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日,筆者在參與的一起倉儲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在與本案具有密切聯繫的另案中,自認提走案涉貨物的事實,但在本案中,基於訴訟策略的考慮,卻不予承認提走案涉貨物的事實,另在不同案件中,針對同一事實,作出完全相反、矛盾的陳述,法律是否允許。其次,我國在2012年《民訴法》修改時,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爲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規定在民訴法中,若當事人在另案與本案中針對同一案件事實作出相反陳述,勢必從形式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直接否定另案中的自認事實也不妥。

前言

近日,筆者在參與的一起倉儲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在與本案具有密切聯繫的另案中,自認提走案涉貨物的事實,但在本案中,基於訴訟策略的考慮,卻不予承認提走案涉貨物的事實,另在不同案件中,針對同一事實,作出完全相反、矛盾的陳述,法律是否允許?案中的自認事實對本案是否具有約束力?此舉是否違背了“禁止反言”原則?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擬談談對此的看法。

01、法律對於自認的定義及相關規則

(一)自認的定義

訴訟上的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爲真實,比如甲主張乙曾向其出具借條,乙未予否認,那麼乙便構成訴訟法上的自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2條之規定,訴訟法上的自認應滿足以下幾個條件:首先,自認的對象是案件事實;其次,自認必須是與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相一致的陳述;再次,自認是不利於己的事實,是對方當事人負擔證明責任的事實;最後,自認需在訴訟過程中作出,但是不侷限於庭審過程,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承認的,都構成自認。

(二)自認的形式

自認包括訴訟中和訴訟外自認兩種形式。我國民訴法僅規定了前者,即訴訟中一方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事實的承認。而訴訟外自認的區別主要在於場合不同,是本案訴訟程序以外的私下承認或另案中的自認,但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

(三)自認的效力與撤回

自認一經作出,便對自認方產生拘束力,其必須承擔由於自認而可能帶來的訴訟上的不利,根據《民訴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通常情況下,自認一經作出便不得撤回,僅在例外情況下才允許當事人撤回自認。根據《證據規定》第8條第4款規定,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證據證明自認是在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案件事實不符的情況下,才允許撤回自認。

02、另案中的自認事實對本案是否具有約束力

筆者認爲,另案中的自認事實對本案不具有絕對的約束力,要視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定其證明力,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訴訟外自認這種形式,因此直接將另案中的自認事實認定其具備訴訟法意義上的法律效力有些勉爲其難。

其次,我國在2012年《民訴法》修改時,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爲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規定在民訴法中,若當事人在另案與本案中針對同一案件事實作出相反陳述,勢必從形式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直接否定另案中的自認事實也不妥。

最後,針對上述問題,較宜採取折中辦法,將另案中的自認事實作爲證據材料,由法官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自由心證,綜合評判其證明力大小,且不因此免除應承擔舉證責任方的舉證責任。

溫馨提示: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有時千差萬別,如何組織運用證據,如何避免在法庭上作出於己不利的自認,如何在法庭上構建最有利於己的事實,一方面需要審慎思考,另一方面,更需要專業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服務,使合法權益最大化!

文/曾宇翀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