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司法行爲,促進司法透明

接受社會監督,促進司法公信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

庭前會議指引

(試行)

爲貫徹司法責任制改革有關要求,探索完善庭前會議規則,完備審前程序,促進庭審質效,保障庭審實質化,探索正確高效裁判的思維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及《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案件庭前會議的若干意見(試行)》,結合本庭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一條  庭前會議是在開庭審理前根據庭審需要召集訴訟參與人瞭解案件事實與證據情況、聽取訴辯雙方意見、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的庭前準備活動。

第二條  庭前會議不是審判必經程序,由承辦法官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或必要性決定。

第三條  庭前會議在舉證期限屆滿、開庭審理前召開。

第四條  庭前會議可由承辦法官或受承辦法官指導的法官助理主持。必要時,合議庭其他成員也可參加。

第五條  庭前會議原則上只召開一次。但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三)和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有必要再次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承辦法官可以決定再次召開。

第六條  庭前會議圍繞請求權基礎規範和所涉要件事實展開,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和庭審程序,瞭解是否申請回避;

(二)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三)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四)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託鑑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五)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和出庭的專門知識的人;

(六)組織證據交換;

(七)整理爭點;

(八)進行調解;

(九)其他需協商和明確的事項。

召開庭前會議前,承辦法官應在對現有訴辯意見進行基本梳理的基礎上,以電話等便利的方式,圍繞案件所涉法律關係及其請求權、抗辯權基礎和法律規範構成要件、要件事實證明與歸入等向當事人做適度的釋明與引導,以保證庭前會議效果。

第七條  證據較多或者疑難複雜的案件,可以在庭前會議召開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組織交換證據可以通過交換審查證據發表書面意見的方式進行,並可通過電子傳輸方式實施。

第八條  庭前交換證據材料的主要作用是:

(一)保障當事人知悉對方當事人持有的證據材料;

(二)明確雙方爭執的焦點,排除不必要的爭執焦點;

(三)明確尚須補充的證據材料;

(四)排除不必要的重複證據材料、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及與案件法律關係和事實無關的證據材料;

(五)保全開庭審理時不能出庭作證的證人的證言。

第九條  組織證據交換時:

(一)當事人應辨認對方當事人證據材料,可就證據材料形式、內容、來源、取證手段、證明對象等問題向對方詢問;

(二)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三)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就某一事實作出承認;

(四)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對某一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作出承認。

交換證據前,各方當事人應對證據材料逐一按擬證明要件事實或相關方向分類並編號,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證據交換筆錄應記明當事人無異議、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材料,並載明理由。對有異議的證據材料,應按需要證明的各待證要件事實分類記錄在卷。

對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作爲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交換;對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出示,並就調查收集該證據材料的情況予以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十條  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可按以下方式進行:

(一)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進行釋明和固定。

原告在庭前會議時提出的訴訟請求與其起訴狀中主張的一致的,記錄在案;不一致的,應要求原告予以明確。

對於原告明顯不當的訴訟請求,可以給予適當的釋明。

(二)根據被告提出的反駁意見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固定被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

被告不進行答辯或答辯不全面及答辯缺乏針對性的,可以給予必要的告知釋明。

第十一條  對法律爭點的整理,可以按以下方式進行:

(一)當事人僅選擇原因事實,未主張何種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時,可以適度與當事人之間就該事實可能對應的法律要件構成及法律效果進行分析、討論,判斷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

(二)當事人選擇具體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時,應將原告主張的事實與被告抗辯的事實一一對應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進行審查,判斷主張的事實是否滿足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

案件的法律關係單一、明確的,庭前會議時可不進行法律爭點的歸納。

法律爭點的整理,應在根據本意見第十條對訴訟標的特定的基礎上進行。

第十二條  對事實爭點的整理,可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明確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主要事實;

(二)詢問被告對該主要事實的意見。如認可,記錄在案;如否認,由其陳述反駁事實;

(三)被告陳述的反駁事實存在的,應詢問原告是否堅持原主張事實。原告堅持的,應要求進一步說明理由。

通過上述步驟,採取層層遞進的方式導出雙方當事人之間對於案件事實的爭點。

第十三條  對證據爭點的整理,可按照以下方式進行:

(一)根據當事人訴辯意見,分配舉證責任;

(二)在詢問一方當事人的所舉證據後,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就認可與否發表意見;

(三)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和相應的意見,將其提供的證據分爲無異議的證據、有異議的證據以及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的證據。

對無異議的證據,應告知當事人除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原則上不再組織質證。

對有異議的證據,將其歸納爲證據爭點,告知當事人作爲庭審時質證、辯論的重點。

對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的證據,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後予以排除,不再納入庭審審查範圍。

證據爭點的整理,並應在已固定事實爭點的基礎上進行。

第十四條  庭前會議歸納的法律爭點、事實爭點及證據爭點,均應徵求當事人意見後確定。

第十五條  鼓勵當事人、代理人庭前提交先例裁判和與本案有關的法律觀點、裁判規則引證己方相關訴訟主張。

當事人、代理人提交的先例裁判和法律觀點、裁判規則不是裁判依據,僅做參考。

當事人、代理人提交先例裁判和法律觀點、裁判規則資料應註明來源。對先例裁判,應要求當事人按指導性案例、典型案例、參考性案例、普通生效裁判案例歸類。

先例裁判和法律觀點、裁判規則資料可參照證據交換程序交換,但不作爲爭點歸納。

第十六條  庭前會議期間,對於具備調解條件的案件,應及時調解。

庭前調解一般在交換證據材料、整理爭執焦點後進行。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庭前準備的各階段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承辦法官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前聽取合議庭的意見,庭前會議後應當向合議庭報告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責任編輯:鍾雅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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