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法治的細節︱法律如何挽回被偷走的人生?

最近,農家女陳春秀在16年前被冒名頂替上大學的新聞引爆媒體,當人們還在爲陳的多舛命運扼腕時,另一位農家女苟晶也向媒體舉報稱,其在20年前同樣被班主任老師的女兒冒名頂替上了大學。陳春秀和苟晶的頂替案曝光後,各個大學紛紛開始徹查,迄今查出的頂替者已高達240多人。

高考可謂最嚴格的考試,嚴格意在公平,因此它也是出生底層的人爲數不多的改變命運的機會。詎料竟有那麼多人輕鬆打通各種關節,隨意掠走他人的成績、姓名、檔案、學籍乃至學校,當然令人義憤難平,引爲大惡。對於被頂替者而言,這種行爲無情摧毀了他們用多年寒窗苦讀換來的命運轉機,原本可以藉考上大學而重設的人生就這樣被偷走。
冒名頂替者及其幫兇當然會受到法律的嚴懲,但那些被偷走的人生又該如何挽回?被頂替者是否還有重返學校的機會,是否還能向未嚴格履行審查義務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求償?除了對冒名頂替者以及由頂替他人上學這條利益鏈所牽出的受賄者、瀆職者追究刑事責任,法律又還能再做些什麼?這些問題都值得深思和討論。

此番爆出的陳春秀案和苟晶案並非冒名頂替案的首例。2001年就曾發生轟動一時的“齊玉苓案”,該案的當事人齊玉苓被他人冒名頂替上了中專。頂替者畢業後還繼續用齊的姓名在銀行就職直至最終被發現,整個過程與陳春秀案如出一轍。在該案的終審判決中,山東省高級法院認爲頂替者是“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爲懲戒這種侵權行爲,判決不僅要求頂替者賠償齊因受教育權被侵犯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還要求其將冒用齊玉苓姓名期間所得的所有既得利益(即以齊的名義工作後領取的工資)都用以賠償對齊的侵權損害,此外終審法院還按照省高院所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標準,賠償齊精神損害5萬元。

除了與陳春秀案一樣叵測的案情外,該案在彼時引起巨大反響的原因還在於——法院在審理普通民事案件時首次援引憲法,自此憲法不再是束之高閣的政治宣示,而成爲普通判決的直接依據。在該案後,有關“憲法司法化”、“基本權利對於民事法律關係的效力”等議題在學界風靡一時,齊案判決對於憲法條款的直接援引,也被認爲是具有激活憲法直接法效性的重要意義。但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廢止了針對齊案作出的“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這也意味着,普通司法判決自此再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規範判案,憲法具備直接法效性的觀點同樣在司法實踐中被否定。
冒名頂替他人上學不僅涉及他人姓名權、個人信息權,還嚴重侵犯了他人由憲法所保障的受教育權、公平權以及由教育權和公平權所確保的人格的自由開展,這一點毋庸置疑。即使最高法院2007年的批覆否定司法判決可直接援引憲法規範,也不意味着基本權利就不能再通過民事、刑事或行政審判獲得保障,此處涉及的只是憲法條款尤其是基本權規範如何輻射至民事法律關係,是直接還是間接的學術爭議和觀點分歧。

對於我們思考法律如何挽回被頂替者被偷走的人生,齊案判決仍具有以下重要借鑑意義:其一、被頂替者不僅可向頂替者提起民事訴訟,同樣可向違法的教育行政部門和高校提起行政訴訟;其二、被頂替者不僅可向頂替者要求民事侵權賠償,同樣可向違法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和高校要求國家賠償。

在上述冒名頂替他人上大學的案件中,造成齊玉苓、陳春秀和苟晶這些被頂替者人生逆轉的原因,除了頂替者的陰暗手段以及爲其大行方便的公職人員的瀆職舞弊外,還包括教育行政部門、戶籍主管部門和在法律上同爲行政主體的高等學校在關鍵環節上的審查不嚴和監管不力,這些當然也構成職權違法。

縱觀陳春秀被冒名頂替的全部過程,頂替者陳豔萍和其父親幾乎是打通了高考錄取的整個環節:首先是獲得冠縣招生辦主任和郵政局局長幫忙打印陳春秀的准考證,冒領陳的錄取通知書;其次是聯合陳就讀的武訓中學,篡改陳的檔案,將貼有頂替者照片的畢業生登記表替換到陳的檔案中;之後又在煙莊派出所爲頂替者辦理虛假戶籍和《戶口遷移證》;最後則是在頂替者入學報到後,通過該校教務處處長不對其進行任何實質性審覈。看似複雜嚴密的高考關卡就這樣被頂替者一一突破。

附着在這條利益鏈上的所有瀆職者當然罪責難逃,而處於這條招生鏈的教育行政部門和戶籍主管部門本應在各自負責的環節嚴格把關,卻都因監管不嚴而節節失守,上述機關的行爲屬於行政違法,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除上述教育主管部門和戶籍部門外,處於上述環節中端和末端且最終促成陳春秀被成功頂替的中學和高校在本案中同樣構成行政違法。公立學校因爲《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授權而行使教育行政職權,屬於與行政機關一樣的行政主體。而其在行使教育行政職權時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損的,也同樣應承擔行政違法的法律責任。

據此,經由對頂替入學全過程的梳理,陳春秀未來除了可向頂替她的陳豔萍及其父親要求民事侵權賠償外,還可向相關教育局、派出所及學校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國家賠償。這一點同樣由《國家賠償法》所確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至於可獲賠償的項目和數額,齊案判決給出了一定參照,其中不僅包含陳因姓名權、受教育權受損而導致的直接經濟損失,例如包括復讀費用在內的爲再次接受高等教育所支付的所有費用;還包括間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在齊案是以冒名者以齊的名義入職工作後所領取的工資爲標準進行覈算。但《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以“直接損失”爲限,這點又與民事賠償不同。此外,上述機關和學校因違法失職不僅造成了陳姓名權、受教育權的損害,還嚴重影響其心理和精神。陳春秀同樣可向上述機關和學校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以當事人有人身權損害爲前提,姓名權當然包含在人身權的範疇內。當事人要求國家賠償的時效從其獲知職權行爲違法時起算,因此即使陳在16年後才獲知自己被頂替的事實,也並不影響其要求國家賠償。

因爲被冒名頂替,一直成績優異的陳春秀與心儀的大學失之交臂。徹底跌回底層的她因爲沒有學歷而喫盡苦頭。她爲“落榜”的遺憾所困,也嘗試通過參加成人高考來重新圓夢。而正是這一決定最終使她發現16年前自己被冒名頂替的事實。所以在對媒體的控訴中,除了表達對冒名頂替者的憤慨,陳最大的訴求還有重返大學,拿回原本屬於自己的機會。山東理工大學對此態度前後發生重大轉變,最初大學是以“並無先例”而拒絕了陳的要求,之後大又表示“願意積極協助其實現願望”。

撇開大學爲應對輿情所進行的決策選擇,此處真正需要探討的是,那些被頂替者在法律上是否有要求重返學校的請求權,以及未盡嚴格審查義務的高校在處理這些頂替案時,除了對涉事工作人員進行處分,對於頂替者和被頂替者又應該在法律上如何安排處置?

如上文所述,高校屬於依據法律、法律、規章授權而行使教育行政職權的主體。依據國家規定招錄學生,對其進行教育管理,並對完成學業、符合條件的學生頒發畢業證照和學位證照,都是其行使教育行政權的表現。在招錄學生的過程中,高校除應嚴格恪守國家的招生制度,爲防止舞弊,還應對當年錄取的新生,進行照片、考生檔案、准考證、錄取通知書、錄取考生名冊、身份證等信息的逐一對照覈查。而山東理工大學正是未履行實質覈查義務,才導致頂替者最終矇混過關。對於頂替者,高校的處置首先是如其尚在校就讀,就應主動註銷其學籍;若頂替者已經完成學業且獲得畢業證照和學位證照,則應撤銷向其頒發的相關證照且依法註銷其學位證書。接受僞造身份者入校就讀且向其頒發相關證照,屬於罹患“重大明顯違法”瑕疵的無效行政行爲,也因此,陳春秀等被頂替者在法律上要求高校撤銷和註銷頂替者學籍和學位證書的訴求,可以在任何時間主張,而並不受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限制。

但對於被頂替者重新返校就讀的訴求,則需根據《高等教育法》再行分析。根據該法第19條規定,“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據此,賦予學生以入學資格爲高校的教育職權,是其行使教育自主權的重要表現,其條件包括學生高中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且經考試合格。從本條規定看,陳具備入學資格似乎並無問題。但值得注意的是,山東理工大學向陳春秀頒發錄取通知書是在16年前,入學資格的賦予也是依據當時事實狀況作出,這裏參酌的要素既包含了考生當時的高考成績(尤其是其在當年報考該校的學生中的成績排名),陳作爲應屆高中畢業生的年齡因素和身體因素,也包含了公立高校當年的招生指標以及學校接納學生的容量限制。這些條件都構成了入學資格決定的事實基礎。但大學賦予陳的入學資格決定,因爲頂替者的行爲並並未獲實施。16年過去,此項入學資格決定的事實基礎也已發生改變,這就使入學決定的效力不一定會一直存續。也因此,儘管完全是因爲他人的惡意劫掠,但陳已不必然具備要求學校按照16年前的錄取通知書,重新接收其返校就讀的請求權,換言之,大學對是否接受陳重新就讀具有自主決定權。

但這種自主決定權又並不意味着大學可以不經任何斟酌裁量,就可直接以“沒有先例”爲由拒絕陳的入校請求。既然16年前賦予陳入學資格的決定是依據一定事實基礎作出,那麼高校在決定是否重新接收其入校時,就應考慮這些事實基礎的改變是否會徹底排除其再入校就讀的可能。例如,被頂替者報考的專業對學生的年齡、身體狀況都有一定要求,時過境遷該生已經無法再適應該專業的學習;或者該生報考的專業學校每年有嚴格的指標限制,學校也無法再在現有基礎上擴容。如果事實基礎的改變並不會從根本上構成被頂替者重新返校的障礙,那麼大學完全可以在對被頂替者的學習狀況、身體狀況進行基本考察,且充分聽取其訴求的基礎上,爲其提供重返學校就讀的機會。尤其是受教育權作爲基本權,應比其他權利受到更高程度的保障,而這一點也對高校的自主裁量權構成更多的限制。從這個意義上說,只要被頂替者沒有影響重新入學的實質障礙,高校也應接納他們重新返校。

事實上,16年過去,目前的高校在招錄標準和培養方式上都已經相當多元,也擁有了更多的自主空間,這也同樣爲陳春秀、苟晶這些在十幾年後才發現自己當初痛失入校機會的學生重新返校提供更多可能。

作爲法律人,我們總是幻想法律可以挽救一切不公,可以撫平所有傷害。但遺憾的是,法律的作爲永遠都是有限的,無論嗣後如何懲治做惡者,如何對受害者予以補償,也根本不可能追回她們被偷走的人生。但從另一角度而言,儘管法律是有限的,其又必須在最低限度內有所作爲,必須彰顯最基本的公義。

在這些冒名頂替案中,最令人痛心的是,那些被頂替者無一例外都是身處社會最底層的農家子弟,他們沒有權勢可依傍,唯一希望就是通過高考改變命運,卻連這一點希望也被踐踏了。這裏作惡者踐踏的不僅是這些農家子弟的受教育權和藉由教育獲得的人生拓展可能,還有維繫整體社會良性運轉的教育公平。

公衆基於憤懣而要求嚴懲做惡者,甚至要求立法者將“冒名頂替行爲”入罪,但造成這些案件頻發的原因又豈只是頂替者個人的內心幽暗,背後還有整個教育系統在踐行教育公平方面的缺漏和失職。回看陳春秀被冒名頂替的全過程,如果在招錄過程中,凡有一個主管部門在制度設計上更縝密審慎,不致使審查過程完全爲個人操控,那麼冒名者就絕無可能如此輕易地打通各個環節。由此,爲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除了要嚴懲冒名頂替者,還需真正將實踐教育公平作爲教育行政機關與組織行動的首要目標,並通過更完善的機構和程序設置來實現公民的教育平等。

7月,新一輪的高考即將到來,惟願公義彰顯,使那“流淚撒種的,必歡呼收割。那帶種流淚出去的,必要歡歡樂樂地帶禾捆回來”。惟願日光之下,所有的人生都不會被偷走。

作者趙宏,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爲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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