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網上熱傳這樣一事件,今年2月份,江西九江的徐女士28歲的兒子突然被查出來肝癌晚期,全家備受打擊。原本想要割肝救子的徐女士卻意外地發現,兒子被錯換了28年。

徐女士的兒子在河南某醫院出生,當年兩個家庭在同一醫院同時產子,然後陰差陽錯互相抱錯對方孩子,並在各自養育對方孩子28年後才無意中發現了這一問題。

這一事件中,兩家能否證明錯換兒子是出生的醫院由於醫護人員過錯導致錯換,以及是否還可以追究醫院的民事責任嗎?

新生兒是否在醫院被錯換以及醫院是否承擔錯換的責任,首先,存在一個舉證責任的問題,是由醫院證明自己沒有錯換新兒子,還是由患者親屬舉證證明新生兒是醫院錯換?

新生兒錯換的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問題,以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爲節點,該法施行前、後,實行不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老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修訂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爲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爲不存在醫療過錯和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醫院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承擔過錯責任。

按最高人民法院老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醫院在是否抱錯新生兒糾紛中,承擔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在此類糾紛中,事實上,醫院除非有充分證明證明新生兒是其親屬自己在其他地方抱錯,醫院無論如何都很難證明新生兒不是醫院抱錯,也就是說法律上已經認定醫院在此類糾紛有過錯,這種舉證責任對醫院是很不利的,醫院在錯抱新生兒糾紛中很難勝訴。

《侵權責任法》充分考慮醫療活動的未知性、特異性和專業性,爲防止過錯推定可能助長保守醫療,不利於醫學科學進步,對診療活動引起的糾紛,採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醫療機構有過錯才承擔責任,原則上由患者方承擔舉證責任。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下,對患者有損害,患者無需證明醫院有過錯,有下列三種情形直接推定醫院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醫療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該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第二款規定: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鑑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根據該條規定,醫療糾紛仍然採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由患者方就醫院醫療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和醫院是否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實際上在舉證責任上,醫療糾紛司法解釋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舉證原則是一致的。

在現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下,訴訟結果出現了反轉,新生兒親屬很難證明新生兒是醫院過錯導致抱錯,兩個新生兒都在同一醫院出生,不能必然推出是醫院抱錯新生兒,也就是說並不能排除新生兒在其他地方抱錯或其他原因抱錯。在這種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下,新生兒親屬很難追究醫院抱錯的民事責任。

按現行規定,還存在民事訴訟時效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按《民法總則》該條規定,公民權利受到損害超過法律規定二十年最長保護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事件已發生28年,超過了《民法總則》二十年的民事權利保護期限。但是,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准許訴訟時效的延長,人民法院對訴訟時效延長的申請,着重審查權利人本身是否具有過錯,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既要考慮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要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從嚴掌握,也就是說,本案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二十年的訴訟時效,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和本案實際情況從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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