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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抚恤金案例

按法定继承分割,合理考量其他因素

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1. 争议的焦点。该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 该案应否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分割一次性抚恤金;2. 如果不按该协议分割一次性抚恤金,那么该如何分割。

2. 法院的判断。法院裁判要点有两个:1. 在该《协议》存在内容不够明确,谷安明兄妹五人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按协议分割等问题的情况,因而一次性抚恤金不能按该《协议》处理分割。2. 由于本案存在谷长江生前与王光凤长期共同生活,王光凤对谷长江生前生活照顾较多,王光凤是谷长江生前扶养的人等事实,因此确定,对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按王光凤70%、谷安明兄妹五人30%进行分割。

【案例评析

“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对象,在通常情况下,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同时,“一次性抚恤金”分割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间。因而,“一次性抚恤金”纠纷,实为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对如何处理“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 以遗产法定继承规则为主进行分配。即在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间进行均分为原则,同时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靠死者生前供养、对死者生前尽义务较多等因素予以适用多分。理由是: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抚恤对象。因而,在该顺序内原则上应当均分,同时结合法定继承的其他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根据共同生活及供养情况进行分配。即主要考虑共同生活及供养关系进行分配,同时对其他近亲属进行适当分配予以精神抚慰。理由:“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按遗产分割中的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而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及供养关系等因素,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并适当考虑对其他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持“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按遗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观点的较为普遍。然而,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实则不当。

虽然,该观点前提条件中的判断,即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的判断正确;但是,该观点的最终结论,即“不能按遗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的结论,则是不恰当的。

理由在于,法定继承是解决因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相关财产关系的根本原则,它体现了立法所认为的在亲属关系以及死亡事件中,应当考量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因素的总和。

在前述第二种观点中,有对法定继承分割原则存在误解的原因在里面。其实,第二种观点所主张要考量的“共同生活及供养情况”等因素,同样是法定继承所要考量的因素。

因而,虽然“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是对“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仍应当按照“遗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只是,在分割时,需要考量共同生活及供养情况等因素。

那么,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强调“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两个原因:第一,这是由“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制度本身的性质及功能决定的理念;第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的认识判断,在特定的案件事实中,具有具体的法律适用价值。关于后者,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死者生前自作主张对其“死亡赔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进行了分割安排。比如,有的死者在生前以遗嘱方式,对“死亡赔偿金”或者“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在其近亲属之间进行了分割处理。在这种情形下,对“一次性抚恤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就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按遗嘱继承进行分割处理。

二是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偿还死者债务。由于“死亡赔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是针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生活补偿及精神抚慰,而形成的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财产,因而不能将“死亡赔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强,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顺,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红,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瑶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安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芹,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谷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松(系谷安芹之夫),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朝阳路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凤,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安明、谷安芹,上诉人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安明,上诉人谷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松,被上诉人王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双方2017年3月25日《协议》分割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光凤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王光凤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谷安明等五兄妹只是偶尔看望和照料谷长江”与事实不符,谷安明等五兄妹是时常看望和照料老人,节假日还经常接老人到自己家中生活;2.双方2017年3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抚恤金先付安葬费61,769元和2万元打碑费后,余款由王光凤按谷长江的子女每人5,000元安抚,剩余部分归王光凤……”该协议有效,应按协议分割。

被上诉人王光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光凤与谷安明等五兄妹平均分割谷长江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2.谷长江的丧葬费10,000元归谷安明等五兄妹所有;3.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光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长江生前系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系谷长江的子女。谷长江与王光凤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谷长江与王光凤结婚后,未随谷长江的子女居住,而是另行在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老宿舍居住生活。谷长江与王光凤共同生活期间,谷长江的日常生活由王光凤陪伴和照料,谷长江的子女谷安明等五兄妹偶尔也去看望和照料。2017年3月18日,谷长江去世,根据政策核算,其一次性抚恤金为145,152元、安葬费10,000元。谷长江的丧事在谷安强家操办,其各自收取的礼金归自己所有。2017年3月25日,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与王光凤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父亲抚恤金要付安葬费61,769元和2万元做碑费,余款由王光凤按谷长江子女每人5,000元安抚,剩余部分归王光凤所有……”因双方为以上款项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相关部门对抚恤金和安葬费暂未发放。庭审中,王光凤不同意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由国家或相关单位依照政策规定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安抚和物质补偿性质,并非死者生前取得的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本案双方均是谷长江的亲属,系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参与分配;但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充分考虑对谷长江生活的陪伴、照料等实际情况。王光凤与谷长江结婚后,一直陪伴谷长江生活,并照料谷长江的起居,而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是偶尔看望和照料;因此,王光凤对抚恤金应予以多分。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于2017年3月25日与王光凤达成协议议约定“父亲抚恤金要付安葬费61,769元和2万元做碑费”,该费用包含安葬费,同时也包含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为收取礼金和追求社会评价而花费的费用,且现王光凤不同意该协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对抚恤金(145,152元)分配30%,王光凤分配70%。谷长江去世后,安葬事宜在谷安强家操办,并由本案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具体负责,补偿家属的安葬费10,000元应归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所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谷长江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分配43,545.6元(145,152元×30%);王光凤分配101,606.4元(145,152元×70%);二、谷长江去世后的财政补偿的安葬费10,000元,属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所有。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负担510元,王光凤负担1,192元。

二审中,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订《协议》时的录音,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自愿的;2.生活照片7张,用以证明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看望和带老人出去游玩。经质证,王光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经查王光凤与谷长江的子女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签写的《协议》中有“余款由王光凤按谷长江子女每人5,000元安抚,剩余归王光凤所有”的内容,但在该协议中注明的谷长江子女只有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三人,并未写明有谷安红、谷安芹。该协议签订时,王光凤及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对参与分割的人是否包括谷安红、谷安芹的问题意思表示不明。在一审中,谷安明等兄妹五人就一次性抚恤金分割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平均分割谷长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在一审庭审中,谷安明等五兄妹也只是提出“抚恤金145,152元除去协议所列花费以外,王光凤占一半、兄妹五人占一半”,即谷安明等五兄妹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按协议分割。因而,在该《协议》存在内容不够明确,可能损害谷安红与谷安芹的合法权益,谷安明兄妹五人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按协议分割等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该《协议》处理本案正确同时,由于本案存在谷长江生前与王光凤长期共同生活,王光凤对谷长江生前生活照顾较多,王光凤是谷长江生前扶养的人等事实,故而一审对诉争的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按王光凤70%、谷安明兄妹五人30%进行分割,亦无不当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所称“应当按《协议》分割一次性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上诉人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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