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書網一則勞動糾紛顯示,滄州大化因辭退因工緻傷員工被起起訴,被法院判處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1998年9月,王某入職滄州大化,雙方建立勞動關係。2001年王某在滄州大化硝酸車間工作期間,因處理閥門故障時發生爆炸,導致王某受到嚴重驚嚇後患精神疾病,經醫院治療後被診斷精神分裂症。

2014年4月王某因精神分裂症加重又再次住院治療,2015年3月滄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爲王某發放殘疾人證、殘疾二級、殘疾類別爲精神。

2016年1月,王某出院。滄州大化書面通知王某回公司報到復工,但由於王某的精神疾病尚未痊癒,長期服藥治療和複查仍不能正常工作。王某的父親王某某向滄州大化提出申請,要求對王某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但滄州大化收到王某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並未對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2016年4月滄州大化以王某醫療期滿後仍未回單位報到,不能工作爲由,作出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於2016年5月將該決定送達給王某的父親王某某。

王某某於2016年5月向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以理據不足超出仲裁時效爲由,駁回了王某某的申請,於是王某的父親向法院提出訴訟。王某方面要求法院判令滄州大化解除王某勞動合同的決定無效,並予以撤銷,同時返還王某2004年至2016年的工資11.81萬元並加發經濟補償金7.04萬元。

依照我國法律相關規定,無論職工是因工負傷或者非因工緻殘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只要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職工而不能從事相關工作的,用人單位不能直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或期滿後,必須對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根據被鑑定的傷殘等級,再依照相關規定分別作出處理。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一下待遇:......。”

法院審理查明後認爲,滄州大化未經過相關鑑定機構對王某的勞動能力進行鑑定,就直接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撤銷滄州大化對王某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還查明,滄州大化自2004年至2016年4月期間每月根據王某的實際月出勤天數將工資轉入原告的工資存摺和銀行卡,不存在拖欠工資情形,因此對王某方提出返還2004年至2016年工資11.81萬元的主張不予支持,同時駁回了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審理費用10元由滄州大化承擔。(法說資本 恢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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