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根

6月17日下午,案發近一年的新城控股原董事長王振華猥褻女童案宣判。

這一起公訴案件,經過了2天、共計16小時的不公開審理。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猥褻兒童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振華5年有期徒刑,周燕芬4年有期徒刑

宣判結果一出,立時引起了互聯網的巨大爭議。基於樸素的正義觀,大多數公衆認爲,5年的判罰過輕了。除了網絡輿論一邊倒的認爲判決太輕,不少人將矛頭直指王振華的辯護律師。事實上,在此案初發時,誰是王振華的辯護律師就引發了大衆的猜測。果不其然,王振華的兩名辯護律師最終未能擺脫被口誅筆伐的命運。媒體披露,王振華的辯護律師做的是無罪辯護,當庭辯稱王振華只有嫖娼行爲,沒有猥褻或姦淫行爲,只應當給予治安處罰。這顯然惹怒了很多人。

一些律師同行也跟着附和稱,當事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但律師有權選擇是否爲這樣的人辯護。於是一篇題爲《那是良心的價格》的公號文章,在網絡上廣泛流傳,甚至被一些人譽爲“最後的良心”。

在聲討持續發酵、網絡情緒蔓延的同時,我們能否迴歸理性,將對王振華的辯護律師的口誅筆伐迴歸到一個制度層面的推演。究竟什麼纔是良心的價格?而法律的價值又在哪裏?

什麼纔是辯護律師的“最後良心”?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辯護是一項尤爲重要的制度。辯護權的實質是賦予被追訴人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有意義的參與”,並對最終的裁判產生“有效的影響。因此,辯護權是辯護制度的核心內容,也是辯護制度得以產生與存續的基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確定了刑事辯護的基本要求,即被追訴人享有自行辯護和自己挑選律師進行辯護的權利、享有免費受到法律援助和充分準備辯護的權利。

事實上,現代刑事訴訟的歷史就是辯護權不斷擴充的歷史。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通過,確立了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制度。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有所加強,具體體現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律師參與辯護時間的提前。

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律師參與辯護的範圍進一步擴大。該部法律首次明確了律師在偵查程序中的辯護人身份。同時,律師行使辯護權的具體內容、程序得以細化,法律援助的範圍也擴大了。

2018年《刑事訴訟法》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增添部分內容。在此次修正中,值班律師制度被正式納入刑事訴訟法中,法律也對值班律師的相關權利保障進行了規定。由此可見,隨着刑事訴訟制度的不斷發展,辯護權體系也在內容和結構上得到了擴充與完善

一定的制度服務於一定的目的,辯護制度也是如此。在訴訟模式上,有“正當程序說”和“實體真實說”兩種。前者強調保護公民權利,遵守正當的法律程序;後者強調打擊和控制犯罪,維護社會總體利益。而這正是此案中輿論爭議的矛盾所在,“良心的價格”直指王振華的辯護律師——陳有西和李肖霖兩位律師爲王振華辯護而得到的高價律師費;“最後的良心”也正是對陳李律師爲了錢而“顛倒黑白”的指責和批判。但這種批判本身就已經帶有了不客觀性,律師爲當事人辯護真相,在今天有罪推論的司法環境中是非常重要,也是降低冤假錯案發生的一個重要環節。

在輿論的一邊倒中,似乎少有人注意到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矛盾。大家都看到了輿論導向下王振華的惡,於是高呼制裁與打擊。但是我們都知道,治病救人是醫生的天職,沒有人會指責醫生救了一個壞人;爲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辯護則是律師的天職,但當律師爲“壞人”辯護時,人們卻常常忘記這一點。正如當下輿論的矛頭直指陳、李律師一樣,人們認爲辯護律師爲王振華的辯護打破了良心的底線。

蘇格拉底告訴我們,未經審視的人生是不值得過的人生。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提到一個無知之幕的理論,他認爲只有在每個人都受到無社會差異的對待時,正義纔會出現。對壞人的歧視,對律師的歧視本身就不是正義,因爲這背離了法律的基本價值。何況我們是一個有罪推論主導的司法體系,任何個體在國家機器面前都是弱勢羣體,如果沒有律師的有擔當的辯護,沒有給律師以及當事人充分的法律辯護保障,最後導致冤假錯案而受傷的一定的廣大的個體。

問渠那得清如許,爲有源頭活水來”

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談到刑法的悖論性,認爲自從有刑法存在國家代替受害人私刑報復時開始,國家就承擔了雙重責任,因此表現出它的悖論性。刑法不僅要面對犯罪人保護國家,也要面對國家保護犯罪人,不單面對犯罪人也要面對檢察官保護市民,成爲公民反對私法專橫和錯誤的大憲章。權利導致腐敗,絕對權利導致絕對腐敗。刑法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輕則剝奪公民的自由,重則剝奪公民的生命。稍有不慎,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沒有律師的辯護,那麼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從理論上來看,犯罪控制與程序正義兩種模式似乎是對立的關係。但司法實踐表明,兩者的並存是必然的。程序正義,是法治社會的基石,保護的正是弱勢羣體;而人治社會,從來都更有利於富人,《十二銅表法》的偉大也正在於此。《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闡釋的刑事訴訟的任務,即既要懲罰犯罪也要保障人權,因此我國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也是以這兩者的均衡爲出發點的。

未經審判,任何人都是無罪的,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法律條文。因此,說律師爲壞人辯護的說法本身就不成立。如果缺乏律師的辯護,法官很難在庭審中滌除對被告不利的甚至是虛假的因素,難以實現公正的審判,其結果是大量的冤假錯案。在國家面前,任何人都是弱小的。沒有辯護人爲所謂的壞人據理力爭,那將會剝奪壞人最後一點公民的權利。我們看到很多的冤假錯案都有刑訊逼供的情節,這也足以看出保障人權是任重而道遠的。

一個案件的真實情況,要基於證據鏈而言。法律事實也不等於客觀事實,只能說無限接近於客觀事實。如果公訴人提出的證據被律師一個個駁回去了,這不是律師的原因,而是我們制度本身的原因。未來就應該改良這個制度,讓更多的犯罪分子被法律追究,而不是逃脫法律的制裁。社會就是在這種陰陽博弈當中,不斷前行的

一個個冤假錯案使得我們對許多證據規則,很多法律和解釋都做了重大修改,最終讓我們的制度更加完善。沒有律師的辯護就不可能切實保障人權,不可能有法治的進步,不可能建設法治國家。培根說,一次犯罪不過是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卻是污染了水源,問渠那得清如許,爲有源頭活水來

“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

在輿論綁架司法、微博熱搜制裁的今天,什麼纔是我們倡導的法律精神?

伯爾曼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我個人贊同這句法律名言,因爲只有法律的精神理念到達了每個人的內心,成爲一種無形的力量,法治才能發展。而不是用自以爲正確的樸素正義,來宣判法律的不公。

2010年,國務院印發的《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中首次提出了“法治思維”的概念。自此,法治思維從一個學理概念上升爲政治概念,並在我國的政治實踐中不斷體現。法治思維是以合法性爲出發點,以追求公平正義爲目標,是一種按照法律邏輯和法律價值觀思考問題的思維模式。

要知道,法治是一種社會治理方式,法治的物質載體是法律體系。而法律是由一整套規則組成的,規則構成了法律的基本單位。法治思維是基於法律規則的一種思維方式,具體體現爲一種規則意識。這種規則意識主要是指對各種規則的遵守和執行意識,簡言之——規則至上。我們通常所謂的樹立對法治的信仰,究其核心意蘊而言,就是對規則的無條件服從和信賴。法治思維意味着在運用公權力和行使權利的過程中有意識地尋求事先制定並頒佈的規則的支持,同時確保自己的行爲在規則的範圍內。在這個意義上,規則思維也是一種底線思維。

從約束公權力濫用的角度來理解法治思維,我們更多強調的是程序的形式合理性。因爲它以一種可見的、中立的運作方式有效地避免了權力的暗箱操作與偏私,從而保證了公民權利。如西方先賢所言,“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人治的基本區別”。古今的學者們也從中概括出法治的程序要求,諸如機會公平、中立公正、權利救濟等。

但同樣的問題仍然存在,站在平等的公民的立場,當我們強調程序思維時,更應當關注程序的權威性,即凡是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的影響公民利益的裁判結論,公民都應當無條件服從,即使對於特定的裁判結論有異議,也必須按照法定程序來行使救濟的權利,而不是在程序之外另行尋找救濟途徑。

實踐中出現的多種“鬧訪”現象其實就是違背程序思維的表現。這種“鬧訪”式的權利救濟方式使得很多人將捍衛權利、維護利益的希望寄託於非法治的手段,這在很大程度上破壞了原本就不穩固的法治根基。在一個健全的法治社會,設權利救濟的法律程序是立法機關的責任,依照法定的程序運行權力、裁判糾紛是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責任,而服從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權利處分決定或裁判結果則是公民的義務。當我們強調程序思維時,也應當對公民的程序意識給予足夠的重視。否則,就很難在全社會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圍。

法治社會纔是根本”

王振華,新城控股創始人,掌控資產超3300億,個人身家超430億。2019年中國福布斯富豪排行榜第109名,是不折不扣的超級富豪。因猥褻女童導致“新鮮傷痕、陰道撕裂傷、二級輕傷”而受到全網的關注與輿論的指責。

6月17日下午,這起案發近一年的案件宣判。經過2天、共計16小時的不公開審理,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猥褻兒童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振華5年有期徒刑,周燕芬4年有期徒刑。

輿論再次沸騰的同時,是王振華的拒不認罪及其辯護律師爲其所做的“無罪辯護”,二審結果如何我們尚不能預測。但案件之下,沒有勝者。輿論的勝利,是司法的妥協;程序的勝利,是“壞人”的逃脫。用馬克思觀點來說,法律作爲上層建築,要想真正發展只能靠經濟基礎,靠生產力發展助推。當我們真正尊重法律、捍衛法律時,或許纔是社會的勝利

當下我們的民意處於一種矛盾的狀態,在面對一些社會事件所引發的輿論與我們的傳統認知產生衝突的時候,很多人往往選擇了烏合之衆的心理,即數理即正義的情緒化模式。王振華案,甚至包括其他的一些引發社會關注的案件,當法律面對輿論的盲從以及法制的規則時,有時候確實會產生衝突,但我們要想真正的推進與構建法制建設,就要堅持法律規則下的理性,我們必須面對這樣的一種輿論陣痛。在規則的建立過程中,有時候會因爲規則的“無情”而讓人難以接受,但試想,如果當規則都無法被建立時,最終受傷的是規則下生存的個體。

今天我們看待王振華案件,或許我們更應該從程序的合規,以及律師的專業精神層面去探討去看待。當下我們一部分人一邊抱怨着司法的公正性與規則性,一方面在面對一些在法律規則下開展的事情與我們的情感發生衝突時,我們又希望能用情感與輿論來影響法律,讓司法結果我們朝着我們情感的方向發展,而不是法律規則的方向發展。

或許我們是時候需要冷靜的思考,我們到底是希望一個法律健全,法制清晰的社會環境,還是希望一個由情感與情緒來導向,由微博熱搜來構建的社會環境?又或許有人看了這篇文章會罵我,但面對被罵,我更希望看到的是一個理性的法制的社會。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