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作爲居間方及網絡貸款平臺“易通貸”的經營者,應當在借款人償還借款,出借人提出提現申請後將對應的貨幣金額給付出借人。待出借的資金到期後,借款人將所藉資金及利息償還至出借人的“易通貸”賬戶,出借人如需繼續投資,則可以使用賬戶內的額度繼續出借資金,如出借人需要提現,則可在該平臺上提出提現申請,被告將可提現額度對應的金額支付至出借人綁定的銀行卡內。

“易通貸”平臺在借款人償還借款、出借人提出提現申請後,不處理出借人的提現申請,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賠償責任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違約金。

P2P平臺不處理出借人的提現申請,將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要:

網絡貸款平臺“易通貸”由被告北京易通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經營。原告邱廣林訴稱,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過電腦搜索到被告“易通貸”平臺,被告承諾用戶申請提現後,被告在3個工作日內將款項匯入用戶銀行賬戶。原告先後投資到被告公司411728.66元。被告一開始還是遵守承諾,按期提現,到了2018年8月8日,原告申請提現時,被告無法給用戶提現,原告催告後,被告一直無法履行,到了2018年8月18號,原告已經無法再電話聯繫到被告。

裁判要旨:

法院認爲,被告負責運營“易貸通”網絡貸款平臺,原告是該平臺的用戶。用戶實名認證並綁定銀行卡後進行充值,然後可以利用充值的額度向被告在“易通貸”平臺上提供的借款人融資項目出借資金。待出借的資金到期後,借款人將所藉資金及利息償還至出借人的“易通貸”賬戶,出借人如需繼續投資,則可以使用賬戶內的額度繼續出借資金,如出借人需要提現,則可在該平臺上提出提現申請,被告將可提現額度對應的金額支付至出借人綁定的銀行卡內。

被告作爲居間方及網絡貸款平臺“易通貸”的經營者,應當在借款人償還借款,出借人提出提現申請後將對應的貨幣金額給付出借人。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實名認證爲邱廣林的“易通貸”賬戶可提現額度爲137057.12元,被告依法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給付原告137057.12元。現原告提出提現申請後,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凍結原告資金存在合理理由,被告至今並未給付,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雙方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情況,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11.85%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在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損失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本院酌定被告應當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給付137057.12元的資金佔用期間的違約金。

裁判結果:

被告北京易通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邱廣林137057.12元,並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給付違約金。

索引案例:

邱廣林與北京易通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冀0684民初3455號,審理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點評:

借款人償還借款後,意味着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根據網貸平臺資金存管要求,借款人還款時,還款資金從借款人子賬戶直接進入出借人子賬戶。借款人子賬戶和出借人子賬戶均是網貸平臺資金存管彙總賬戶下的子賬戶,該子賬戶僅爲具備記賬功能的虛擬賬戶。網貸平臺資金存管彙總賬戶是存管銀行爲網貸平臺開立的,戶名爲網貸平臺的公司名稱。出借人向網貸平臺申請提現,網貸平臺向存管銀行發出指令後,由存管銀行將資金從網貸平臺賬戶劃撥至出借人綁定的銀行卡賬戶。

出借人向網貸平臺提出提現申請,網貸平臺應當按照約定向存管銀行發出指令,將對應的貨幣金額支付給出借人。網貸平臺逾期不處理,致使出借人無法將可提現金額提現至銀行卡,給出借人造成了損失,網貸平臺應當承擔給付責任,並按照違約情況承擔相應的違約金。

結尾語:2019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官方微博發佈消息:2019年2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對北京易通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通貸平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立案偵查,經過前期大量調查取證工作,2019年4月16日對易通貸平臺法人、實際控制人王某等二十六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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