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歡度五一朋友一起飲酒慶祝,三天後這頓酒的“成本”居然高達65萬

5月4日晚21時30分許,四川省綿陽市高新區宋某某在工作的食堂與周某、鄧某等七人飲酒後,由鄧某陪同宋某某回到綿陽高新區的家裏。5月5日早上7時,鄧某發現宋某某沒了氣息,立即邊通知醫院急救邊向派出所求助。接到求助後,高新公安分局普明派出所民警立即會同醫務人員,對宋某某進行搶救。宋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診斷宋某某系醉酒死亡。

5月7日,綿陽公安局高新分局駐普明派出所公調室調解了這起糾紛案。調解中爭議的焦點是,七名同桌喫飯者均辯稱,他們與死者宋某某同桌喫飯喝酒是事實,但沒有勸酒,飲酒都是自願行爲,死者自己喝的酒,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經過駐普明派出所公調對接調解及雙方當事人協商,雙方最終達成一致協議,周某、鄧某等七人賠償死者宋某某產生的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5萬元。

1、一起喝酒的同桌是否要承擔責任,要看同桌人對死者是否有勸酒的行爲。

2、一般來說,有以下情況勸酒者會被判定有過錯:強迫性勸酒 、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飲酒、在明知對方醉酒的情況下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回家和酒後駕車未勸阻導致發生車禍等損害的。

3、以上過錯行爲與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則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共同飲酒過程中不僅存在道德上的義務,也存在法定的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這裏所規定“其它義務”雖沒有區分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確是一個普通的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能夠盡到的概括性和原則性義務。共同飲酒過程中的義務是附隨並存於道德義務之上的法律義務,即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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