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隔十二年,證監會擬就修訂《行政處罰委員會組成辦法》公開徵求意見。

近日,中國證監會就修訂《行政處罰委員會組成辦法》(簡稱“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這是該辦法自2008年發佈後迎來的首次修訂。意見反饋時間爲2020年7月3日至8月3日。

證監會指出,近年來行政處罰工作法治化、專業化、規範化的水平不斷提升,各項工作體制機制也在執法實踐中不斷完善,積累了一些新的寶貴經驗。隨着市場發展和外部法制環境的變化,現行《行政處罰委員會組成辦法》(簡稱“組成辦法”)的部分內容已不能完全適應執法形勢的新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不久前的6月23日,銀保監會也首次印發了《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處罰辦法》,旨在統一規範機構改革後銀行業和保險業行政處罰程序,提升金融違法違規成本,嚴肅整治金融市場亂象,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本次修訂五大看點

據介紹,本次修訂以明晰職責、規範程序、提高效能爲導向,主要體現在:明確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基本原則、明確兼職審理委員的職責和定位、明確巡迴審理工作機制、明確根據案情適用差異化的案件審理程序、完善各層級主體的工作職責五大方面。

第一、明確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基本原則

依照《行政處罰法》及《證券法》的規定,行政處罰職權歸屬於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由證監會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委員會作爲證監會的內設機構,其職責在於提出專業審理意見供負責人決策,行政處罰工作體制應當遵循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基本原則。

本次修訂在第二條中,明確了行政處罰委員會“對行政處罰案件提出專業審理意見”的職責定位,釐清案件審理意見與行政處罰決定的關係。同時也在第五條中,明確了主任委員負責下的“主審—合議”的案件審理制度。

第二、明確兼職審理委員的職責和定位

在《組成辦法》的原則和框架之下,行政處罰委員會探索建立了兼職審理委員制度,吸納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所及其他單位的專業人員參與案件審理工作,使行政處罰工作充分藉助一線監管部門的經驗優勢和專業優勢,被執法實踐證明爲一種行之有效的工作機制。

本次修訂在第三條中對此作出進一步明確,指出兼職委員與專職委員適用相同的任職條件,履行相同職責,均由證監會聘任。

第三、明確巡迴審理工作機制

爲強化行政處罰與交易所一線監管的緊密銜接,行政處罰委員會探索建立了巡迴審理工作機制,對於提升行政處罰工作效率、便利當事人行使申辯權利發揮了積極作用。從運行情況來看,該工作機制已較爲成熟,有必要在制度層面予以明確。

爲此,本次修訂在第四條中增加了對巡迴審理工作機制的相關規定,明確安排委員通過巡迴審理的方式開展工作。

第四、規範案件審理程序

現行《組成辦法》規定了三人主審合議的審理程序,實踐中有必要根據案件情況適用差異化審理程序,既可以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又可以合理配置審理資源,提高執法效率。

本次修訂特別明確“普通案件由一名委員主審,兩名委員合議,特殊情況可以增加合議委員;違法事實清楚、法律依據明確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一名委員獨任審理”;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必要時由行政處罰委員會集體討論、研究。同時也規定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情形。

第五、完善行政處罰相關主體工作職責

此次修訂還特別對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工作職責進行了完善,以期通過完善各主體職責,進一步釐清責任,理順工作流程,提高執法效能。

例如,爲進一步優化“查審分離”體制,在行政處罰委員會的工作職責中增加“預審調查部門移交的案件”職責;在主任委員的工作職責中增加“召集會議,會同證監會首席律師,研究重大、疑難、複雜案件”職責;明確副主任委員負責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管理;在委員的工作職責中增加“參與案件審理標準、規則、指引的制定”的內容。

銀保監會發布行政處罰辦法

與證監會修訂《組成辦法》呼應的是,中國銀保監會在6月23日印發了《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處罰辦法》(簡稱《辦法》),目的是爲統一規範機構改革後銀行業和保險業行政處罰程序,提升金融違法違規成本,嚴肅整治金融市場亂象,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據介紹,《辦法》着眼於規範行政處罰程序,提升行政處罰效能,提高執法公信力,對銀行業保險業行政處罰程序作了全面規範,重點包括四方面內容。

一是整合優化了銀行業、保險業行政處罰程序,確立了公平、公正、公開、程序合法、過罰相當等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同時建立“查審分離”的處罰工作機制,規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明確了立案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各自的職責。

二是對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立案調查、審理審議、權利告知與聽證、決定與執行等處罰工作全流程做了規範。將實踐中成熟的做法加以總結固化,同時根據監管工作實際完善處罰工作流程,加強工作環節之間的有機銜接,提高行政處罰工作效率。

三是在規範處罰工作流程的同時,也注重推動加大處罰執法力度。例如優化管轄規定,便於及時就近執法,加強查處協同,提高處罰效率,明確對屢查屢犯、不配合監管執法、危害後果嚴重,造成較爲惡劣社會影響等行爲,依法從重予以處罰。

此外,《辦法》也強調人員責任追究,規定在處罰銀行保險機構時,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同時強化行政處罰與黨紀問責的銜接,規定行政處罰決定做出後,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紀檢監察部門等。

四是要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例如《辦法》中規定,做出處罰決定前,應當事先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有陳述申辯權利,符合聽證條件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聽證,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明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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