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所高級合夥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盧捷培,廣強律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導語:融資平臺暴雷,爲什麼多數都是平臺方被刑事立案,實際用款企業很少受牽連?

正文: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中,直接融資模式的民間借貸類非法集資案是一直以來的高發領域,但是近年來,通過融資中介平臺進行融資的模式,越來越多。比如在大量以私募基金、P2P模式合法外衣下開展非法集資活動的行爲甚至成爲近期立案的主流。

問題一旦涉及到融資平臺或者中介,相關主體就相對更加複雜,以私募爲例,如果一傢俬募基金公司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集資詐騙,主要涉及的主體,既有受損失的投資人,也有私募基金平臺、管理人及其團隊,還有就是實際的用款企業或者用款人。

三類主體:投資人——融資平臺——資金使用人

這三大類主體中,私募基金平臺往往是非法集資案件爆發後,承擔刑事責任,接受刑事訴訟調查的主要責任主體。而私募平臺通過發行項目,銷售產品融資後,爲了追求相對穩定的利潤,往往通過出借、收購債權方式將資金出借給相關用款企業和個人,如果平臺一旦無法兌付投資人而被立案調查,用款企業或者個人,是否應該承擔相關刑事責任,成爲一個公衆較爲關心的話題。

近期的確也有相關事件發生。比如深圳南山警方近期就採取了措施,逮捕了某平臺的借款單位負責人,從公開的通報上來看,其涉嫌的罪名和融資平臺一樣,也是非法集資類(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這是否意味着,借款企業如果無力還款,就需要承擔與融資平臺相似罪名的刑事責任?

答案並非如此。因爲從司法實踐來看,借款人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最重要的一個前提,是看其是否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以及客觀行爲。不能因爲其拒絕還款,無法配合清退,就認定其構成吸收公衆存款罪。筆者多次撰文強調,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本質上是一種對非法募資、融資行爲的打擊。而無力還款,無法清退等等,是一種募資後,使用資金的結果,這種結果並不直接證明其募資行爲本身存在涉嫌非法集資問題。

但是,如果借款人,或者資金使用方,在接受款項期間,就明知資金是通過非法手段,面向社會不特定公衆募集的存款,或者借款企業和融資平臺共謀面向社會不特定公衆集資,此時認定借款企業構成共犯,纔有可能性。而如何判定借款或者用款企業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就成爲一個關鍵性的話題,這就要結合融資模式的具體合同,資金流向等等進行綜合判斷。

還是以私募基金爲例,如果一傢俬募基金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其行爲表現實際上並不複雜,即私募基金通過公開宣傳的方式,面向不合格投資者進行了募資,比如單個個人投資者的投資金額小於100萬,私募基金平臺沒有對其進行合格投資能力調查等等。而如果一家企業與私募平臺簽訂融資協議,向私募基金借款,最後私募基金暴雷,並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被刑事立案,借款企業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就看其是否對於前述非法事項明知。

比如私募基金平臺的募資對象,都是來自於各類不合格投資者,而融資企業對此明知,比如有證據證明企業擁有投資者的投資情況清單,或者事前就與平臺有直接的共謀。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情況並不常見,大多數情況,用款企業或者個體,都是直接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相關股權、債權協議,私募平臺保證其資金來源合法,用款企業只對收款方式、資金來源進行表面覈查,其本身並不參與相關直接面向投資者的融資活動,這就是爲何目前大量私募或者P2P暴雷後,主要是融資中介平臺方承擔刑事責任,而實際用款方多數是作爲配合調查資金去向的證人,而不是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曾傑律師、研究員盧捷培對借款人刑事責任問題所進行的分析與解讀,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廣大同行提出批評與建議,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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