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6年9月至北京某广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平面设计,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15000元加提成工资。当时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

2018年8月20日,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安排刘某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调休。刘某于2018年9月1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交接单中载明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

在离职过程中,刘某因为公司把加班进行调休,以及双方就提成金额的不一致,产生不满,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768元;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26日提成28763元。

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提成28763元,驳回刘某其它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刘某同意仲裁的提成金额,但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后更改为支付经济补偿就可以了。

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认为刘某是个人辞职的。公司对于D171004项目的提成工资12068元,《提成管理办法》中的(三)有关平面设计人员提成计算的规定,明确规定最高按照0.3%比例提取奖励;《提成管理办法》中“四”所涉及的纯设计费15%比例的奖励,是指未发生制作、印刷等只投入设计师所产生的收入提成比例。

仲裁委按15%比例计算给刘某的提成,存在重大错误,D171004项目的提成工资我公司实际只应支付2414元。

一审法院

经查明,有刘某签字的辞职申请,依据离职申请的内容能够认定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提出离职的理由亦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刘某要求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另查,刘某与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提成管理办法,该提成管理办法载明:“一、总则,......7、提成以项目全部结算日期为标准,于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提取(法定节假日顺延)。

8、未结题项目提成暂不发放,完成项目结题及存档工作后即时发放。

......二、会展活动类,......(三)平面设计人员提成计算,个人年度提成按照两段指标分别采取不同比例提取。

第一阶段指标按照个人年度任务额30%核定,最高按照0.15%比例提取奖励。

完成第一阶段个人任务额之后,最高按照0.3%比例提取奖励。

......四、纯设计费(策划费)收入的项目,将按照项目收入的15%作为奖励发放给项目组成员。

刘某另向本院提交提成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载明提成金额共计28673元,其中项目编号为D171004的某高新区招商推介手册项目合同金额为80454元,提成金额为12068元,备注记载已结算,15%奖励。

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明细单仅为双方对提成工资的探讨依据。

经本院询问,公司认可该份提成结算明细系本公司所出具,但坚持认为其中的D171004项目提成金额计算错误。

公司未就发现上述项目提成金额计算错误后与刘某沟通一事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某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19日提成工资28673元中965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提成工资28673元实际由多个项目的提成金额所组成,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项目提成工资首先予以确认。

针对编号为D171004的某高新区招商推介手册项目的提成工资金额,刘某向本院提交的提成结算明细已明确载明提成金额共计28673元,其中项目编号为D171004的某高新区招商推介手册项目合同金额为80454元,提成金额为12068元,同时备注中记载已结算,15%奖励。

公司认可该明细系其公司所出具,故上述证据应视为公司已对刘某参与相关项目的提成比例以及提成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

公司虽称编号为D171004项目的提成工资不应按照15%的比例进行计算,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应依据提成结算明细中显示的提成金额向刘某支付提成工资,共计28673元。

案例点评

本案其实还是一起简单的离职薪酬的结算案件,应该说刘某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进行交接离职,好聚好散,做得还是不错的,但最终为什么对簿公堂了呢?

主要还是两个方面,一是刘某的加班工资的结算,二是提成的结算,闹得不开心了,所以打了官司。

刘某想着即将离职,内心是把加班工资计算在内的,但是公司在刘某交接完毕之后,安排调休,也就是原本1.5倍或者2倍的加班工资,变成了1倍的调休工资,由于在刘某提出辞职时,双方没有沟通好,所以后期产生了矛盾。这也是一个主要的导火索。

提成的结算,应该说公司的制度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并没有执行好,原本约定提成每年7月15日、1月15日经双方确认后发放,但有些项目并没有按时方放,对提成的金额,也有疑议。

具体到案件之中,公司对刘某的大部分提成没有争议,显示了一些契约精神,虽然晚了,但是还是愿意给的。但是D171004项目的提成结算,有理由相信,核算提成是确实算错了,因为从常规来看,一个宣传册的纯设计费通常没有那么高,一般让广告公司设计了,认可之后,也就委托广告公司代为制作了,广告公司也是到平时的协作的印刷厂去印刷。

但是公司计算错误,并且把相应的结算单给了刘某,最关键的是,后期即使公司和刘某就相应的提成进行了沟通,但是没有留下任何沟通的证据和痕迹,导致法院认为,双方对结算单是认可的,公司也就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所以也算细节决定成败,一个小的失误,损失近万元。

至于刘某提出的经济补偿,那纯粹也是无理的要求,试图增加一些谈判的筹码,争取仲裁和法官的同情,做出更有利的判决,由于有刘某签字的辞职书,公司也确实没有做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动,所以经济补偿意料之中没被支持。

我们再从法律的角度解读一下本案,根据2004年发布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全文与解读》(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因此离职时要求及时结清工资,是合理的请求,不要不好意思,但是如果双方比较信任,说离职工资随着下月工资一起发放,也未尝不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可见,刘某的加班,如果是双休日的加班,可以安排补休,否则还是应该给予相应的加班工资的,公司的处理不尽合理,也没有和刘某充分沟通。

本案中刘某由于写了辞职报告后,再离职,所以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并不充分,而且他之前也并没有想要求这个补偿,只是闹翻了,才提出来的。

有人说辞职,领导不批怎么办,其实不用担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刘某提前三十天是按照法律程序来了 ,除非是特殊机构,需要脱密期这些的,都是三十天后就可以离职了。

那么如果刘某真的想争取经济补偿金,必须在递交辞职报告前,就要策划好,可以抓住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奖金,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才有可能争取到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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