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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第 947 號]

  劉星搶劫案

  0 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星,男,1991 年 5 月 19 日出生,無業。2010 年 2 月 11 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同年 3 月 21 日刑滿釋放;2012 年 1 月 11 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星犯搶劫罪,向巴彥淖爾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星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搶劫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只是準備搶劫,未確定搶劫汽車。

  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 年 9 月 24 日中午,薛佔全(已另行處理) 從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回到巴彥淖爾市烏拉特前旗烏拉山鎮,與被告人劉星會合後,薛佔全 提出以殺人埋屍的手段搶劫的犯意,劉星表示同意。二人遂駕駛劉星的摩托車先後兩次到烏 拉山附近尋找埋屍的地點未果,遂將買來作案用的鐵鍬藏匿於烏拉山鎮臥羊臺公園一草叢內,之後返回烏拉山鎮又各自購買尖刀一把隨身攜帶。第二日,薛佔全又打電話給劉星提出共同 實施搶劫的犯意,遭到劉星的拒絕。第三日 19 時許,薛佔全來到烏拉特前旗白彥花鎮街上, 租用李懷斌的蒙 B-DD658 號比亞迪牌轎車(價值約合人民幣 49503 元,以下幣種同)前往烏拉特前旗先鋒鎮張楞社,欲途中實施搶劫但未果。

  當日 20 時許;薛佔全在白彥花鎮街上, 租用被害人劉蘭庭的蒙 B-S5692 號夏利牌轎車(價值 30544 元)前往張楞社。當車行駛至先鋒鎮分水村三其社附近時,薛佔全找藉口要求停車,並和劉蘭庭一同下車。在劉蘭庭準備上車時,薛佔全持隨身攜帶的刀捅刺劉蘭庭左肩頸結合處、左肩、左背部、腰部 10 刀,致劉蘭庭左鎖骨下動脈破裂引發大出血死亡。後薛佔全駕駛該車將劉蘭庭屍體拋至先鋒鎮分水村 根子廠社附近草地內,從劉蘭庭處劫得現金 100 元、諾基亞手機 1 部。

  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劉星與薛佔全預謀以殺人埋屍的手段搶劫財物,共同尋找埋屍地點併購買了作案工具,二人的行爲構成搶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薛佔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劉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劉星與薛佔全共同預謀搶劫殺人、共同準備犯罪工具、製造犯罪條件,其雖然在預備階段停止實施犯罪行爲,但其未有效制止薛佔全的繼續犯罪行爲,未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其應當對全案搶劫殺人既遂後果承擔法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劉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宣判後,被告人劉星沒有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0 2 主要問題

  在犯罪預備階段單獨停止犯罪,未積極阻止同案犯繼續實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結果發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0 3 裁判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關於被告人劉星在預備階段放棄犯罪,但沒有阻止他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爲,未能避免犯罪結果發生,是否構成犯罪中止,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劉星夥同薛佔全預謀搶劫殺人,但劉星僅在預備階段準備工具、製造條件,並未繼續參與共同犯罪,且其已明確表示放棄共同犯罪的意思。同時,在薛佔全實施搶劫時放棄犯罪,自行切斷與共犯之間的聯繫,劉星與薛佔全之後的搶劫實行行爲並無關聯,與犯罪結果間也不存在因果關係,其行爲構成犯罪中止。

  另一種意見認爲,劉星夥同薛佔全預謀搶劫殺人,並在預備階段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構成共同犯罪。劉星雖然中途放棄犯罪,未參與搶劫犯罪的的實行過程,但其未制止薛佔全繼續實施犯罪行爲,亦未能有效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與薛佔全搶劫行爲所致的危害結果未脫離因果關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我們同意後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在犯罪預備階段爲共同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即使未參與實行的,也應當承擔共同犯罪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爲可以是作爲也可以是不作爲,在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分工,並非人人直接實施實行行爲。有的犯罪可能歷經犯意提起、犯罪條件的準備、實行行爲的着手和完成。在分工複雜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爲的過程並非都是自始至終,可以在不同犯罪階段介入, 也可以僅介入部分犯罪的實行過程。但不管何時介入,只要與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爲結合成一個統一體,就應當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但考慮到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和參與實施犯罪的程度不同,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從而其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應當予以區分。

  共同犯罪人未參與實行行爲,但對實行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通常有兩類:一類是參與了預謀但未參與預備、實行行爲;另一類是參與了預謀、預備但未參與實行行爲。前者即是理論界提出的“共謀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謀實行犯罪行爲,而由謀議者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直接實行犯罪,參與共謀的他人,即便未參與實行,也作爲共同犯罪人負刑事責任。實踐中這樣的情況時有發生,犯罪預備階段的共同謀議行爲已不僅是停留於主觀內心的犯罪意圖,亦不僅是個體的意思表示,是相互間的意思聯絡;參與共謀者即便未參與實行,但通過參與如何實施共同犯罪的商量,爲實行者提供有利條件,進而對共同犯罪行爲施加影響,當以共同犯罪者論,應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對共謀共同正犯追究刑事責任,是理論界的通說,也是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舉輕以明重,共謀共同正犯尚需承擔共同犯罪責任,在犯罪預備階段爲共同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的行爲更應承擔共同犯罪責任。

  本案中,劉星、薛佔全預謀搶劫殺人,二被告人爲此一同尋找埋屍的地點併購買了作案工具刀子,後薛佔全單獨完成殺人搶劫,二被告人的行爲構成共同犯罪。劉星雖未直接實施搶劫行爲,但在對共同搶劫行爲存在主觀罪過的心理支配下,與實行犯薛佔全一同尋找埋屍地點、準備犯罪工具。可見,劉星、薛佔全基於共同的合意,進行犯罪準備。劉星在預備階段所做的努力,爲薛佔全的實行行爲創造了條件,也通過薛佔全的實行行爲與危害結果建立因果關係。劉星、薛佔全的行爲不是相互獨立的,主觀上相互知曉,客觀上相互支撐,作爲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存在。因此,劉某與薛佔全屬於共同犯罪,劉星系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根據部分行爲全部責任的原則,劉星即便未參與犯罪全過程,也應當對共同犯罪行爲所致的全部結果承擔責任。

  (二)共同犯罪人單純放棄個人繼續犯罪,未阻止他人實行行爲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從形式上可區分爲簡單共同犯罪和複雜共同犯罪,二者評判犯罪中止的成立存在不同。簡單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犯罪,若部分共同實行犯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又成功阻止其他共同實行犯放棄犯罪,犯罪過程不再延續的,各共同實行犯均成立犯罪中止;該放棄犯罪者雖未能說服他人的,但通過自身努力有效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其依然構成犯罪中止,而相對其他未放棄者而言,危害結果的未發生是意志以外因素所致, 則構成犯罪未遂;該放棄犯罪者若未能有效勸服其他實行犯,或者未能採取合理、有效措施, 避免危害結果發生,致使犯罪既遂的,各實行犯均應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複雜共同犯罪中,雖然內部存在分工,各共犯對犯罪過程參與程度不同,但對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判斷,基本原則等同於簡單共同犯罪,主要把握放棄犯罪者終止自身行爲、對其他共犯是否成功施加影響或有效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等幾方面內容。

  對其他非主動放棄犯罪的共犯的犯罪形態把握,就要看危害結果未發生的狀態與其主觀心態是否背離,是否因其主動放棄犯罪心態下付出的努力,或者成立犯罪中止,或者成立犯罪未遂。若未能有效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均構成犯罪既遂。本案中,劉星系複雜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其雖然放棄繼續實施犯罪,但未有效阻止實行犯薛佔全放棄繼續實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薛佔全繼續實行並完成搶劫行爲,故劉星的行爲不構成犯罪中止,應當認定爲搶劫既遂。

  雖然根據犯罪中止理論的通說,共同犯罪人單純放棄繼續犯罪,未能阻止他人實行行爲或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爲,不成立犯罪中止,其仍具備承擔犯罪既遂責任的主客觀條件,但畢竟其主觀上存在放棄繼續犯罪的願望,客觀上未再繼續擴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影響,也未再對危害結果的產生施加作用力,相較未放棄的共同犯罪人而言,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個體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也較低,所應揹負的刑事責任理應有所區別。根據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判處。”共同犯罪人所應承擔刑事責任的大小,除需考慮整體犯罪的性質、手段、後果等相關情節外,更應注重考慮共犯參與程度、地位、作用以及對其他共犯產生的影響,而對於意欲放棄犯罪卻不足成立中止犯的共同犯罪人來說,自動放棄行爲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努力也是一個方面的考慮因素。尤其是共同犯罪人若僅參與犯罪預備,未及實行階段便萌生放棄之意,客觀上更未進一步參與,其行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與共同犯罪後果間的因果聯繫也相對疏離,只是因共同犯罪整體性及共同犯罪人相互牽連的特性使其應揹負相較個人犯罪更高的注意義務,由其仍需承擔共同犯罪既遂責任已是體現,但若不在具體刑事責任負擔上區分考慮則是對共同犯罪人過於苛責,也有悖於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另一方面也不利於鼓勵共同犯罪人放棄犯罪。

  由此可見,共同犯罪人即便放棄犯罪的行爲不足以成立犯罪中止的,也應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 的實際作用、危害大小並適當考慮其放棄犯罪的意願及所做努力施以相應刑罰。本案中,劉星僅參與犯罪預備階段的準備工作,沒有參與同案被告人後期實施的犯罪行爲,對後期危害 結果的發生也持消極態度,客觀上其未進一步擴大其個體行爲所致惡害,參與共同犯罪程度較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故法院對劉星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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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倫·德肖維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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