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定罪量刑等实体性事实不同,程序性事实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与重大程序性事项相关的事实。基于诉讼行为理论,程序性事实也可被界定为与影响诉讼进程的重要诉讼行为相关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与实体性事实的证明不同,基于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性事实涉及的证明问题,并非是要求办案机关收集证据证明此类事实存在,而是为了证明特定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是否符合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

基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可以大致将程序性事实分为三类:一是涉及人权司法保障的程序性事实,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审前羁押等事实;二是决定诉讼进程的程序性事实,包括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等事实;三是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性事实,包括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事实。

1.涉及人权司法保障的程序性事实

人权司法保障是刑事诉讼制度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广义上的人权保障,涉及的对象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重点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特别是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侦查机关的职责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鉴于口供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而且能够从中获取其他有价值的线索或者材料,侦查机关通常将犯罪嫌疑人作为重要的取证对象。基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等考虑,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后,通常会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成为一种常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屡禁不止。

为了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其中,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法律专门规定了相应的事实条件:一是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二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主要涉及以下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对于上述社会危险性情形,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没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上述社会危险性,就不得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也不得批准逮捕。

同时,为了规范审前羁押,防止逮捕附随的羁押成为常态,法律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进展情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有关证明材料。此类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审前羁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或者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以及诸如此类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2.决定诉讼进程的程序性事实

刑事诉讼从立案开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前后相继的诉讼阶段。尽管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但同时也要求审前程序各个阶段发挥应有的审查把关职责,依法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防止不当追诉,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

为了明确各个诉讼阶段的审查把关标准,法律规定了相应的事实证据条件。在立案环节,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在侦查环节,侦查机关经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办案机关在相应的诉讼阶段作出司法处理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条件。为从源头上确保办案质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起诉阶段的事实证据标准,与审判阶段的标准是相同的。这些关键性的诉讼阶段,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处理,所以,相应的事实证据标准属于实体性的。

3.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性事实

在审判阶段,为了保障审判程序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法律规定了公正审判的程序标准。例如,法院应当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办案人员应当遵守回避的规定,法院应当遵守公开审判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等等。

对于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争议,法院应当查明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依法作出裁判。如果一审法院违反 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将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虽然从制度层面规范了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性事实及类型,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对其法律规定的内涵是理解不够的,往往是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控制嫌疑人后,惯用的做法是刑事拘留,类似于看病必输液的处理原则,而且在对嫌疑人的讯问基本也是两次,在侦察机关一次、看守所一次,缺乏对案件事实查清的一气呵成,这也是很多嫌疑人被刑拘37天后才能取保的原因,特别是在对待辩护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大多持抵制态度,同时检察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是以侦察机关的意见为准,缺少自己的独立判断。特别是在新冠疫情肆虐的今天,在决定是否对嫌疑人采取羁押上更应该严格把控。如本人代理的一开设赌场案件,侦查机关和嫌疑人都在大足龙水镇,且相距不足百米,在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的情况下,侦察机关仍然拒绝取保候审申请,宁可驱车数十公里去看守所讯问嫌疑人,不知道这种舍近求远这种办案逻辑是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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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华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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