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律師王娟,爲您提供專業法律諮詢,電話:136 6521 7939】

  

  

  裁判要旨

  

  裁判要

  將抵押合同約定的債務人自有抵押物變更爲債務人的其他財產並辦理抵押登記,是否屬於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應結合抵押合同的訂立時間、是否取得對價利益、新舊抵押物的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原抵押物的價值足以滿足債權清償要求,且對變更抵押物作出合理解釋的,不構成偏頗性清償,應當確認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案情

  

  2017年1月6日,凡某與某機電公司約定共同出資爲某化肥公司墊資供酸,具體事宜均由凡某處理。2017年1月14日,凡某與某化肥公司訂立《墊資協議》約定墊資事宜,其中特別約定:若因某化肥公司償款不到位造成協議不能連續執行,以危化品碼頭(包括碼頭駁岸、兩塊碼頭水泥場地,評估價5622400元)等爲抵押。自2017年2月12日開始至2017年3月10日,凡某累計爲某化肥公司墊資採購硫酸11280.66噸,價值3841813.6元(截至起訴尚有1246150.51元未清償)。因原約定的碼頭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凡某與某化肥公司商定用該公司生產設備抵押並辦理登記。後某化肥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凡某、某機電公司要求確認債權並享有優先受償權未果。

  

  裁判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案涉債權因未能辦理危化品碼頭抵押登記,又以某化肥公司的生產設備設施抵押登記,且債權實際發生在動產抵押登記書載明的債務履行期內,不屬於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抵押登記行爲發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的可撤銷情形。因此債權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院遂判決凡某、某機電公司對某化肥公司的債權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某化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系債權人能否在抵押財產價值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即變更抵押物是否屬於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首先,雙方在簽訂主合同時就約定以危化品碼頭和危化品運營證(相關權利)作爲擔保;其次,原抵押物碼頭的評估價值明顯高於主債務金額,能夠滿足清償要求;再次,雖因沒有證照而未能辦理抵押登記,但雙方當事人就此設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與主債務是同時發生;最後,變更抵押財產擔保的行爲(包括簽訂合同、變更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等)與主債務的發生、確定相關聯且處於合理期間內,是爲在2017年2月至3月間新發生債務所提供的擔保,並不是爲原先未提供擔保的債務設定擔保。綜上,本案變更抵押物的行爲是爲對原擔保瑕疵的彌補,是在債務人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對債權人得以順利獲得清償的保證,具有對價,是公平、合理的,不屬於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故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法律之所以作如上規定,是因爲爲原先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將讓債務人的特定債權人取得原先沒有的優先受償地位,獲得更多的清償,違反債權平等、集體清償原則。而對已有擔保抵押物的變更行爲是否系偏頗性清償而可撤銷,法律未作出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案情以及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精神作如下分析和評判。

  1.雙方簽訂主合同時明確約定以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提供抵押擔保。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可撤銷的擔保是爲已有債務提供的擔保,而非爲新設債務提供的擔保。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主合同時即約定以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擔保。雖然此後未能辦理抵押登記,但雙方當事人就此設立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與主合同的訂立同時發生。此後雙方協議變更抵押物並辦理登記的一系列行爲(包括簽訂合同、變更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等)均與主債務的發生、確定相關聯並處於合理的期間內,是爲2017年1月至3月間的新發債務所提供的擔保,也是對原先擔保瑕疵的彌補,並不是爲原先未提供擔保的債務設定擔保。

  2.債務人也即抵押人在主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受益,獲得了對價。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墊資協議》後,雙方均根據合同約定實際履行合同義務,債權人累計爲債務人墊資供應硫酸價值3841813.6元,債務人某化肥公司因此取得了相應的合同利益,但其並未清償全部債務。根據雙方擔保合同的約定,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有權行使抵押權。本案抵押是在債務人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對債權人得以順利清償的保證,該擔保具有對價,是公平、合理的。

  3.原擔保物的價值能夠滿足債務清償且變更擔保物出於客觀原因。雖然主債務已設定抵押擔保,但如果抵押物的價值低於債權金額可能造成無法全部清償時,變更其他價值更高的財產作爲抵押物,系將債務人原先未設定抵押擔保的其他財產納入到抵押擔保中,也將改變特定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造成偏頗性清償,也應當予以撤銷。本案中,因原抵押物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爲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雙方協商一致以其他財產替代原抵押物系真實意思表示,且本案原抵押物即碼頭的價值明顯高於未清償的債權金額,能滿足清償要求,不存在用高價值抵押物替代低價值抵押物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造成偏頗性清償的情形。

  來源:人民法院報

  騰瑞小編提醒

  本文圖文信息來源於網絡,文章版權仍歸作者所有。文章只代表作者觀點。如侵犯您的權益,請友好告知,我們會第一時間刪除。無意之錯,請海涵。

  編輯:騰瑞法之家

  王娟律師,畢業於山西財經大學法學院,法學學士。從事法律工作多年,承辦過各種類型的案件,積累了豐富的法務實踐經驗。擅長婚姻家庭、經濟、合同等民商事法律糾紛,對勞動爭議、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江蘇省揚州市文匯東路180號金馬大廈502室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聯繫方式:136 6521 7939

查看原文 >>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