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就同一行政行爲以相同或近似理由再次起訴屬重複起訴

最高法院判例:就同一行政行爲以相同或近似理由再次起訴屬重複起訴——林呈燕訴被儋州市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回起訴後,原告對同一行政行爲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有不同於第一次起訴理由的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所謂“正當理由”,通常是指不同於第一次起訴的、符合常理的其他有合理解釋。原告就同一行政行爲以相同或近似的理又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的,屬於重複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不子受理,並可以告知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應當通過審判監督途徑救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7)最高法行申5526號

本院經審查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則上,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回起訴後,原告對同一行政行爲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有不同於第一次起訴理由的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所謂“正當理由”,通常是指不同於第一次起訴的、常理能夠說得通的其他有合理解釋的理由。本案中,2011年6月29日林呈燕對017114號土地證提起行政訴訟,二審中林呈燕與金博傳達成和解協議,終審裁定準許林呈燕撤回上訴,一審判決不再執行,該項裁定實質是同意林呈燕撤回對頒發017114號土地證的全部起訴。後因林呈燕修建房屋,金博傳以阻礙其通行權爲由,再次提起民事訴訟,在一審判決林呈燕敗訴後,林呈燕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第二次請求撤銷017114號土地證。林呈燕2011年、2014年兩次起訴的被訴行政行爲均是頒發017114號土地證的行爲,且兩次起訴的理由均爲“在自己1985年購買的土地上建房,不侵害金博傳通行權”,再次起訴並非基於“正當理由”。因此,一、二審裁定駁回林呈燕起訴,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林呈燕主張頒發017114號土地證不合法,頒證行爲程序違法,權屬來源不清。但是,本案一、二審裁定是駁回起訴,並未對被訴行政行爲的合法性進行審理、判決,以此爲由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應當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訴行政行爲涉及其相鄰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土地使用權人或實際使用人與行政機關將相鄰土地給第三人頒發土地使用證的行爲有利害關係,具有原告資格。林呈燕作爲從金博傳土地通往南面道路上的房屋建造者,與金博傳存在相鄰關係,與頒發017114號土地證行爲當然具有利害關係。二審認爲林呈燕與頒證行爲不具有利害關係,沒有本案原告資格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還應當指出的是,當事人第一次起訴,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爲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已經受理,終審裁判未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爲由裁定駁回起訴的,除非通過再審改判,不存在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原告就同一行政行爲以相同或近似的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的,只能認定是重複起訴。一審裁定以超過起訴期限爲由裁定駁回林呈燕的起訴,適用法律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

林呈燕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呈燕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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