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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原則
法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適用階段
刑訴全過程(偵查、起訴、審判)
案件範圍
不限
基本含義
(1)認罪:
① 不要求對指控罪名的認可
② 被追訴人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對個別情節提出異議,或對行爲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③ 一人犯數罪案件,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認定
④ 被追訴人表示認罪,但暗中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僞造證據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2) 認罰:
① 被追訴人表示認罰,但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② 被追訴人不同意適用簡易、速裁程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3)從寬
①“可以”從寬
②實體上,給予量刑優惠;程序上,適用簡化程序
③在刑罰評價上,主動認罪優於被動認罪,早認罪優於晚認罪,徹底認罪優於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於不穩定認罪
④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複評價
被害方異議
(1)聽取意見: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將被追訴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作爲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公安機關、檢察院聽取意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2)被害方異議的處理:
① 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② 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
被追訴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強制措施變更
(1) 社會危險性評估:辦案機關應當將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情況作爲是否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
(2) 逮捕的變更:已經逮捕的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法院、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羈押的必要性,經審查認爲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變更爲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社會調查
(1)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
(2)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院擬提出緩刑或管制量刑建議的,可以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 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3)審判階段:被告人認罪認罰,法院擬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的,可以委託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① 社區矯正機構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是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重要參考
對沒有委託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或判決前未收到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評估報告的認罪認罰案件,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未經社會調查,也可直接判處管制、宣告緩刑)
反悔認罪認罰
(1) 不起訴後反悔: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不積極履行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的,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① 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重新 作出不起訴決定
② 認爲犯罪嫌疑人仍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③ 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2) 起訴前反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失效,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
(3)審判階段反悔: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出裁判
辯護人的權利
(一)閱卷權
1.閱卷批准:律師無需辦案機關批准,其他辯護人需要批准
2.閱卷時間:審查起訴之日。偵查階段禁止閱卷,但可以瞭解案件情況,譬如: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等
3.移送情況告知: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3日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後3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
4.閱卷內容:訴訟文書+證據材料。但是,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接受閱卷
5.閱卷地點:審查起訴之日,在檢察院;公訴至法院後,在法院
6.不得限制閱卷時間次數: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3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
7.可帶助理:可以根據需要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覈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8.檢察院可派員在場:在檢察院閱卷,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9.複印免費:辯護人在檢察院複製案卷材料,不收取費用
(二)會見、通信權
1.律師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其他辯護人需要事先經過法、檢許可
2.會見三證:
律師會見需持三證:(1)律師執業證書(2)律師事務所證明(3)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3.會見安排:
會見看守所安排,不超48小時
4.限制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律師會見前需要經過偵查機關許可。但僅限於偵查階段
5.覈實證據:覈實證據只能在審查起訴階段,偵查階段不可以
6.不被監聽: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
7.通信權: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看守所可以對信件進行必要的檢查,但(1)不得截留、複製、刪改信件,(2)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②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注意: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外,無需經辦案機關許可,會見同樣不被監聽
(三)調查取證權(廣義)
.調查取證權(狹義)
(1)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取證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取證,無需經過檢察院或者法院許可
(2)律師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調查取證
①需要雙許可。辯護律師不僅要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要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方可向他們調查取證
②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7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覆
申請調查取證權
(1)辯護律師申請檢察院代爲調查取證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2)辯護律師申請法院代爲調查取證
①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②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爲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
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3)辯護人申請檢、法調取未隨案移送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
①辯護人申請法院向檢察院調取
②辯護人也可以申請檢察院向公安調取
(四)審判階段辯護權保障
1.進入法院與檢察官同等對待
律師進入人民法院參與訴訟確需安全檢查的,應當與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同等對待
2.保障律師發言權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可以對律師的發問、辯論進行引導,除發言過於重複、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的情況外,法官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律師按程序進行的發言
3.可以同時作無罪辯護與罪輕辯護
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後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五)人身保障權
1.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的行爲,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
2.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注意:公安機關發現辯護人涉嫌犯罪
1.應當按照規定報請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考點提示辯護人實施的行爲必須是“干擾訴訟活動的行爲”構成犯罪時,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纔不能管轄。如果辯護人涉嫌其他非“干擾訴訟活動的行爲”構成犯罪的,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可以管轄。
辯護人的義務
法定情形及時告知無罪事由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簡單地說就是:不在場,不夠大,不正常,應告知
法定情形及時告知違法行爲
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爲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1.律師對於上述三類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沒有揭發檢舉的義務
2.上述三類犯罪還需要處於未既遂狀態,即“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狀態,對於“曾經”幹過的壞事,律師沒有揭發檢舉的義務
逮捕
逮捕的條件
1.應當逮捕
(1)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2)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予以逮捕
(3)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2.可以逮捕
對於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3.可以不捕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若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審查批准逮捕
1.訊問犯罪嫌疑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1)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3)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爲的;
(4)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5)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6)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7)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聽取律師意見: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3.不批准逮捕:
(1)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2)檢察院擬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3)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爲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
4.發現漏人的決定逮捕: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發現遺漏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說明的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審查決定逮捕
1.報請決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負責偵查的部門製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一併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
2.建議報捕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向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逮捕的執行程序
1.必須持證: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2.逮捕後,24小時內要:
(1)送看(雖然發生於24小時內,但要求“立即”,不能在24小時內進行拖延;這一點與拘留不同,拘留雖然也要求立即送看,但可將24小時用盡)
(2)訊問
(3)通知家屬(無法通知除外)
3.逮捕的變更:
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被告人在押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在押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
應當立即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
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
不起訴
1.法定不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顯時特告死)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2.酌定不起訴:
(1)一般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2)酌定不訴後,犯罪嫌疑人反悔認罪認罰的,檢察院應當視情況作出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或者提起公訴的決定。
3.證據不足不起訴(存疑不訴)
(1)一般證據不足(先天不足):
①二次補偵:
人民檢察院對於二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②一次補偵:
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2)排非證據不足(後天不足):
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存在非法取證行爲,依法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後,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的,應當不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起訴的,可以依法將案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或者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
【注意】
檢察院作出證據不足不起訴決定後,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
4.附條件不起訴
僅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不屬於典型不起訴制度(內容詳見“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
5.特別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覈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