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中升之星公司作爲經營者,理應主動、如實告知消費者對其消費抉擇和公平交易會產生重大影響的商品信息,中升之星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可以更換案涉車輛的原裝輪轂輪胎及可以不披露更換的事實,且案涉車輛的輪轂輪胎被更換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實施的行爲,故有欺詐的故意,王亞君作爲消費者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撤銷合同並要求相應賠償,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爲,王亞君購買汽車的行爲屬於生活消費,其與中升之星公司之間的車輛買賣合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2018年度中國十大影響性訴訟專家解析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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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9日下午,第十四屆中國十大影響性訴訟發佈會在國家法官學院順利召開。本屆評選活動和發佈會的主辦單位爲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法律出版社·《中國法律評論》、南方週末報社。

2018年度中國十大影響性訴訟專家解析之十

杭州中升之星奔馳“退一賠三”車主維權案

2018年度中國十大影響性訴訟專家解析之十

文/肖建華

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院教授

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案情簡介 · 杭州中升之星奔馳“退一賠三”車主維權案

2017年2月26日,王亞君在杭州中升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升之星公司)處選購奔馳CLS320轎車一輛,雙方簽訂了汽車銷售合同,售價爲658000元。

2017年3月15日,王亞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購車款以及14000元的服務費,共計672000元。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亞君交付一輛白色奔馳CLS320轎車,交付時車輛的輪轂及輪胎型號爲18寸。

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亞君交付的《貨物進出口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以及《車輛一致性證書》顯示,案涉車輛適配輪轂及輪胎應爲19寸,中升之星公司認可自行更換了案涉車輛的輪胎。王亞君無法驗車上牌,與中升之星公司協商不成,遂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合同,返還車款,並要求按照購車款三倍賠償。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爲,王亞君購買汽車的行爲屬於生活消費,其與中升之星公司之間的車輛買賣合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中升之星公司隱瞞曾更換過輪轂及輪胎,且更換的型號與原車輛不符的情況,主觀故意明顯,構成銷售欺詐,故判準解除合同,中升之星公司返還購車款並按照購車款658000元的三倍支付賠償金計1974000元。

中升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中升之星公司作爲經營者,理應主動、如實告知消費者對其消費抉擇和公平交易會產生重大影響的商品信息,中升之星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可以更換案涉車輛的原裝輪轂輪胎及可以不披露更換的事實,且案涉車輛的輪轂輪胎被更換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實施的行爲,故有欺詐的故意,王亞君作爲消費者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撤銷合同並要求相應賠償,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度中國十大影響性訴訟專家解析之十

本案明確了爲生活消費而購買汽車的買賣合同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沒有正當理由不披露對公平交易有重大影響的商品信息認定爲欺詐,發展了欺詐性銷售的認定標準,對於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指導意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於生活消費中消費者與車輛銷售者或生產者之間因購車合同發生的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的案例和地方人民法院的判例,應當沒有疑義。儘管如此,乘用車銷售是近年高發的消費者合同糾紛,消費者購車糾紛中的權益保護仍然困難重重。人民法院對於該類案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裁判,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對於類似的糾紛起到了十分積極的效果。

該案的重要意義就是三倍賠償標準得到了宣示。甚至使得正在爭議的一些車輛購置糾紛得到了解決。

現在網絡熱議西安女車主維權一案得到和解就是其中一例。3月23日,一市民在西安利之星汽車有限公司繳納24.9萬首付款買車,3月27日提車時發現機動車漏油、儀表盤不正常等問題,與商家協商退車退款未果。隨後,在各種社會輿論壓力下,奔馳車和西安利之星4S店不得不接受女車主提出的和解協議。從提車那天那輛漏油到事情得到解決,僅僅21天。

據媒體新聞報道,雙方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對應了購買方此前提出的8條訴求,其主要內容包括:

“1. 更換同款的奔馳新車,但依舊是以貸款的方式購買;2. 對該車主此前支付的1萬餘元“金融服務費”全額退款;3. 奔馳方面主動提出,邀請該車主參觀奔馳位於德國的工廠和流水線等,瞭解相關流程; 4. 贈送該車主十年“一對一”的VIP服務; 5.爲女車主補辦生日(農曆),費用由對方全額支付。”

此事貌似圓滿收場。

值得注意的是,西安車主並沒有訴求三倍賠償。這其實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車輛銷售者隱瞞車輛瑕疵應當支付三倍賠償金的規定,對於訴訟外的和解所發揮的作用。

不可否認媒體和輿論監督對西安車主維權產生的作用,但是司法解決仍然是維權最堅強的後盾。

試想,沒有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包括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內的各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消費者判決所宣示的效果,類似的案件不可能得到這麼快地通過和解解決。

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發佈“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即第17號指導案例,就指出“爲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

並強調“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後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11期發佈的“鄧美華訴上海永達鑫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判決再次指出“汽車經銷商對於車輛後保險槓外觀瑕疵予以'拆裝後保、後保整噴'的維修超出了車輛售前正常維護和PDI質量檢測的範圍,經銷商對此未履行告知義務的,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使其陷入錯誤認識,屬於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構成消費欺詐。消費者要求經銷商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經銷商應承擔車輛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上述判決和本案判決一起形成了人民法院關於車輛銷售者違反告知義務承擔懲罰性賠償金的明確觀點,其帶來的積極意義是多方面的。

首先,在實體法意義上,其認定了爲生活用途購車者屬消費者、售車者違反告知義務屬欺詐行爲,這維護了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等權利,規範了各方交易主體的交易行爲,維護了民事交易活動平穩與安定。

其次,在程序法意義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三倍賠償對於交易主體潛在的違法逐利行爲形成震懾,減少了糾紛產生,且即使在糾紛產生後,賣方出於規避三倍賠償、減輕經濟賠償需要,往往會主動與當事人達成和解,避免了訴訟形成,減輕了司法機關的受案壓力。但是對比最早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美國的類似案例,可以發現當前我國人民法院對於因欺詐引起的買賣合同糾紛的審理仍有一定的改進空間。

1994 年美國的 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 案中,戈爾醫生亦是發現其所購買的寶馬車經過二次噴漆,經查汽車從德國運往美國途中遭遇酸雨受損,公司遂予以重新噴漆。該車噴漆費用爲 600 美元,因重新噴漆而貶值 4000 美元。北美被告寶馬公司透露,他們的政策是將損壞的汽車作爲新車出售,前提是修復損壞的成本低於汽車成本的3%。

後戈爾訴至法院,陪審團裁決懲罰性賠償金 400 萬美元,懲罰性賠償不僅源於戈爾博士的賠償,還源於寶馬在多年的時間裏,在廣泛的寶馬購車者羣體中做出的令人震驚的行爲。

在這段時間裏,寶馬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並將其作爲日常業務運營的一部分,以全新的形式出售給毫無戒心的購車者。後州最高院將懲罰性賠償減爲200萬美元。美國最高法院認爲在經濟損失僅有 4000 美元的情形下,判決寶馬公司承擔 200 萬元美元懲罰性賠償過高且違憲,最終調整到 5 萬美元。

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發現美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中有以下兩點值得我國學習。

首先,美國法院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寬鬆態度。

這種寬鬆的態度一方面體現在即使是作爲初審法院的阿拉巴馬州法院有權並敢於做出高額的懲罰性賠償判決。只要被告被證明有故意隱瞞行爲,就應認定其具有主觀惡意,進而構成欺詐,就可以對其作出懲罰性賠償。

另一方面體現在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的民事訴訟,特別是涉及產品責任的案件中經常被法院採用,從麥當勞熱飲吸管案270萬美元懲罰性賠償,到惠氏製藥藥物注射案的670萬美元懲罰性賠償,再到通用汽車油箱案49億美元的懲罰性賠償,一系列震驚世界懲罰性賠償判決極大地震懾了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不法行爲,重塑了各類生產經營標準,帶動了產業的升級與法制的完善。

此外,上述寶馬噴漆案經三審終審,懲罰性賠償金由400萬減少至5萬美元又體現了美國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中對於科學與嚴謹態度。在集團訴訟與懲罰性賠償制度十分完善的情況下,法官更加註重的懲罰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此案中被告的惡意並不大,造成的實際損害也十分有限,因而美國最高院降低了懲罰性賠償金額。

此案也確立了日後美國判斷懲罰性賠償是否合法的“三步走”標準:

一是被告加害行爲的惡劣程度;

二是懲罰性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害的比例;

三是相應行爲應受到的刑罰或者民事罰金的比較。

其次,美國對經營者賦予更爲嚴格的事實告知義務。

美國部分學者與法官認爲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應僅限於對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會產生重大影響的事實上,然而上述案例中,汽車在運輸途中受酸雨影響導致車漆受損並不會實質影響汽車的性能與使用,但美國阿拉巴馬法院仍然認定這一事實被告應如實告知消費者。

進而確立了一種較爲嚴格的事實告知義務,一旦違反這一義務,經營者將會面臨高額的懲罰性賠償,極大地減少了各類欺詐、不誠信事件的發生。

對比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發現,目前我國法院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還較爲謹慎,部分法院不願也不敢判決被告負擔高額賠償。

而在現有的一些判決懲罰性賠償案例中,其賠償數額的合理性有待商榷,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三倍限度,但由於三倍賠償基數的選定不同,導致判決最終賠償額高低不定。

此外,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對於“欺詐”的概念並未形成一致認識,我國缺乏對經營者嚴格事實告知義務的規定,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並不將經營者的一些隱瞞行爲定義爲欺詐,不少經營者仍抱有僥倖心理,上文提到案例中各類欺詐行爲的出現也就不難理解。懲罰性賠償制度難以完全發揮出其對於市場交易中不法行爲震懾與規制作用。

編輯:王 蕾

排版:孫 麗

審覈:殷秀峯

文章來源: 中國法律評論微信公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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