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上热传这样一事件,今年2月份,江西九江的徐女士28岁的儿子突然被查出来肝癌晚期,全家备受打击。原本想要割肝救子的徐女士却意外地发现,儿子被错换了28年。

徐女士的儿子在河南某医院出生,当年两个家庭在同一医院同时产子,然后阴差阳错互相抱错对方孩子,并在各自养育对方孩子28年后才无意中发现了这一问题。

这一事件中,两家能否证明错换儿子是出生的医院由于医护人员过错导致错换,以及是否还可以追究医院的民事责任吗?

新生儿是否在医院被错换以及医院是否承担错换的责任,首先,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是由医院证明自己没有错换新儿子,还是由患者亲属举证证明新生儿是医院错换?

新生儿错换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问题,以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节点,该法施行前、后,实行不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修订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承担过错责任。

按最高人民法院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医院在是否抱错新生儿纠纷中,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此类纠纷中,事实上,医院除非有充分证明证明新生儿是其亲属自己在其他地方抱错,医院无论如何都很难证明新生儿不是医院抱错,也就是说法律上已经认定医院在此类纠纷有过错,这种举证责任对医院是很不利的,医院在错抱新生儿纠纷中很难胜诉。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医疗活动的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为防止过错推定可能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学科学进步,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原则上由患者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对患者有损害,患者无需证明医院有过错,有下列三种情形直接推定医院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第二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条规定,医疗纠纷仍然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方就医院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在举证责任上,医疗纠纷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一致的。

在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下,诉讼结果出现了反转,新生儿亲属很难证明新生儿是医院过错导致抱错,两个新生儿都在同一医院出生,不能必然推出是医院抱错新生儿,也就是说并不能排除新生儿在其他地方抱错或其他原因抱错。在这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下,新生儿亲属很难追究医院抱错的民事责任。

按现行规定,还存在民事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按《民法总则》该条规定,公民权利受到损害超过法律规定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事件已发生28年,超过了《民法总则》二十年的民事权利保护期限。但是,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准许诉讼时效的延长,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延长的申请,着重审查权利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既要考虑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从严掌握,也就是说,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本案实际情况从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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