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新法,一項宗旨,一道重任,皆爲投資者而來。

新《證券法》3月1日正式實施。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是新《證券法》最大亮點之一,其變化最大、影響最大的內容,皆是圍繞投資者保護展開,不僅增設投保章節,而且作出一系列創新安排。憑藉對投資者保護的關注大幅側重,新《證券法》亦收穫“投資者友好型”法律的評價。

新法緣何大力強化投資者保護?又何以成爲投資者約束上市公司行爲的“利器”?證券公司“賣者有責”的制度設計出發點是什麼?“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落實難點在哪裏?針對這些熱點問題,《國際金融報》記者專訪了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資深顧問、法學博士黃江東。

立法宗旨之所在

“重融資、輕投資”是我國證券市場上長期存在的突出問題。投融資嚴重失衡,進而導致投資者對市場喪失信心,動搖市場長期健康發展的根基。

“從根本上講,投資者保護尤其是中小投資者保護是《證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監管部門工作的重中之重。”黃江東表示。

此次修法的一大亮點,在於增設專章規定了投資者保護制度,並作出了一系列創新制度安排,強化了對投資者的保護力度。在黃江東看來,此舉從根本上回歸到市場發展的邏輯與本質,保護投資者就是保護資本市場,保護中小投資者就是保護全體投資者。具體來看:

一是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地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在法律上確立了“賣者有責”原則。

二是建立了徵集股東權利制度。允許特定主體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託其代爲出席股東大會,並代爲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這爲公益性投資者保護機構持股行權拓展了制度空間。

三是完善了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我國股市上有相當一批上市公司是“鐵公雞”,長期一毛不拔,不注重投資者回報。監管部門在實踐中進行了有效的監管探索,本次修法將相關實踐予以總結吸納,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章程中明確分配現金股利的具體安排和決策程序,依法保障股東的資產收益權。

四是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總結實踐經驗,規定了先行賠付制度。建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即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法律框架下,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作用,允許其接受50名以上投資者的委託作爲代表人參加訴訟。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訴訟機制和示範判決制度,爲投資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博弈生態或迎重大影響

新《證券法》建立了投資者分類制度,根據財產狀況等相關因素把投資者分爲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側重普通投資者保護,並明確做出規定: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證券公司應當證明其行爲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監管機構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證券公司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還規定,發生糾紛時,普通投資者提出解調要求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

“這是考慮到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相比時,處於明顯信息不對稱和實力不對等的弱勢地位。”在黃江東看來,如果像通常民事程序中那樣“誰主張誰舉證”,實則很可能將普通投資者推到無法舉證、進而無法維權的境地。根據證券公司擁有更多專業知識且掌握與糾紛相關的業務信息的實際情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也契合投資者保護的實際需要。

對此,他強調:“在該制度下,對證券公司的合規風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但要在實質上符合合規要求,而且要注重做好資料保存和工作留痕,以備日後舉證之需。”

在新法實施的背景下,除了和證券公司,投資者與上市公司的博弈關係亦將發生重要改變。

近期,在滬深交易所互動平臺,有多位投資者關注新《證券法》正式實施,“隔空喊話”上市公司,特別是關於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投資者知情權等相關內容。新法儼然成爲投資者“震懾”上市公司、約束其行爲的“利器”。

針對此現象,黃江東認爲:“新法高度重視投資者保護,創設了許多新的具體制度,這必將對市場生態、對市場參與者之間的博弈關係產生重大影響。”

一方面,投資者要增強權利意識,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新法賦予了投資者在知情權、分紅權、要求賠償權等多種權利,投資者要按照合法合規的程序,理性表達自身利益訴求。

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要提高其合法運作意識,履行好信息披露等法定義務。同時,提高投資者關係管理水平,注意做好與廣大投資者的溝通工作,實現良性互動,建立上市公司良好的市場形象。

代表人訴訟落地難點仍存

爲了探索適應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新《證券法》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爲訴訟代表人,依法爲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新《證券法》借代表人訴訟之殼確立了“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按照“默認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則,只要投資者保護機構啓動該條款,則數萬計的中小股東無需任何行動即可享受集團訴訟的利益,而被訴訟的上市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則將面臨鉅額民事賠償。黃江東坦言,該條可謂是威力無窮的“大殺器”。

“該法條的規定過於原則,許多具體操作問題尚不明確。”黃江東表示,因此,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可能還將面臨諸多難點:

首先,集團訴訟對象如何確定。從理論上講,任何證券違法者都可能成爲集團訴訟的對象,但這既無必要又難以操作,因此投資者保護機構在發起集團訴訟時,按照什麼標準確定集團訴訟對象至關重要。建議至少要從案件的代表性、影響力、操作的難易程度等方面綜合考慮。

同時,集團訴訟的程序問題。法條中並沒有明確相關程序細節,但集團訴訟本身涉及面廣、流程較長,如果缺乏程序性規定或者規定不合理,則有可能使該項制度難以執行。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要儘快會商確定集團訴訟的發起、受理、確權、公告、審理、執行等各個環節的程序要求。

還有集團訴訟中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權利和責任問題。法律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是集團訴訟代表人,但沒有明確其享有哪些代表權,如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代表人不享有調解、和解等實體性權利,這將極大降低證券集團訴訟的效率。

此外,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行爲如何進行監督,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

配套規則亟待完善

現代化的金融治理與金融市場,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理應受到關注。藉助新法的契機,讓投資者保護不再只是一句口號,在黃江東看來,監管部門、司法機關、投資者皆“任重而道遠”。

首先,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在新法實施後,要及時出臺配套規則,落實好證券法的要求,提高可操作性。還要督促相關自律管理機構(如證券交易所等)出臺相關業務細則。

其次,在證券監管執法過程中,要時刻秉持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宗旨,並在一個個具體案例中、一次次執法行動中落實好,使投資者保護成爲資本市場的生動實踐,而不是寫在紙上、掛在嘴上。

再次,司法機關要發揮好司法保障作用。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證券法上集團訴訟、派生訴訟、示範判決等制度都要取決於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爲,如果司法保障有力,則投資者權利能夠得到較好保護。

最後是投資者自身的能力和意識。投資者保護首先是自我保護,要增強依法維權意識,而不是成爲“躺在權利上的睡眠者”;要明白“買者自負”原則,瞭解認識到市場風險,不進行與自身能力、實力不相匹配的投資;還要增強投資能力和法律素質,提升自我保護的能力。

記者 王媛媛

責任編輯:陳悠然 SF104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