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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證據規定》第53條的理解

並未放棄“訴請不當”裁判規則

編輯:伊路芳菲

一、問題的提出

“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人民法院不能在當事人沒有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判決;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這是一項在司法實務中普遍遵循的裁判規則。筆者將其稱爲“訴請不當”裁判規則。這項裁判規則與舊版《證據規定》第35條的規定密切相關。

舊版《證據規定》第35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然而,新版《證據規定》將原第35條調整爲第53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由於新版《證據規則》第53條對舊版《證據規定》第35條的內容作了重大修改。因而,對前述關於“訴請不當,駁回起的”的裁判規則,新版《證據規定》是否已經予以放棄的問題,似乎變得可疑起來。

因而,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人們或許會得出以下三個認識結論:第一,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以提示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第二,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第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認定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直接作出判決。

對此筆者認爲:以上認識結論中的第一、第二兩點,應當是沒有什麼問題的;但是,其中第三點結論,顯然不能成立。爲什麼說結論的第三點不能成立?本文試探討和回答這一問題。

、何爲“訴請不當”裁判規則

所謂“訴請不當”,是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

該表述,來源於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然而,對於在人民法院告知當事後,當事人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證據規定》第35條及其他條款,均未作相應規定。對此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大致有以下兩個參照依據。

一是最高法院的一則公報案例。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登載的《上訴人北京新中實經濟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和上訴人海南中實(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華潤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項目權益糾紛》一文稱:“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爲,一審期間華潤公司在起訴狀、庭審陳述及所附證據材料中,均明確表示其主張項目轉讓款的依據爲雙方之間存在房地產項目轉讓的法律關係。一審法院基於審理查明的事實認爲,華潤公司訴請主張的“項目轉讓關係”不能成立,遂於庭審結束後至一審判決前,多次向華潤公司行使釋明權,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否則自行承擔訴訟風險,但華潤公司拒絕對訴訟請求予以變更。由於華潤公司主張的法律關係與一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認定的不一致,一審法院不應作出實體判決,而應駁回華潤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在華潤公司經釋明仍未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下,逕行對華潤公司未予主張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既替行華潤公司的起訴權利,又剝奪了新中實公司和海南中實公司的抗辯權利,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終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華潤公司的起訴。”

二是最高法院的另一司法解釋。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爲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基於對以上司法解釋定以及裁判案例的理解,在司法實務中形成了以下裁判規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該裁判規則的實質在於: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能在當事人沒有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直接作出沒有相應訴請依據的實體判決;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然而,人們卻很少思考一個問題:《證據規定》第35條在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之後,爲什麼不規定“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筆者認爲,這是由於不同司法解釋各自不同功能定位所決定的。《規證規定》作爲解決證據相關程序問題的司法解釋,不宜直接規定除證據問題以外的其他訴訟程序問題。因而,在《證據規定》中不應當出現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這樣的規定。

因而,《證據規定》第35條沒有規定“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不等於該裁判規則就不存在。並且,前已述及,該裁判規則,並非基於《證據規定》第35條的規定而形成。《證據規定》只是首次在司法解釋中涉及“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問題,其所要解決的是在該問題情形下的證據處理程序問題,即允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並另行給定舉證期限等問題。真正對該問題形成相應裁判規則的,則是此後最高法院2006年第8期公報案例以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間借貸解釋》第24條第1款規定。

三、新版《證據規定》是否放棄“訴請不當”裁判規則

以下爲《證據規定》特定條款的新舊對照表。其中,左側爲新版規定,右則舊版規定。在左側新版規定中,字體加粗並藍色顯示的部分爲新增的內容。

根據《證據規定》的以上修改,在訴訟過程中,針對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民事行爲的效力發生爭議的,在原規定下,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然而,在新規定下,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民事行爲的效力作爲案件爭議焦點審理,在當事人自行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准許變更,而不需要法院主動告知當事人申請變更訴訟請求。

新版《證據規定》的以上變化,實質在於: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不再必須行使釋明權要求當事人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只是對於這種情況,要求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並且,對其中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則可以不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

可見,新版《證據規定》第53條的規定,並未放棄“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不能作出實體裁判,只能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判規則

並且,對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釋明要求其變更訴訟請求,就可直接裁定駁回其起訴。

只是,對於如何才能作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判斷結論,規定了相應的訴訟程序要求,即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但是,對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需要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釋明要求其變更訴訟請求,這並不等於人民法院可以不依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僅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認定的法律關係性質直接作出判決。

換言之,對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處理方法是裁定駁回起訴,但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除外。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依照新版《證據規定》第53條第2款“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規定處理。

四、《證據規定》第53條的理解與適用

要理解與適用《證據規定》第53條,必須首先界定該法條所涉相關概念的含義。第一,何爲當事人主張的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第二,何爲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

(一)對法律關係的性質,應當作擴大解釋。

《證據規定》第53條中“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重點應當在“法律關係的性質”上,而不在“民事行的效力”上。因爲,對“民事行爲的效力”問題的判斷,人民法院在職權上具有較大的主動性,即人民法院不必依賴於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是依職權就可主動作出判斷處理。

在司法實務中,對本文所指“訴請不當”裁判規則中涉及的“當事人主張的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到底是指“當事人之間基礎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還是指“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的性質”,人們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合夥關係中,甲訴請乙返還合夥投入款,乙抗辯稱甲合夥投入是事實,但需要經合夥清算才能確定是否有盈餘分配或負債分擔問題。對此,法院認爲乙的抗辯理由成立,但在處理上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應當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爲,應當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存在這種分歧的原因,在於對“當事人主張的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問題,有不同的理解。在前述第一種意見中,實際上認爲是指“當事人之間基礎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在第二種意見中,實際認上爲是指“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的性質”。

筆者認爲,這裏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應當是指“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的性質”,而不是指“當事人之間基礎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比如,在上例糾紛中,“當事人之間基礎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顯然是合夥關係。對於這一點,在當事人的主張與法院的認定之間,並無根本分歧。然而,在“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的性質”這個問題上,當事人的主張與法院的判斷之間,則不相同。當事人認爲是“應當返還夥合投資款”的法律關係,而法院則認爲是“退夥或散夥清算”的法律關係。

換言之,在這裏,對“法律關係的性質”,應當作廣義的理解。這裏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更多地是從“訴訟請求與裁判結果之間的關係是否相適應”角度來講的。比如,對原告告錯被告的,即“被告不適格”的,也可歸入“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不一致”。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兩個結論:第一,所謂“訴請不當”即“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與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主要用於解決當事的起訴及訴請的“路徑不當”問題。第二,所謂“訴請不當”規則,應當是指不能排除原告可能具有某種基礎性實體權利,只是由於其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不恰當,或者提起訴訟的時機不成熟、告錯被告等原因,導致其訴請無法得到支持;對此,法院可裁定駁回其起訴,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請求或針對適當的被告另行起訴,或者可待時機成熟後再行起訴。

(二)對當事人訴請不當,應當作限縮解釋。

對當事人的訴請看似屬於“訴請不當”,但是在實質上並不構成“訴請不當”的,不需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亦不必裁定駁回起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出相應實體裁判。也即,在這裏對有的“訴請不當”,應當作限縮解釋。對某些“訴請不當”,之所以要作限縮解釋,是因爲有的訴訟請求具有涵概性的特徵。

訴請的涵概性,是指從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裁判結果不在當事人訴訟請求覆蓋範圍之內;但在實質上,法院的裁判結果仍然在當事人訴訟請求覆蓋範圍之內。此裁判結果並未超出當事人的訴請範圍,這樣的訴訟請求相對於裁判結果來說,具有涵概性。

這就是訴訟請求的涵概性裁判規則。該規則的適用,需要具有三個條件:一是訴訟請求具有涵概性;二是處理結果具有關聯性;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1. 訴訟請求具有涵概性。

訴訟請求的涵概性,包括籠統性涵概與當然性涵概兩種情形。

(1)籠統性涵概。比如,以下兩起案件中的情況。

例如(案例一):在買賣合同關係中,原告甲(買受人)訴請被告乙(出賣人),承擔退貨還款的合同違約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乙的行爲構成違約,但是尚未達到需要退貨還款的違約程度。故判令被告乙承擔支付違約金的合同責任。

在該案中,原告的具體訴請是要求退貨還款,但其籠統的訴請是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支付違約金,此裁判並未超出原告的訴請範圍。

例如(案例二):原告甲根據其主張的合同關係,訴請被告乙支付貨款。法院經審理認爲,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合同關係,但被告乙實際接受和使用了屬於原告甲的相應貨物,已經構成了不當得利。故判令乙向甲返還與貨款等值的不當得利款。

在該案中,原告的具體訴請是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但其籠統的訴請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錢支付義務。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也並未超出原告的訴請範圍。

結論:對以上這類具有籠統涵概性的訴訟請求,人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在該涵概性訴請覆蓋之下的具體裁判,無需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新的訴訟請求,也無需裁定駁回起訴後由當事人另行起訴解決。

(2)當然性涵概。

比如:在買賣合同糾紛中,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爲由,訴請主張出賣人退還貨款,其訴請自然涵概要求由買受人退還出賣人貨物的訴訟主張。

如:當事人一方訴請主張合同無效、解除合同或撤銷合同,其訴請自然涵概要求雙方各自返還財產的訴訟主張。

再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強險糾紛中,侵權人(即被保險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損失賠償費用,後受害人訴請侵權人(即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其訴請自然涵概要求保險公司向侵權人(即被保險人)支付其先前墊付的部分。

結論:對以上這類具有當然涵概性的訴訟請求,無需另一方權利人提起反訴,也無需當事人另案起訴解決,法院可以根據原告一方提出的具有當然涵概性的訴訟請求,直作作出裁判。

2. 處理結果具有關聯性。

法院的裁判結果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目的結果(以下簡稱兩種處結果)之間,具有一定關聯關係。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兩種處理結果系根據相同法律制度規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處理結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原告的具體訴請是要求退貨還款,而法院的裁判結果是判令被告承擔支付違約金,當事人訴請要依據的法律規定,與法院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均是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

(2)兩種處理結果系根據不同法律規定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處理結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的具體訴請是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而法院的裁判結果是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原告訴訟請求的目的結果,與法院裁判的實際結果,均是由被告承擔金錢支付義務或責任。

3. 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與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兩者之間基本相同,且這兩種事實爭議已經完全展開。

在這種情況下,從對原告訴訟訴權利的保障上看,無需要求其變更訴請;從對被告訴訴訟權利的保障上看,由於無論是原告的訴請,還是法院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實爭議,均已經展開且已經解決,因此也無需被告另行舉證。可見,從對雙方訴訟權利的保障上看,無需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或者另行訴訟,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以上關於訴請涵概性裁判規則及其處理方法,與新版《證據規定》第53條第1款第2句話即但書部分的規定,在旨趣上完全相同。《證據規定》第53條第1款:“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五、小結

綜合以上分析,根據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司法實務的裁判習慣,結合新舊《證據規定》的變化,對新版《證據規定》第53條的規定,可作如下理解,或者說按以下步驟進行法律適用。

1. 人民法院作出關於“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認識判斷,應當依照一定程序規則作出,即“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

2. 但是,如果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也可不經以上“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的程序,直接作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認識判斷。

3. 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並無需要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職務義務,可不經釋明告知程序直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4. 對作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認識判斷,需要進行嚴格把握,對具有一定涵概性的訴訟請求不能判斷爲“訴請不當”並裁定駁回起訴,即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涵概性直接作出判決。

5. 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如果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專家講解

《王軼: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的重點問題》筆記

《劉貴祥:民法典適用的幾個重大問題》筆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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