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佳同志:

  您好!

  《關於修改拒執罪司法解釋的建議》收悉。經相關研究,答覆如下:

  您提出,在執行義務人報告財產等程序之前,法院往往無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執行,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將“有能力執行”作爲追究拒執罪的前提不妥。

  我們認爲,“有能力執行”是刑法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下稱《立法解釋》)也堅持此觀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必須以法律和立法解釋爲依據。《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第(五)項“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作的進一步解釋,必須堅持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這一前提條件。同時,“有能力執行”作爲犯罪構成要件,嚴格的講,是對行爲人追究犯罪時需要查明的事實,不是執行義務人報告財產等非刑事追究程序中必須查明的事實。不能因在執行義務人報告財產等程序之前法院無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執行爲由,認爲“有能力執行”不應作爲追究拒執罪的前提。當然,在《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所列的具體行爲中,如果從行爲表現可以認定行爲人具有履行能力,則“有能力執行”不需要再單獨認定。

  您提出,《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把“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作爲追究拒執罪的前提條件,存在操作上的困難。

  我們認爲,該建議有一定的道理,反映了實踐中在被執行人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或限制消費義務的情況下,查找被執行人並採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確實存在困難。但《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如此規定,是基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執行爲“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即執行義務人違反財產報告義務或限制消費義務,只有經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才認爲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成立犯罪。如果取消該前提,則會導致一般違反財產報告義務、限制消費義務的行爲和犯罪行爲之間的界限模糊,違背立法精神。至於建議人提出的實踐操作上的困難問題,涉及對司法解釋的理解。這裏“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不宜理解爲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已經實際執行完結,宜理解爲法院決定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並依法將相關決定送達執行義務人的情形。當然實踐中執行義務人可能因下落不明,相關決定無法送達而並不知悉自己被罰款、拘留,此時執行義務人仍不履行義務,是否應當認定爲情節嚴重,需要斟酌。對此,應當在個案中具體判斷加以解決。

  綜合以上,建議人提出的關於取消《拒執罪司法解釋》第二條中“有能力執行”和該條第(一)項中“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兩個前提條件的修改建議,在目前立法未作出修改的情況下,尚不宜採納。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信箱"

  二O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來源:中國人民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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