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由北京市註冊稅務師協會主辦的第十一屆企業所得稅業務問題研討會在北京召開。與會專家對境外包稅成本能否稅前扣除這一問題進行了熱議,以下是案例分析討論的情況。

案情簡介

B企業於2018年在中國香港聯合交易所發行境外公司債,本金3億美元,利率4.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時,取得的形式發票金額爲675萬美元。B企業向境外支付利息時,需要在境內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納增值稅、所得稅等,且形式發票金額中不包括相關稅費。

相關稅費是否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稅企觀點

在實踐中,不少境內企業與境外企業合作時,簽署的合同中都有包稅條款,即境內企業承擔與境外企業交易產生的全部或者部分稅費。

B企業稅務服務機構認爲,從理論上來說,B企業發行境外公司債,並不是利息收入的納稅主體,僅承擔代扣代繳義務,只能扣除形式發票載明的利息金額。如果想扣除支付利息產生的稅費,那麼形式發票的金額應當把稅費也含在裏面。

這種處理是否符合國際慣例?將稅費含在形式發票裏面,是否具有可行性?

不同稅務機關對於B企業這種情況,給出了兩種不同的處理口徑:一種是不允許稅前扣除,另一種是隻能扣除形式發票載明的利息金額。

專家觀點

從法理上講,外方取得了利息收入,是相關稅費納稅義務人,理應由其履行納稅義務。但是,由於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境外企業在與境內企業合作過程中處於強勢地位,境內企業爲了拓展海外市場,簽署包稅合同實屬無奈。這種情況下,允許境內企業稅前扣除本應由外方承擔的相關稅費,體現了稅務機關的一種包容態度。

但是,隨着中國國際影響力的逐步提升,境內企業在對外合作過程中已經不再處於劣勢地位,再繼續允許企業稅前扣除本應由外方承擔的相關稅費,與法理不容,與國情不合。況且從稅收原理上講,企業自身繳納的增值稅和預提所得稅也是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更何況是代扣代繳屬於境外納稅主體應該負擔的稅款,從相關性角度看,也是不符合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要求的。

明稅解析

境外包稅成本對境內企業來說是一定的額外負擔,但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是符合稅收原理且適應未來發展要求的,因此,企業日後在對外合作過程中,需要注意合理約定稅收相關問題。

來源:中國稅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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