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一個王朝能夠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的根本,因此歷代封建王朝君主都十分重視法治。早期封建王朝的司法體系尚不完善,隨着時間的推移,歷朝歷代都在吸取了前朝經驗的基礎上對其進一步改進。至明代,司法體系已經趨於完善。而三法司,則爲明代司法體系的核心和主要架構。

明朝官制結構示意圖刑部掌管案件的審理

刑部的起源,可以向前追溯至隋唐兩代。隋帝國建立後,隋廷在漢魏兩代的官職基礎上進行了改革,從而創立了"三省六部制"。這時的三省六部制尚且不是很完善,況且隋廷也沒有足夠的時間去完善。直到唐代,三省六部制才趨於完整。

隋代三省六部制結構示意圖

在三省六部制剛剛形成之初,刑部的地位一直都比較低。正如其名一樣,刑部的主要職能是負責處刑,而並不負責案件的審理工作。同時,刑部也不具備對高官行刑的權力,這些權利都被集中在門下省和大理寺手中。但大理寺所審理過的案件,仍需報送刑部審覈,這也是早期刑部所存在的意義。

至明代,刑部的職能被進一步強化,主要負責審理案件。同時由於明太祖急於恢復社會秩序並採取了"重法重刑"的原則,因此明初的刑部的地位一直居高不下。對此,《明史·列傳》中曾經有過相關記載:帝初即位,懲元寬縱,用法太嚴,奉行者重足立。律令既具,吏士始知循守。其後數有釐正,皆以禎書爲權輿雲。

開國之初,明太祖極其重視法治

實際上早期的刑部還兼有其他特殊職能,那就是"立法"。元帝國滅亡後,明太祖自然不可能將元朝律令《至正條格》照搬挪用,必須制定屬於新朝的獨一無二的法典。因此,早期的刑部還被賦予了重要的立法職能。

當然,刑部的基本職能自然還是審理案件和掌管刑獄。相比之下,即便是明代刑部權力較弱之時(洪武朝曾因權力分配問題,明太祖削弱了刑部的權力),其地位也仍高於隋代。但通常情況下,刑部一部還不足以擁 有"終審"的權力,都察院的作用也隨之顯露出來。都察院負責糾察

都察院這一機構形成的較晚,是從明初纔開始出現;但與都察院相同職能的機構卻早已出現,即前代的御史臺。明太祖剛剛建國之時,也曾經仿照舊制建立御史臺,不過在洪武十三年時就以都察院取代之。

和御史臺一樣,都察院的職責主要是糾察百官。只要百官觸犯《大明律》,都察院即可以向中央朝廷彈劾。同時,都察院下還設十三道監察御史,負責監察百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貪污受賄等情況。《明史·志·職官》中還曾記載了十三道監察御史的其他職責:主察糾內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在內兩京刷卷,巡視京營,監臨鄉、會試及武舉,巡視光祿,巡視倉場,巡視內庫、皇城、五城,輪值登聞鼓。在外巡按,清軍,提督學校,巡鹽,茶馬)巡漕,巡關,師行則監軍紀功,各以其事專監察。

建議明太祖推行法治的劉伯溫

與此同時,都察院還有另外一個職能,即參與案件的審判。不過需要注意的是,都察院雖然直接參與案件的審判,但"都察"的對象並不是案件的本身,而是"都察"審理案件的過程。換而言之,都察院只是負責監督刑部是否嚴格按照司法程序審判案件。

基於此就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都察院在某些情況下,其地位和權力是凌駕於刑部之上的。事實上也確實如此,都察院的最高行政長官雖然與六部最高長官統稱爲"七卿",但地位卻在六部之上,這也是明皇爲了能夠讓都察院更好的行使監察職能而特地賦予的權力。

三法司府衙位置圖大理寺負責複覈案件

最後,便是大理寺了。大理寺和刑部擁有類似的職能,即審理案件;但是二者的職能也存在一定的區別。通常情況下,在刑部完成案件的審理工作之後,則應當交由大理寺進行進一步的審查。如果說都察院是爲了審查刑部審判的過程,那麼大理寺則負責的便是對刑部審查後的結果進行審查。對此,《明史·志·職官》中曾有相關記載:四方有大獄,則受命往鞫之。四方決囚,遣司官二人往蒞。凡斷獄,歲疏其名數以聞,曰歲報;月上其拘釋存亡之數,曰月報。獄成,移大理寺覆審,必期平允。

大理寺的設立,體現了明代司法體系中的慎重用刑的原則。而且即便大理寺在複覈階段給出了統一的意見,如死刑一類的重刑還必須提交給皇帝進行最終裁定。基於這個角度出發,也能夠看出明廷對生命的尊重態度較前代封建王朝有了一部分提高。

同時,慎刑原則也體現了明廷重視保持司法隊伍和風氣純淨的態度。縱使有人想通過買通刑部的方式幫助他人躲避法律的制裁,大理寺則就成爲了第二道保險。如此,將極大減少違法作亂之徒逃避法律的懲罰的現象。

明代監獄遺址

三法司制度,是明代法治體系建設中的重要一環。明皇在明朝初年制定相關制度時,就已經吸取了前代所遺留下來的歷史經驗,並將保持司法體系的純潔視爲預防貪贓枉法現象出現的重要前提。事實上也確實如此,如果司法系統中的各級機構也參與到了貪腐活動中來,那麼其他行政機構乃至民間社會則會變得更加腐朽。

但問題在於,隨着錦衣衛這一特別機構的出現,明皇親自定下的司法結構被其親手破壞。錦衣衛憑藉其特殊職能,常常越過常規司法系統行事;這也導致明初的司法系統一直處於混亂之中,這對明皇想要建設法治社會的目標來說是不利的。

到了明末時期,三法司制度更是無法發揮其先前的作用。由於明皇賦予了三法司過高的權力,導致明末時期司法系統已經出現了干政的情況,甚至參與到了黨派之爭當中,這已經違背了明初明皇的初心。

參考文獻:

【1】《明史·列傳》

【2】《明史·志·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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