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欢度五一朋友一起饮酒庆祝,三天后这顿酒的“成本”居然高达65万

5月4日晚21时30分许,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宋某某在工作的食堂与周某、邓某等七人饮酒后,由邓某陪同宋某某回到绵阳高新区的家里。5月5日早上7时,邓某发现宋某某没了气息,立即边通知医院急救边向派出所求助。接到求助后,高新公安分局普明派出所民警立即会同医务人员,对宋某某进行抢救。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宋某某系醉酒死亡。

5月7日,绵阳公安局高新分局驻普明派出所公调室调解了这起纠纷案。调解中争议的焦点是,七名同桌吃饭者均辩称,他们与死者宋某某同桌吃饭喝酒是事实,但没有劝酒,饮酒都是自愿行为,死者自己喝的酒,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过驻普明派出所公调对接调解及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周某、邓某等七人赔偿死者宋某某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万元。

1、一起喝酒的同桌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同桌人对死者是否有劝酒的行为。

2、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况劝酒者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 、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和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3、以上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过程中不仅存在道德上的义务,也存在法定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所规定“其它义务”虽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确是一个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尽到的概括性和原则性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的义务是附随并存于道德义务之上的法律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