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1987年第一家肯德基實體店進入中國開始,特許經營的商業模式便在中國萌芽生根,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特別是近10年的高速發展,中國的特許經營體系構建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績。根據中國連鎖經營協會的調查統計,截止到2011年底,我國特許經營體系已超過5000個,加盟店總數100萬以上,覆蓋的行業業態超過70個,特許經營企業直接創造的就業崗位超過1000萬個。特許經營的商業模式儼然已經成爲國內市場經營主體實現快速擴張,開闢商業版圖最受追捧的利器。

但是,由於目前我國調整特許經營活動的法律法規體系尚處於不斷完善的過程中,而對於已有的特許經營法律法規宣傳力度不夠,同時由於市場形態的粗放式發展、特許經營法律服務市場不成熟,缺乏有效指導等客觀因素,致使我國前期特許經營的發展存在較多不規範的情況,導致衆多類型的特許經營法律糾紛在市場經營中頻頻出現,並呈逐年上升趨勢。

筆者通過對近年來發生在全國範圍內衆多特許經營糾紛案件的分析,結合日常接受諮詢的特許經營企業反映出的普遍問題,擇選部分對於“特許人”而言較爲突出的“認識誤區”,陸續進行探討。今天,我們先談談作爲“特許人”在日常特許經營活動中最容易忽視,但卻是特許經營活動對於風險防控極爲重要的“特許經營信息披露”問題。

一、部分“特許人”就“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現狀

就目前特許經營活動的實踐來看,除“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履行過程中向“被特許人”動態披露相關重要變更信息的情形外,從廣義上理解,涉及“信息披露”義務履行較爲重要的兩個節點分別爲特許經營備案公示階段以及“特許人”在與“被特許人”簽訂正式特許經營合同之前。

對於“備案公示”階段,如上文所述,截止2011年底,我國特許經營體系已超過5000個,但筆者通過商務部特許經營管理系統查詢,截止目前,成功備案的企業共計2699家,即使以截止2011年底全國特許經營體系的最低數量計算,通過備案進行信息披露的企業也才佔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50%左右。而且即使是進行了備案的企業,公衆(包括“被特許人”)能夠通過備案管理系統直接獲知的信息也僅僅是特許人基本信息、特許人授權內容、境內加盟店等基本情況信息,這與《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中要求“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披露的共計十二大項涉及數十個小項的信息量顯然是不匹配的。簡言之,即使將“特許人”通過備案後由商務主管部門對外公示的信息也視爲廣義上“特許人”向“被特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其中一個環節,此類“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無論是從實際履行主體的數量,還是履行的質量上都是遠遠不夠的。

對於簽訂正式特許經營合同之前的階段,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並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該條款系《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要求“特許人”向“被特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核心條款。而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以及《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條的具體規定,信息披露的範圍共涉及十二大項數十個小項。如果“特許人”在實際特許經營活動中能夠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關於“信息披露”的相關規定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那麼對於規範“特許人”的特許經營活動,防控“被特許人”加入相關特許經營體系的風險是能夠發揮相應作用的。但是,現實的情況是,由於部分“被特許人”急於尋求好項目,對於加入相關特許體系的心態顯得過於迫切,導致自身在項目洽談中往往處於弱勢地位而不太敢過於在“信息披露”問題上與“特許人”糾纏。對於“特許人”而言,一方面由於“信息披露”制度的構建並不完善,一方面忙於快速擴張搶佔市場而無暇顧及“信息披露”,最終致使大部分“特許人”(特別是尚處於市場拓展階段的“特許人”)並不重視“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甚至完全忽略其背後隱藏的法律風險,爲自身後期特許經營體系的長期穩定發展埋下了巨大隱患。

二、“特許人”怠於或者不予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面臨的法律風險

“信息披露”制度作爲特許經營立法中賦予“特許人”的一項重要義務,不僅對於規範“特許人”的市場經營行爲,降低“被特許人”加入特許體系的風險具有極爲重要的調控意義,而且對於平衡“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權利義務也具有重要價值。鑑於此,一旦“特許人”怠於或者不予履行“信息披露”的義務,必將打破法律調控“特許人”與“被特許人”權利義務的平衡,法律對此當然也會苛以責罰。從目前相關法律規定及實踐案例來看,如果“特許人”怠於或者不予履行“信息披露”的義務,將至少面臨如下民事及行政兩方面的法律風險:

1、賦予“被特許人”合同解除權,《特許經營合同》面臨被解除風險,“特許人”自身也可能面臨民事賠償。

實踐中,“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的合作關係大多是建立在《特許經營合同》關於雙方權利義務約定的基礎之上,“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經營資源,傳授教導成熟的經營模式,並持續提供技術支持、人員培訓等後臺支撐,以幫助“被特許人”儘快融入特許經營體系,實現快速盈利。作爲對價,“被特許人”需要向“特許人”持續繳納加盟費、品牌使用費、運營管理費等,大多數“被特許人”還需固定從“特許人”或其指定的供應商處定點採購相關原料、商品等,此類收入也成爲“特許人”在特許經營體系中的主要收入來源。然而由於市場環境多變,部分“被特許人”時常可能遇到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無法繼續維持經營;或者由於部分“特許人”自身特許經營體系的構建不完善,無法及時、有效、系統的爲“被特許人”提供後臺支撐,致使“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產生放棄經營的念頭。而此時的“被特許人”爲了挽回部分加盟損失,往往會想盡辦法尋求理由以期能夠解除前期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而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九條(特許人隱瞞影響特許經營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相關規定,如果特許人在特許經營活動中“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將賦予“被特許人”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權利。事實上,大量鮮活的案例證明,“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前未充分盡到“信息披露”的義務,導致“被特許人”在未真實、準確、完整獲知特許經營項目相關重要信息的情況下便籤訂特許經營合同的理由成爲了“被特許人”要求法院依法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最常用的理由之一。一旦上述理由成立,“特許人”除了面臨《特許經營合同》被解除,退還“被特許人”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一部分費用而外,“被特許人”甚至有可能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請求法院判決“被特許人”承擔故意隱瞞與訂立特許經營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對其造成的損失,最終致使“特許人”陷入“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尷尬境地。

2、被商務主管部門處以高額罰款,並有可能被商務主管部門將處罰情況進行公告,最終影響特許經營體系的穩定。

除了上述民事責任承擔方面的風險而外,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並經查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的規定,“特許人”如果怠於或者不予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還將根據情節不同面臨來自行政方面兩個不同層次的處罰。輕者,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重者,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部分“特許人”,特別是部分經營利潤可觀的“特許人”往往覺得一次幾萬元的罰款“無關痛癢”,但是,如果特許經營體系跨越多地,甚至跨越省份,諸如此類的舉報投訴或許就會成爲家常便飯,當舉報投訴成爲常態,“特許人”也必然焦頭爛額,疲於應付。更甚者,如果遭遇商務主管部門對於處罰情況的通報公告,必將對“特許人”的特許經營體系造成極大的社會不良影響,並最終侵蝕“特許人”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穩定性。實踐中,有部分“特許人”抱有僥倖心理,覺得國家目前對於違反特許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爲在監管上存在漏洞,而且執法力度有限,無法對其特許經營體系構成實質影響。但現實的情況是,隨着近些年國家相關部門對於特許經營活動的關注,不僅在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方面正在積極努力,而且監管力量在逐漸加大,監管手段在不斷更新,特許經營活動的市場監管正在向強保護時代邁進。

三、超凡律師“支招”

“信息披露”作爲特許經營立法中賦予“特許人”的一項重要義務,爲儘量防控不必要的法律風險,維護自身特許經營體系的健康穩定發展,超凡律師建議廣大“特許人”至少應在如下方面不斷努力,力爭完善:

1、積極向商務主管部門完善備案手續。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企業必須滿足相應地強制性條件,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完善備案手續,否則將面臨行政處罰的風險。而特許經營備案的意義對於“特許人”而言不僅在於遵守管理性強制規定,從廣義上理解也是“特許人”積極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一種客觀表現。

2、健全“特許人”信息披露制度。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該條款對於“特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時間、形式、具體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從規定的內容來看,“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實踐操作中要想真正高效合規的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必須建立起模板性、流程性的信息披露體系,並對實時更新的重要經營管理信息建立動態披露機制,以形成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

3、建立信息披露證據保留機制。作爲“特許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情況的重要證明,“特許人”在向“被特許人”進行信息披露後應當保留必要的書面證據。實踐中經常採用的方式是由“被特許人”就所獲知的信息向“特許人”出具一份簽字(蓋章)的書面回執和說明。

4、預防商業祕密泄露,保密措施先行。“特許人”在信息披露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部分商業信息的披露,爲防止商業祕密的泄露,“特許人”在向“被特許人”正式披露相關信息之前應當與“被特許人”簽訂正式的保密協議,同時在後期的“特許經營合同”中也應當就相關保密條款進行設定。

5、選聘專門的諮詢顧問機構,爲日常經營活動提供整體法律諮詢。特許經營作爲一種集合了法律與商業雙重特性的商業模式,無論是在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設計、運行,還是在後期維護、提升階段均涉及多方面的專業法律問題,實踐操作過程中,“特許人”如果能夠選聘專門的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提供全程的整體法律諮詢服務,對於整個特許經營體系的健康穩定發展無疑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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