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就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或近似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

最高法院判例:就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或近似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林呈燕诉被儋州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原告对同一行政行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有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理由的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所谓“正当理由”,通常是指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的、符合常理的其他有合理解释。原告就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或近似的理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子受理,并可以告知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途径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552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则上,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原告对同一行政行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有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理由的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所谓“正当理由”,通常是指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的、常理能够说得通的其他有合理解释的理由。本案中,2011年6月29日林呈燕对017114号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林呈燕与金博传达成和解协议,终审裁定准许林呈燕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再执行,该项裁定实质是同意林呈燕撤回对颁发017114号土地证的全部起诉。后因林呈燕修建房屋,金博传以阻碍其通行权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判决林呈燕败诉后,林呈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二次请求撤销017114号土地证。林呈燕2011年、2014年两次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均是颁发017114号土地证的行为,且两次起诉的理由均为“在自己1985年购买的土地上建房,不侵害金博传通行权”,再次起诉并非基于“正当理由”。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林呈燕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林呈燕主张颁发017114号土地证不合法,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权属来源不清。但是,本案一、二审裁定是驳回起诉,并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判决,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与行政机关将相邻土地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林呈燕作为从金博传土地通往南面道路上的房屋建造者,与金博传存在相邻关系,与颁发017114号土地证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二审认为林呈燕与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本案原告资格不妥,本院予以指正。还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终审裁判未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除非通过再审改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就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或近似的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认定是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林呈燕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

林呈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呈燕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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