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投保制度系列談之代表人訴訟

新證券法集體訴訟制度解讀

  投保基金公司法律部助理總監 孫彩霞

爲有效保障因證券違法行爲而受損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權利,新證券法順應市場呼聲,創設了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爲訴訟代表人,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則,參加證券民事賠償訴訟。該項訴訟制度將在未來的證券民事賠償多元化糾紛解決中發揮重要作用,準確理解其制度內涵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新證券法將證券集體訴訟的適用主體規定爲投資者保護機構,有效解決了以往代表人選定困難的問題,通過充分利用投資者保護專業機構的公益性特點,有效避免域外集團訴訟濫訴等問題。目前被司法機關和證監會認可的,也被投資者廣爲接受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是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和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前者是新證券法所明確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後者是中國證監會設立的專門的投資者保護機構。

雖然新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是創新性的規定,但與前兩款密不可分,具有遞進關係,應將其作爲有機結合的整體進行理解。案件適用範圍方面,新證券法對證券代表人訴訟的案件適用範圍規定爲包括證券虛假陳述、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類型。但實踐中,操縱市場、內幕交易類民事賠償因缺乏相關司法解釋,現有案例非常少,僅“光大烏龍指”案和“恆康醫療”案的民事賠償,法院作出了實質的審理與判決。因此考慮各類案件的法律供給、司法實踐以及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爲代表人訴訟的自主性等各方面的因素,可以預期試點階段將主要適用於虛假陳述類案件。

新證券法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爲代表人的前提是接受五十名以上的投資者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訴訟的自主性方面,新證券法並未強制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在接受委託後必須參加訴訟。對於投資者保護機構是否應逢案必訴,主流觀點還是認爲,投保機構應結合具體個案的市場影響和社會影響、違法事實能否成立、違法主體的賠付能力和投資者實際獲賠的可能性及獲賠率等因素綜合考慮是否參加代表人訴訟。正如韓國集團訴訟運行之初也規定只有市值超過2萬億韓元的公司才能作爲適格被告。

證券集體訴訟的實施路徑方面,新證券法在表述上採用的是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訴訟,但在2020年3月1日發佈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修訂後的證券法有關工作的通知》中採用了提起訴訟的表述。結合新證券法第九十五條三款之間的遞進式規定,無論是參加訴訟還是提起訴訟均有賴於法院發佈公告。同時筆者理解,對證券集體訴訟可能的實施路徑主要有兩種。一種爲單個投資者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單獨訴訟或者普通共同訴訟,並決定採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模式審理,依法發佈公告,投資者保護機構獲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作爲代表人參加到訴訟中,轉換適用退出制代表人訴訟模式開展訴訟。另一種爲投資者保護機構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經綜合評估後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審查決定採用退出制代表人訴訟模式審理,依法發佈公告,展開訴訟活動。但第二種模式會存在投資者保護機構在法院公告前難以自行準確劃定適格投資者範圍,以及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爲原告一方劃定範圍的公正性容易受到質疑等問題導致實踐中操作困難。

證券集體訴訟判決的既判力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新證券法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的規定,法院判決效力及於參加登記的全體原告。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人訴訟採取明示退出規則進行權利人登記,實際上爲除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訴訟的投資者外的所有適格投資者進行了登記,因此裁判的效力也當然及於除明示退出的所有權利人。

新證券法爲證券民事賠償提供了包括行政和解、糾紛調解、先行賠付、代表人訴訟等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證券集體訴訟因其強大的威懾力,未來證券違法行爲主體可能會優先選擇行政和解、先行賠付或者糾紛調解等方式承擔賠償責任,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機制的系統效益將得以充分發揮,證券市場投資者保護也將更趨有效。(本專欄由投保基金公司和中國證券報聯合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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