄催促上崗通知書,要求他於2018年6月15日前到公司報到上班;如逾期不來,公司將以曠工處理,解除勞動合同。王某於2018年6月10日簽收該郵件。

  2018年6月11日,王某通過EMS向該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強調自己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系該公司拖欠勞動報酬,該郵件於次日由該公司簽收。

  2018年6月16日,該公司向王某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王某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15期間連續曠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款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王某的曠工行爲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故公司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

  2018年6月17日,王某收到該郵件後,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拖欠的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公司認爲,因王某連續曠工,且經公司催促後仍不上班,違反了公司經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雙方勞動關係的解除系由公司提出;王某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是爲了規避其曠工所導致的法律責任,故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無效,應該以公司的解除事實爲準,公司不應當支付王某經濟補償。

  王某認爲,因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拖欠勞動報酬,故自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在自己解除通知送達之後發生,因此應該以自己主動解除行爲爲準,故該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那麼,該公司減少王某勞動報酬的行爲是否有依據?該公司是否應支付王某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對於第一個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14號)第13條規定,用人單位作出的減少勞動報酬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王某與該公司約定的工資標準爲稅後4500元/月。但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間,該公司每月僅支付王某2000元;公司沒有舉證王某存在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工資的事實,也未舉證存在公司可以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法定情形。

  因此,仲裁委認爲該公司剋扣了王某的部分工資,王某對該公司支付自己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剋扣工資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對於第二個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第2條、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王某雖然是在收到該公司催促上崗通知書後向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因該公司確實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因此,王某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至於該公司主張王某曠工長達兩個月之久,經催促仍不上班,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等情況雖然也屬實,但是該公司並未在王某長達兩個月的曠工乃至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對王某的曠工行爲進行實質性處理,系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爲。

  勞動合同解除權,實質爲形成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到達用人單位,就產生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由於王某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在該公司的解除行爲之前,故仲裁委認定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系由王某提出。而該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因此,該公司應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來源:中國勞動保障報

  安徽安慶律師汪寧

  汪寧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三級律師,具備證券從業資格,從業十幾年,理論功底深厚、經驗豐富,擅長經濟糾紛、刑事辯護、交通事故、公司法務等領域,責任心強,深受客戶的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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