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凡佳訊系列 第0018期

作者|楊雪 超凡知識產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所列舉的情形彷彿賜予了連續三年不使用主體的一張“免死金牌”,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

前述情形是《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撤銷三年連續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其中“政府政策性限制”本意自然是指商標在註冊之後,由於政府機關頒佈的政策性文件,導致該註冊商標不能夠投入實際使用,是未使用的合理理由。然而,“政府政策性限制”這張金牌也不是時時、事事都好用…

案件背景

瑞士奢侈品公司歷峯國際有限公司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下稱“歷峯公司”)經營“萬國(IWC)”品牌腕錶,並在國際分類第38類上申請註冊了第9201071號“IWC”商標(下稱“複審商標”),覈定使用服務項爲“電視播放,無線電廣播,通訊社,有線電視播放,電子郵件,計算機終端通訊,信息傳送,電話通訊,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電話出租”。

江蘇艾蘭得營養品有限公司(下稱“艾蘭得公司”)於2015年08月11日對歷峯公司複審商標提起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撤銷申請。

經審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於2016年04月29日下發商標撤三字[2016]第Y002954號《關於第9201071號第38類“IWC”註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依法撤銷了複審商標。

隨後,歷峯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起撤銷複審申請,超凡律師團隊代理艾蘭得公司參與撤銷複審程序。

案情回顧

第一次撤銷複審證據交換階段

歷峯公司主張其在規定期間內未使用複審商標是有正當理由的,並提出三點理由:

其一,複審商標涉及的部分服務項目,如“無線電廣播,有線電視播放,電視播放,通訊社”等服務屬於新聞出版類型的服務,是國家未開放或不准許外商投資和外商經營的服務項目。因此,歷峯公司無法在前述服務上使用複審商標;

其二,複審商標涉及的其餘服務項目,即“電話通訊,電話出租,計算機終端通訊,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形傳輸,電訊信息,電子郵件”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電信業務(或與之密切相關的業務),國家實行許可制度,即未經取得國家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省級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其三,歷峯公司爲了傳遞品牌的歷史傳承而開通了名爲“IWC 萬國表”的微信公衆號,包含了歷峯公司的註冊商標“IWC”。由此,歷峯公司請求維持複審商標的註冊,並向商評委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開通的微信公衆號及相關文件以及歷峯公司官方微博的截圖。

超凡律師團隊指出,歷峯公司在指定期間內未在覈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上對複審商標進行使用。

針對歷峯公司的複審理由,超凡律師團隊提交了1997、2002、2004年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複印件,指出早在1997年我國施行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就對電視、廣播產業明令禁止外商投資,並對電信產業作出限制。

而複審商標申請日晚於上述《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頒行時間,歷峯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應當預見到我國對複審商標覈定服務的經營有政策限制,其未使用複審商標並不具有任何的正當理由。

針對超凡律師團隊的答辯意見,歷峯公司的質證理由仍圍繞着因國家政策規定無法在“電視廣播,無線電廣播,通訊社,有線電視,電話通訊”服務上使用複審商標,並主張自身在微信公衆號和微博上已使用“IWC”商標。

雖宣傳和介紹的商品是“手錶”,但是以計算機網絡傳送信息的服務和電信服務緊密相關。補充提交了《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5年修訂》,表明歷峯公司有意並且盡力履行將複審商標使用在覈定服務上。

第二次撤銷複審證據交換階段(二次質證)

商評委將歷峯公司的質證意見及補充證據再次交換給艾蘭得公司。

超凡律師團隊再次指出,歷峯公司於2011年3月11日對複審商標提出註冊申請,晚於我國1997年施行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2002年施行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歷峯公司理應知曉我國對外商產業投資的政策,並應積極採取措施獲得該類資質,而歷峯公司卻怠於使用複審商標,此種做法無疑佔用了商標資源,是對我國商標資源的一種浪費。

此外,歷峯公司提供的微信公衆號和官方微博等證據都是對其生產的“手錶”這一商品進行宣傳的材料,微信公衆號和微博等只是其宣傳的工具,歷峯公司本身並不提供微信、微博等計算機網絡信息傳送服務,因此並非對複審商標的使用。

商評委經審理認定,歷峯公司提交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5年修訂》爲中國對外商投資產業的指導書目,包括鼓勵、限制、禁止外商投資的產業範圍,該《目錄》自1997年便存在,即自複審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存在,並不能成爲複審商標在中國大陸不能進行使用的當然依據。

歷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爲複審商標在其核定服務上使用的有效證據,故依法決定撤銷複審商標。

案情拓展

雖複審商標覈定服務屬於政府政策性限制服務,該政策頒佈時間也早於複審商標申請註冊時間。但我國現行《商標法》並未規定市場主體申請註冊商標時應具備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資質,因此歷峯公司可以在禁止或限制外商經營的服務上申請複審商標。

但歷峯公司申請複審商標時,上述對外商產業投資的政策已經存在,歷峯公司理應知曉,並預見到其即使在上述服務上註冊了商標,也極有可能無法實際使用。因此,複審商標因未有實際使用而被依法撤銷應在其意料之中。

面對此種情況,歷峯公司應該做的是,積極獲取經營複審商標覈定服務項需要具備的相關經營許可的資質或是將複審商標許可給有資質的主體進行實際使用,從而履行其註冊商標後的使用義務。

代理律師

楊雪

知識產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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