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與秦漢社會大致相當的時期,公元前世紀至公元世紀中後期,此期間奴隸的法律地位確實有相當大的改善和提高,這和羅馬奴隸制的發展有密切關係。羅馬奴隸的法律地位較低,享受的權利相對較少,但其權利主要來自於法典的規定,帶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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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奴隸法律地位的提高,主要靠自己爭取。“由於奴隸進行反抗,奴隸起義不斷髮生,奴隸主階級出於維護自己的統治和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受了自然法學和基督教的影響,逐漸通過法律限制虐待奴隸。”相比之下,秦漢奴隸的權利不是來源於國家法律的規定,也不是奴牌的鬥爭和起義所致,而是來源於中國古代的習慣法。“法的源頭是習慣法,這是一種社會常規。”
論漢朝奴婢和羅馬奴隸的地位比較和社會價值觀異同
羅馬奴隸與秦漢奴婢都具有半人半物的性質。雖然羅馬法一再強調奴隸是物,但“在當時的社會生活中,奴隸雖然不是權利主體,但卻可以是大量法律行爲的主體,可以享有一定的行爲能力。從這樣的意義上講,羅馬的人法也應當包含關於奴隸及其行爲的調整規範。
烏爾比安將奴隸與其他主體都稱爲“人”,從這個術語的意義上理解,奴隸與擁有市民法“人格”的自由人是相同的。
這種半人半物的性質造成了其法律地位的重大矛盾。有人將羅馬奴隸的地位分爲截然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事實地位。在法律上,奴隸是物,那些富有理性並且受過良好教育的奴隸無疑是一種特殊的物,並且他能夠爲主人獲得權利。
但是,他本身並沒有任何權利他只是權利的標的,就像牲畜一樣。直到公元世紀和世紀,人們纔開始試圖對主人處置自己奴隸的權力進行某些調整,這種調整所採取的形式同我們今天爲保護動物而採取的立法形式相同。
在這一有限的範圍內,可以說奴隸已經變成了權利的主體。最終,在優士丁尼時代,主人只被允許對奴隸進行合理的懲罰。
可見,奴隸法律地位隨着時間不同而變化,而奴隸社會初期的奴隸地位最爲低下。至於其事實地位,當然還根據每個奴隸自己的能力,也就是說他的價值以及他主人的特點,有着很大的差異。
既有被主人虐待生活悲慘的奴隸,也有受主人善待甚至被主人解放的奴隸。總之,羅馬奴隸的法律地位較低,但其事實地位卻因各種原因而有高低上下之別。秦漢奴隸的法律地位與事實地位也有不同。
從嚴格意義上說,秦漢法律對奴裨地位的規定,較羅馬法要少一些嚴酷性。馬克斯·韋伯也看到了這一點,他認爲是對傳統的虔敬所致。
“對傳統的虔敬和對統治者本人的孝敬,是權威的兩大要素。前者的力量,包括約束統治者們的動機,對形式上毫無權利的服從權力者有利,例如奴隸,因此,他們的狀況在東方地區受傳統約束的父權家長制的統治下,得到的保護要比例如在迎太基—羅馬的種植園裏奴隸的狀況基本上要強得多,後者是理性的,不再受傳統約束的利用的對象。”
羅馬奴隸的法律地位隨着時間的變化而改變。羅馬奴隸社會大約開始於公元前世紀中後葉,公元世紀中葉後才逐步衰落和瓦解。在這大約年間,奴隸享有權利的程度也有不同。
就整個奴隸階級來說,他們受到壓迫和剝削,在法律上沒有自由權,更談不到市民權和家族權。不過在歷史的長河中,他們的境遇在不同的時期也有所不同。
在與秦漢社會大致相當的時期,公元前世紀至公元世紀中後期,此期間奴隸的法律地位確實有相當大的改善和提高,這和羅馬奴隸制的發展有密切關係。但即使在這法律地位相對較高的多年中,大多數情況下奴隸還是比較悲慘的。
與此相比,秦漢奴裨的權利在整個秦漢時期並沒有太大的變化。雖然在兩漢王朝建立之初,政府所頒佈的免奴詔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奴隸地位的提高,但那些詔令對放免奴碑的條件有着嚴格限制,並未在大範圍實行。
另外,從範圍而言,由於羅馬奴隸制建立在對外戰爭的基礎上,被征服地區是隨着戰爭的勝利才建立起奴隸制的,因此,羅馬奴隸制的發展極不平衡。當羅帝國東部的部分地區已經經歷了奴隸制的全盛階段並開始衰落時,帝國中部的意大利和西西里,纔剛剛進入它的形成和發展期。
而當意大利等地進入奴隸制全盛期時,帝國西部和北部的大部分地區,卻還處於奴隸制的形成和發展期。這種地區之間的發展不平衡也導致了羅馬奴隸的法律地位存在地區差異。而秦漢奴裨的生活狀況、價格、從事職業等,可能會因爲時間的不同及地區之間經濟發展的不平衡而有差異,但法律地位差異不大。
公元前世紀中後葉到公元世紀中後期,羅馬奴隸相對較高的法律地位,是“奴隸制走向沒落和封建因素廣泛出現的產物”。羅馬長期成功的對外戰爭促進了羅馬奴隸制的發展,也給羅馬帶來了大量的奴隸。
奴隸數量增長的同時,其待遇卻每況愈下。奴隸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組織了幾次大型的奴隸起義,雖然起義最終都不免失敗,但客觀上促使統治者制定一些改善奴隸待遇和地位的法令。
之所以稱其爲習慣法,是“因爲他們相對於國家法,生長於民間其次,在風俗、慣習以及法律所構成的連續體上,他們多少靠近於習慣的一極盡管程度不一,同時,這些基於習慣而形成的規範已經具有這樣和那樣的特徵,以至能夠毫不含糊地被我們稱爲法律而有別於普通的風俗或常規等”。
在中國古代社會,習慣法涉及的大多是“戶婚田土錢債”等一直被視爲“民間細故”之類的爲統治者所輕視的東西,以至法典中多略而未詳。秦漢奴隸及庶民的權利,都是隱藏於習慣法中,這與羅馬法中明文規定奴隸的權利有着本質的差異。
羅馬奴隸的法律地位較低,享受的權利相對較少,但其權利主要來自於法典的規定,帶有普遍性。以權利爲本位的羅馬法,雖然規定了奴隸的權利內容,但這些權利相當有限。而以義務爲本位的中國古代法,雖然在國家法令中缺失權利的規定,但人們包括奴隸的權利,大多隱藏於風俗習慣及“禮”中。
中國傳統法的特點是隻涉及公共事務,是行政和刑事性質的。與家庭、貿易和非國家壟斷的商業有關的私法,則被置於公共事務當局的管轄之外,而繼續被風俗習慣所控制。
因此,中國古代法律文化應包括國法、禮和風俗習慣三部分。有學者也認爲,中國古代法的特點是隻有公法沒有私法,民刑不分,實際上,這僅就國家法而言。
對於客觀存在的因婚姻、田土、錢債等現象所產生的關係,大多屬於私法範圍,社會亦不得不提供相應的準則、規則,這是一個文明社會最基本的要求。問題在於,如何看待這類社會現象,以何種準則、規則來規範這類關係,這首先是一個價值問題,其次纔是技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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