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市三中法院

轉自: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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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訴稱,2015年3月4日唐某向王某借款27萬元,2015年3月9日借款1萬元。2015年4月9日唐某歸還王某借款20萬元。2015年5月5日唐某向王某借款2萬元,2015年6月29日借款4萬元。

王某訴至法院請求唐某歸還下欠借款共計14萬元。王某提交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王某出借給唐某的款項均備註爲借款以及其與唐某的銀行賬戶之間的轉賬情況。

唐某辯稱其與王某互負債務,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間,唐某向王某借款共計38.2萬元,王某向唐某借款共計63萬元,抵扣后王某下欠唐某24.8萬元。唐某提交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其與王某的銀行賬戶之間的轉賬情況。王某認爲唐某提交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沒有備註,只能證明雙方的賬目往來,因爲雙方系朋友關係,均從事裝修、基建等勞務工程。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王某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唐某亦提交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證明其亦出借款項給王某,且要求將王某下欠唐某的借款進行衝抵,因此,王某應對其提出的唐某轉賬給王某的款項並非借款以及唐某下欠王某借款的主張依法承擔舉證責任。因王某並未舉示有效證據證明唐某轉賬給王某的款項並非借款以及唐某下欠王某借款的主張,故對王某要求唐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爲,王某雖然舉示了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其於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間向唐某轉賬34萬元並備註爲借款,但唐某同樣舉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間向王某轉賬63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同時,結合雙方的陳述、答辯及本案證據可認定唐某與王某之間存在大量的經濟往來,雙方經濟往來的銀行轉賬有的寫了備註,有的未寫備註,僅憑雙方大量銀行轉賬中的某幾筆銀行轉賬,不能確認雙方形成借貸關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王某僅依據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唐某抗辯轉賬系雙方經濟往來債務,並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予以證明,故王某應就雙方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證明責任。因王某未舉示有效證據證明唐某轉賬給王某的款項並非借款以及唐某下欠王某借款的主張,故王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爲了避免類似糾紛,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應做到以下幾點。首先,簽訂書面借款協議,明確約定借款合同的關鍵內容,如借款用途、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等。其次,還要明確款項的性質,尤其是熟人之間,避免因對款項性質認識不一致而產生糾紛。最後,還要記住留存付款憑證,現金交付難以留存書面證據,儘量通過銀行、支付寶、微信等轉賬,方便保留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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