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1日上午,四川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四川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德彬在对修订草案进行说明时表示,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在规范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上位法的制定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实施,原条例已不适应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条例修订势在必行。

据了解,修订草案在原条例5章37条的基础上,增加为7章55条,将原条例“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分拆为两章,将“司法鉴定程序”修改为“司法鉴定活动”,并增加“监督与服务”一章。具体分为“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监督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

修订草案明确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规范了司法鉴定委托。修订草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与司法部有关规定相衔接,对司法鉴定委托进行了规范:一是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二是规定办案机关根据鉴定事项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需要对“四大类”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从包括但不限于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与委托;三是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修订草案明确司法鉴定收费原则。原条例对此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以及与国家有关规定有较大出入,修订草案结合四川实际对此作原则规定:一是名称上统称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并明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目录管理;二是根据上位法精神,明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收费具体标准;三是明确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的原则,即根据四川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不同鉴定项目的难易程度和成本依法制定,做到科学、合理、合法;四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明确了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有关司法鉴定费用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行政处罚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出台的时间较早,为体现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并参考外省的立法实践,在“法律责任”中赋予市(州)司法行政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

值得关注的是,修订草案专门增加了“监督与服务”一章,强化了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一是从加强行政管理、行业自律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各自职责与分工;二是从鉴定人才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和专家服务等方面强化了管理服务措施;三是构建了司法鉴定与办案工作衔接机制;四是针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问题,一方面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处理的原则,另一方面为了减少“鉴闹”,明确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依法通过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法定途径解决。

(y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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