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定罪量刑等實體性事實不同,程序性事實是指刑事訴訟過程中與重大程序性事項相關的事實。基於訴訟行爲理論,程序性事實也可被界定爲與影響訴訟進程的重要訴訟行爲相關的事實。需要指出的是,與實體性事實的證明不同,基於程序法定原則,程序性事實涉及的證明問題,並非是要求辦案機關收集證據證明此類事實存在,而是爲了證明特定的訴訟行爲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是否符合程序法定原則的要求)。

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可以大致將程序性事實分爲三類:一是涉及人權司法保障的程序性事實,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以及審前羈押等事實;二是決定訴訟進程的程序性事實,包括立案、移送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等事實;三是影響公正審判的程序性事實,包括管轄、迴避、公開審判等事實。

1.涉及人權司法保障的程序性事實

人權司法保障是刑事訴訟制度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廣義上的人權保障,涉及的對象包括所有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法重點關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特別是偵查程序中的人權保障。

偵查機關的職責是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實。鑑於口供具有重要的證明價值,而且能夠從中獲取其他有價值的線索或者材料,偵查機關通常將犯罪嫌疑人作爲重要的取證對象。基於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等考慮,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後,通常會對其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審前羈押成爲一種常態,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情形屢禁不止。

爲了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各種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其中,對於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法律專門規定了相應的事實條件:一是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二是採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關於社會危險性的評估,主要涉及以下情形: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企圖自殺或者逃跑。對於上述社會危險性情形,偵查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時,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如果偵查機關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採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上述社會危險性,就不得提請批准逮捕;檢察機關也不得批准逮捕。

同時,爲了規範審前羈押,防止逮捕附隨的羈押成爲常態,法律設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在審查羈押必要性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取證進展情況,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有關證明材料。此類審查制度的目的在於確保審前羈押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當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爲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或者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以及諸如此類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

2.決定訴訟進程的程序性事實

刑事訴訟從立案開始,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等前後相繼的訴訟階段。儘管強調訴訟以審判爲中心,但同時也要求審前程序各個階段發揮應有的審查把關職責,依法將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防止不當追訴,從源頭上防範冤假錯案。

爲了明確各個訴訟階段的審查把關標準,法律規定了相應的事實證據條件。在立案環節,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立案偵查;在偵查環節,偵查機關經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認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辦案機關在相應的訴訟階段作出司法處理時,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證據條件。爲從源頭上確保辦案質量,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和起訴階段的事實證據標準,與審判階段的標準是相同的。這些關鍵性的訴訟階段,決定着案件的實體處理,所以,相應的事實證據標準屬於實體性的。

3.影響公正審判的程序性事實

在審判階段,爲了保障審判程序符合程序公正原則的要求,法律規定了公正審判的程序標準。例如,法院應當對案件擁有管轄權,辦案人員應當遵守迴避的規定,法院應當遵守公開審判的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等等。

對於管轄、迴避等程序性爭議,法院應當查明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並依法作出裁判。如果一審法院違反 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案件將被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雖然從制度層面規範了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程序性事實及類型,但是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不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院對其法律規定的內涵是理解不夠的,往往是先入爲主有罪推定。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控制嫌疑人後,慣用的做法是刑事拘留,類似於看病必輸液的處理原則,而且在對嫌疑人的訊問基本也是兩次,在偵察機關一次、看守所一次,缺乏對案件事實查清的一氣呵成,這也是很多嫌疑人被刑拘37天后才能取保的原因,特別是在對待辯護人提出的取保候審申請大多持抵制態度,同時檢察院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時也是以偵察機關的意見爲準,缺少自己的獨立判斷。特別是在新冠疫情肆虐的今天,在決定是否對嫌疑人採取羈押上更應該嚴格把控。如本人代理的一開設賭場案件,偵查機關和嫌疑人都在大足龍水鎮,且相距不足百米,在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的情況下,偵察機關仍然拒絕取保候審申請,寧可驅車數十公里去看守所訊問嫌疑人,不知道這種捨近求遠這種辦案邏輯是何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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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華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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