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17歲少年溪邊洗腳溺亡,父母向鎮政府等4家單位索賠38萬,判決來了!)

汛期去溪邊洗腳,結果落水溺亡。
死者父母將當地鎮政府、綠道建設的發包方、施工方和配套工程施工方一併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那麼,他們到底該不該對此溺亡案予以賠償?
日前,麗水縉雲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洗腳而被溪水沖走溺亡的生命權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2019年7月16日晚上,麗水一名17歲的中專生小沈穿着拖鞋與同學去一條正在修建的綠道散步。見綠道周圍設有保護圍欄,兩人翻了進去。

綠道旁是一條小溪。小沈臨時起意去溪邊洗腳,因水位上漲,不慎落入溪中溺亡。

小沈父母認爲,綠道建設有安全隱患才讓他們失去了孩子,將當地鎮政府、某城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某環境建設有限公司、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38萬餘元。

庭審

作爲綠道的施工方,某環境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稱:已在施工現場設置了明顯標誌並採取了安全措施,沈某的死亡與其施工行爲不存在因果關係。沈某即將成年,根據其年齡、受教育程度和社會經驗,應當能認知到當天在溪邊洗腳的危險性。

作爲綠道的配套工程施工方,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稱:事發時尚未進場施工,不存在過錯。且施工現場外圍已設立保護圍欄,沈某跨越圍欄強行進入綠道,因而自身具有過錯。沈某死亡的地點不在公司施工範圍內,也並非因被告公司的建築設施致其死亡,因而被告公司與沈某的死亡不具因果關係。

綠道建設的發包方,某城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答辯稱:沈某因溪邊洗腳而溺亡與被告公司的發包行爲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侵權不成立。被告公司的發包行爲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且發包方對項目設施沒有監管義務。沈某應當預見到在晚上進入尚未開放並處於雨汛期的河道具有較大安全隱患。

當地鎮政府答辯稱:沈某本人的過失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鎮政府在本案中並無過錯。
法院審理認爲
事故發生時,適逢汛期,水位上漲,沈某已滿17週歲具有一定的認知和辨別能力。在天色昏暗、水位明顯上升的情況下,他穿着易打滑的拖鞋堅持到綠道散步,並不顧自身安危到溪邊洗腳,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導致其落水溺亡和本案損害結果的主要原因,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主要過錯。監護人未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未盡到對沈某人身保護的義務,對其溺亡存在一定過錯。
事故發生時,園林建設公司尚未施工,並未從事施工作業的組織,不負賠償責任。且施工人有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沈某的死亡是其無視危險在溪邊洗腳落水所致,而非被告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危險因素所致。故被告某環境建設有限公司和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對沈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某城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和鎮政府未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卻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在沈某溺亡事件中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並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最終,法院經審理認定沈某的死亡爲自身過錯導致,並依法駁回了沈某父母的訴請。
法官說法: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義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爲或者消極不作爲義務。
若義務人已盡到法定義務,且無其他過失行爲,則不應讓其承擔賠償責任。
就本案而言,沈某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導致,而4被告並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法律除了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屬的合法權利,同時也要保障無過錯者的合法權益。 


覃肄靈 本文來源:台州交通廣播 責任編輯:覃肄靈_NB17208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