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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证据规定》第53条的理解

并未放弃“诉请不当”裁判规则

编辑:伊路芳菲

一、问题的提出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是一项在司法实务中普遍遵循的裁判规则。笔者将其称为“诉请不当”裁判规则。这项裁判规则与旧版《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密切相关。

旧版《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然而,新版《证据规定》将原第35条调整为第53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由于新版《证据规则》第53条对旧版《证据规定》第35条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因而,对前述关于“诉请不当,驳回起的”的裁判规则,新版《证据规定》是否已经予以放弃的问题,似乎变得可疑起来。

因而,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人们或许会得出以下三个认识结论:第一,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以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第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直接作出判决。

对此笔者认为:以上认识结论中的第一、第二两点,应当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其中第三点结论,显然不能成立。为什么说结论的第三点不能成立?本文试探讨和回答这一问题。

、何为“诉请不当”裁判规则

所谓“诉请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该表述,来源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然而,对于在人民法院告知当事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证据规定》第35条及其他条款,均未作相应规定。对此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大致有以下两个参照依据。

一是最高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文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润公司的起诉。”

二是最高法院的另一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对以上司法解释定以及裁判案例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该裁判规则的实质在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没有相应诉请依据的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人们却很少思考一个问题:《证据规定》第35条在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后,为什么不规定“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不同司法解释各自不同功能定位所决定的。《规证规定》作为解决证据相关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不宜直接规定除证据问题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问题。因而,在《证据规定》中不应当出现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样的规定。

因而,《证据规定》第35条没有规定“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等于该裁判规则就不存在。并且,前已述及,该裁判规则,并非基于《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而形成。《证据规定》只是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涉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问题,其所要解决的是在该问题情形下的证据处理程序问题,即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另行给定举证期限等问题。真正对该问题形成相应裁判规则的,则是此后最高法院2006年第8期公报案例以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

三、新版《证据规定》是否放弃“诉请不当”裁判规则

以下为《证据规定》特定条款的新旧对照表。其中,左侧为新版规定,右则旧版规定。在左侧新版规定中,字体加粗并蓝色显示的部分为新增的内容。

根据《证据规定》的以上修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在原规定下,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然而,在新规定下,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审理,在当事人自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变更,而不需要法院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新版《证据规定》的以上变化,实质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不再必须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于这种情况,要求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且,对其中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则可以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可见,新版《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并未放弃“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能作出实体裁判,只能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规则

并且,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就可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

只是,对于如何才能作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判断结论,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程序要求,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需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可以不依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直接作出判决。

换言之,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处理方法是裁定驳回起诉,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除外。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依照新版《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处理。

四、《证据规定》第53条的理解与适用

要理解与适用《证据规定》第53条,必须首先界定该法条所涉相关概念的含义。第一,何为当事人主张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第二,何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一)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作扩大解释。

《证据规定》第53条中“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重点应当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而不在“民事行的效力”上。因为,对“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的判断,人民法院在职权上具有较大的主动性,即人民法院不必依赖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依职权就可主动作出判断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对本文所指“诉请不当”裁判规则中涉及的“当事人主张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到底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人们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合伙关系中,甲诉请乙返还合伙投入款,乙抗辩称甲合伙投入是事实,但需要经合伙清算才能确定是否有盈余分配或负债分担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乙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在处理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存在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在前述第一种意见中,实际上认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第二种意见中,实际认上为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

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而不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比如,在上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显然是合伙关系。对于这一点,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之间,并无根本分歧。然而,在“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这个问题上,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判断之间,则不相同。当事人认为是“应当返还伙合投资款”的法律关系,而法院则认为是“退伙或散伙清算”的法律关系。

换言之,在这里,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多地是从“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相适应”角度来讲的。比如,对原告告错被告的,即“被告不适格”的,也可归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所谓“诉请不当”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主要用于解决当事的起诉及诉请的“路径不当”问题。第二,所谓“诉请不当”规则,应当是指不能排除原告可能具有某种基础性实体权利,只是由于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恰当,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机不成熟、告错被告等原因,导致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对此,法院可裁定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或针对适当的被告另行起诉,或者可待时机成熟后再行起诉。

(二)对当事人诉请不当,应当作限缩解释。

对当事人的诉请看似属于“诉请不当”,但是在实质上并不构成“诉请不当”的,不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必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出相应实体裁判。也即,在这里对有的“诉请不当”,应当作限缩解释。对某些“诉请不当”,之所以要作限缩解释,是因为有的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的特征。

诉请的涵概性,是指从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但在实质上,法院的裁判结果仍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此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这样的诉讼请求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说,具有涵概性。

这就是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裁判规则。该规则的适用,需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二是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1. 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包括笼统性涵概与当然性涵概两种情形。

(1)笼统性涵概。比如,以下两起案件中的情况。

例如(案例一):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甲(买受人)诉请被告乙(出卖人),承担退货还款的合同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尚未达到需要退货还款的违约程度。故判令被告乙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此裁判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例如(案例二):原告甲根据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乙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乙实际接受和使用了属于原告甲的相应货物,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判令乙向甲返还与货款等值的不当得利款。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也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笼统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人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在该涵概性诉请覆盖之下的具体裁判,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无需裁定驳回起诉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2)当然性涵概。

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诉请主张出卖人退还货款,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由买受人退还出卖人货物的诉讼主张。

如:当事人一方诉请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

再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纠纷中,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费用,后受害人诉请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即被保险人)支付其先前垫付的部分。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无需另一方权利人提起反诉,也无需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一方提出的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直作作出裁判。

2. 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

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以下简称两种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相同法律制度规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诉请要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是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2)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与法院裁判的实际结果,均是由被告承担金钱支付义务或责任。

3. 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两者之间基本相同,且这两种事实争议已经完全展开。

在这种情况下,从对原告诉讼诉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其变更诉请;从对被告诉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由于无论是原告的诉请,还是法院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均已经展开且已经解决,因此也无需被告另行举证。可见,从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或者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以上关于诉请涵概性裁判规则及其处理方法,与新版《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第2句话即但书部分的规定,在旨趣上完全相同。《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五、小结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的裁判习惯,结合新旧《证据规定》的变化,对新版《证据规定》第53条的规定,可作如下理解,或者说按以下步骤进行法律适用。

1. 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认识判断,应当依照一定程序规则作出,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2. 但是,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也可不经以上“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程序,直接作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认识判断。

3.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并无需要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职务义务,可不经释明告知程序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4. 对作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认识判断,需要进行严格把握,对具有一定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不能判断为“诉请不当”并裁定驳回起诉,即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涵概性直接作出判决。

5.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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