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B站因用戶上傳《我不是藥神》純音頻,被判賠償優酷6.5萬

因用戶在B站上傳《我不是藥神》電影的純音頻,B站構成幫助侵權,被判賠償6萬5千元。

6月29日,據北京互聯網法院公衆號披露,因用戶在B站上傳《我不是藥神》電影的純音頻,上海寬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娛公司)被優酷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酷公司)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爲由訴至北京互聯網法院。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認定,寬娛公司應當知曉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優酷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

構成幫助侵權。

寬娛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優酷公司經濟損失60000元和合理開支5000元。

天眼查數據顯示,B站董事長兼CEO陳睿持有寬娛公司100%的股份,是其疑似實際控制人。

原告認爲,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提供涉案電影純音頻的播放和下載服務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原告訴稱,原告享有影片《我不是藥神》的獨佔性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網站用戶將電影《我不是藥神》的純音頻上傳“影視>影視剪輯”欄目中,並將標題編輯爲“【1080P】我不是藥神 影視原聲”。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000元和合理費用20000元。

被告辯稱,對於只有電影原聲的音頻,由於缺乏必要的畫面,沒有實質性地體現出作品的完整表達方式、作者表達出的思想內容及作者在影像方面的獨特構思;使用的形式和內容非常有限,沒有對著作權人的利益構成實質損害。而且對於被告來說,這樣的音頻很難被發現是一部作品而給予高度注意。此外,被告系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涉案音頻系網絡用戶上傳,被告不存在應知或明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形,不構成幫助侵權,沒有明顯的過錯。因此,本案被告不應承擔賠償侵權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定,對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的“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的行爲,不應狹隘地理解爲向公衆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爲著作權法保護的是獨創性的表達,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獨創性表達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範圍之內。

在本案中,涉案音頻系涉案電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該伴音是涉案電影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包含了導演、錄音、剪輯等多環節創作活動的成果,屬於涉案電影獨創性表達的重要部分,並非公有領域的創作元素。並且,該伴音包含被固定在電影作品音軌上的口語、音樂、音效等多種聲音元素,在此均未脫離涉案電影而單獨使用,事實上仍然是對涉案電影作品進行信息網絡傳播的一種途徑。

此外,涉案音頻提供的完整伴音,迎合了當下網絡用戶獲取涉案電影的多元化需求,構成對電影作品伴音加畫面的傳統傳播形式的實質性替代

,未經許可使用必然會對涉案電影的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故此,被訴行爲落入涉案電影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範圍。

法院指出,本案中,涉案音頻系具有極高知名度的涉案電影的完整原聲,且上傳時間在涉案電影經院線上映後還未正式登陸優酷網之前,正值涉案電影的熱播期。因此,被告應當知曉涉案音頻爲未經許可提供。

其次,被告對其經營的存儲空間進行了分類和檢索條件的設置,即便是爲了保證正常經營,方便網絡用戶上傳、瀏覽與觀看作品,應當同時承擔相應的注意義務,尤其針對“影視剪輯”這種存在極大侵權風險的分類設置,更應施以足夠的注意義務,如設置上傳文件大小、時長和標題等限制。然而涉案音頻時長近兩小時,不僅標題中包含了涉案電影的完整名稱,而且位於涉案電影名稱搜索結果的第一位。因此無論是從時長、標題還是所在位置來看,涉案視頻應能被明顯感知。顯然,被告應當能知曉涉案音頻在其網站傳播,未盡到相應注意義務。

綜上,

被告應當知曉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構成幫助侵權。

寬娛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優酷公司經濟損失60000元和合理開支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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