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爲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第四十九條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處分決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政務處分,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

【徵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面向社會徵求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務處分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 違法行爲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四章 政務處分的程序

第五章 複審、複覈、申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政務處分,強化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爲,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由處分決定機關、單位依照本法給予政務處分。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包括任免機關、單位和監察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四條 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發現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爲的,應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案件重要或者複雜的,可以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開展政務處分工作,並督促任免機關、單位依法開展政務處分工作,發現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政務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政務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第五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管幹部。堅持黨的領導,嚴格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批准手續。

(二)依法依規。根據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

(三)實事求是。準確認定違法行爲的性質和情節,區別情況,恰當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集體討論作出處分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准。

(五)懲前毖後、治病救人。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六條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爲,任免機關、單位和監察機關不重複給予政務處分。

第七條 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的,一般應當先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公職人員有職務違法行爲但情節較輕的,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可以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人員,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第二章 政務處分種類和適用

第九條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種類爲: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十條 公職人員受政務處分的期間爲: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勞動人事關係。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不得再錄用爲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以及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超過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給予開除處分。特殊情況下,對照處分決定權限,報請再上一級機關、單位批准,可以不予開除,給予撤職處分。

公職人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公職人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給予有中國共產黨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相匹配。有中國共產黨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爲的,有關機關可以依照規定給予誡勉等組織處理。政務處分和組織處理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

公職人員同時受到政務處分和黨紀處分、組織處理的,按照最長的期限執行。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有兩種以上行爲應當受到處分的,按其數種違法行爲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法行爲應當受到開除處分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因被調查的違法行爲被罷免、免職或者辭去領導職務,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根據其違法事實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作出處分決定前公職人員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爲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不是公職人員,或者已經死亡的,不再給予處分;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可以對其立案調查,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爲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領導機構集體決定或者實施違法行爲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受處分期間再次故意實施違法行爲,或者被發現受處分前有其他違法行爲,應當受到處分的;

(二)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僞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強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爲的;

(五)在二人以上的共同違法行爲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爲的;

(二)配合調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爲,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減輕情節。

對主動投案後交代本人主要違法問題,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減輕處分。

第二十一條 經立案調查,公職人員違法行爲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處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和級別;其中,受到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到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和級別。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受到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受到撤職處分的,降低職務層次、崗位或者職員等級,並重新確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受到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受到撤職處分的,降低職務層次或者崗位等級,並重新確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五條 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有違法行爲的,監察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監察建議,由其給予責令辭職、取消當選資格、依法罷免等處理。

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受到處分的,應當由縣級或者鄉鎮政府視情況減發或者扣發績效補貼(工資)、獎金。

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未擔任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有違法行爲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由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調整薪酬待遇、調離崗位、取消當選資格或者擔任相應職務資格、依法罷免、解除勞動人事關係等處理。

在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但未擔任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人員,有違法行爲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受到取消當選資格或者擔任相應職務資格、依法罷免、解除勞動人事關係等處理的人員,終身不得錄用爲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爲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單位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於國家財產的,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處分決定機關、單位無法沒收、追繳的,可以提請有關機關協助。

對於違法行爲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單位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發生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行爲的,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其晉升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 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爲恢復原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

第三章 違法行爲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佈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中共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的;

(三)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一)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違法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挑撥、破壞民族關係,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

(四)組織、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

對其他參加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不按照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執行時打折扣、搞變通的。

第三十四條 非法出國(境)或者違規辦理因私出國(境)證件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未經批准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選拔任用、錄用、考覈、評選等幹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或者其他人事利益的;

(三)對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行使合法權利的行爲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賄賂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爲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縱容、默許特定關係人利用公職人員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

第三十七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有關規定設定薪酬或者發放津貼、補貼、獎金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在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議活動、辦公用房、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標準、超範圍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用公款消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條 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羣衆,或者縱容、支持、包庇黑惡勢力活動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有關規定向羣衆收取、攤派費用的;

(二)在辦理涉及羣衆事務時刁難羣衆、喫拿卡要的;

(三)對待羣衆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工作信息,侵犯羣衆知情權,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五)其他侵犯羣衆利益,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行爲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行爲,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擔當,不作爲,翫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爲的;

(四)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衆的;

(五)泄露國家祕密、工作祕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嚴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爲,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參與或者支持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五)嚴重違反家庭美德、社會公德的行爲。

吸食、注射毒品,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 公職人員有其他違反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或者《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公職人員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行爲,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四章 政務處分的程序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調查違法行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經調查,依法決定給予公職人員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職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覈實,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職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依法履行審批手續後,作出對該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決定;

(三)將處分決定或者免予處分決定送達被調查人和所在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宣佈。

任免機關、單位對涉嫌違法公職人員的調查、處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涉嫌違法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爲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參與公職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調查的公職人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調查的公職人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處分決定機關、單位負責人的迴避,按照幹部人事管理權限決定;其他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迴避,由處分決定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單位,發現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四十九條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處分決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政務處分,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立案調查覈實後依照本法給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立案調查覈實後,依照本法給予政務處分。

處分決定機關、單位作出政務處分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政務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處分決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十條 對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後,處分決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受處分人的具體身份函告相應的機關或者羣團組織等單位。

受處分人系民主黨派成員或者無黨派人士的,同時函告本級中國共產黨委員會統一戰線工作部。

第五十一條 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對下列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應當履行有關手續:

(一)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由處分決定機關、單位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二)對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免去其職務後,再由處分決定機關、單位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五十二條 下級監察機關根據上級監察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對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對象立案調查的,調查終結後,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交有處分決定權限的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五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爲,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公職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調查機關、單位同意,不得出境、辭職;被調查公職人員所在機關、單位及上級機關、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提拔、獎勵、處分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受到處分的,應當將處分決定存入其本人檔案;對於受到降級以上處分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章 複審、複覈、申訴

第五十五條 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規定申請複審、複覈。

公職人員對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分決定不服,申請複覈、申訴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複審、複覈、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公職人員不因提出複審、複覈、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複審、複覈的監察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複審、複覈的監察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二)對違法行爲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九條 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級別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並在適當範圍內爲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因變更而減輕處分的公職人員薪酬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如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拒不執行處分決定機關、單位作出的處分決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礙調查工作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或者調查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

(四)誣告陷害公職人員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處分決定機關、單位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的;

(二)違法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檢舉事項、檢舉受理情況以及檢舉人信息的;

(三)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四)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採取調查措施的;

(六)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七)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八)違反迴避等程序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不依法受理和處理公職人員複審、複覈、申訴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國家監察委員會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十五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相關具體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審、複覈、申訴,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爲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爲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爲發生時的規定認爲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爲是違法或者處理較輕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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