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順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友公司)訴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清河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清河街道辦)行政賠償一案,向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2018年3月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2018年5月17日,該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順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雲傑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明振,被告清河街道辦的原委託代理人杜穎、姜秋石到庭參加訴訟。2018年7月11日,本案因故中止審理。

2019年1月15日,本案恢復審理並於同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順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雲傑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明振,被告清河街道辦的委託代理人陳紫微、姜秋石到庭參加訴訟。2019年1月21日,本案因故再次中止審理。2020年10月12日,本案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順友公司訴稱,被告清河街道辦拆除行爲超越職權、程序嚴重違法。根據城鄉規劃法規定,拆除的即使是沒有規劃許可證的違章建築,該違法建築若在城市規劃區內,有權查處的機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若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執法主體應該是鄉鎮人民政府,被告無權拆除原告佔有、使用的房屋。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涉案房屋建設於1981年、1982年,自原告2000年註冊成立後至今一直佔有、使用,出租房屋時也履行了備案手續,從沒有任何人或單位向原告主張權利,或給予原告處罰,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合法。

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中的程序規定,一般經過調查詢問、現場勘驗、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行政處罰事實、理由、依據、權利義務的告知,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然後才能談到具體拆除措施,而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時沒有任何法定程序,其拆除行爲違法。2017年8月23日,清河街道辦強行拆除原告佔有使用所有的房屋,不僅給原告帶來直接損失,也嚴重侵害了原告的經營行爲,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綜上,請求被告清河街道辦賠償原告直接損失39.03萬元、經營損失(具體數額以評估爲準),請求被告清河街道辦恢復原狀,或向原告提供同等地段1665.45平米的經營用房,其中380平方米房屋原告具有所有權。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原告順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並當庭出示:1.照片,證明清河街道辦強拆致使相關物品損失共計22.02萬元;2.水、電費(13959.78元)交費通知單,證明房屋被強拆致使7、8月水電費無法收取;3.收據,證明房屋被強拆致使原告退回已經收取的房租(維修費)43321.2元;4.身份證、工資表,證明付冬林現在月工資3700元,至2011年1月退休,共計30個月,應付安置費11.1萬元。

被告清河街道辦辯稱,街道沒有實施強拆行爲,原告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涉案房屋不是合法建築物,不符合國家賠償的條件。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清河街道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並當庭出示:1.關於朱房村出租大院安全隱患檢查責令整改通知;2.清河村委會對《關於朱房村出租大院安全隱患檢查責令整改的通知》的函;3.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以上證據證明街道作爲屬地管理單位,因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隱患,街道會同清河村委會開展安全隱患綜合整治工作。

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發表質辨意見如下:

原告順友公司對被告清河街道辦提交的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3中的延慶飯店現場檢查記錄、防盜門護欄現場檢查記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北京曉蘇餃子館現場檢查記錄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被告清河街道辦對原告順友公司提交的證據1、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爲系原告自身行爲造成,與被告無關;對證據4中身份證的真實性認可,對工資表的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4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資料圖(與本文無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本院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評議後認證如下:

被告清河街道辦提交的全部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爲具有關聯性,但不能證明其欲證明的事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採信。

原告順友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爲具有關聯性,但不能證明其欲證明的事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採信。

根據以上經過認證的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北毛集團的前身北京毛紡織廠與東昇公社清河大隊於1981年1月7日簽訂租用土地議定書,約定將北京毛紡織廠西門外馬路南土地9.71畝租給北京毛紡織廠使用。後原北京毛紡織廠於1981年至1982年間在上述土地上建設房屋若干,即涉案的北京市海淀區清河鎮朱房路毛紡廠西門外料場平房建築物。順友公司曾系北毛集團控股子公司,後改爲民營公司,成立於2000年1月31日,在朱房路西門外料場平房從事辦公經營活動。2002年,順友公司拆除上述平房建築物中的部分建築物,重新建設13間平房,面積爲380平方米。2017年8月23日,清河街道辦對位於北京市海淀區清河鎮朱房路毛紡廠西門外料場平房建築物實施了強制拆除,其中包括順友公司所建上述380平方米的建築物。順友公司認爲清河街道辦實施的上述強制拆除行爲違法,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一次庭審中,順友公司陳述:“拆遷的頭一天8月22日把廠內東西賣給收廢品的了”。第二次庭審中,順友公司陳述:“物品清單中防汛帆布、施工用管件沒處理,測量儀器都施工隊了,辦公設備賣收廢品了。工具類測量儀器沒動,其他也沒動。物品清單中有的照了,有的沒照。監控剩下了,收廢品的拿走了大部分,賣了4000多。滅火器、梯子等自己處理了。剩下的就是搬不走的:防汛帆布、辦公座椅、沙發、工作臺是木頭架子,這都沒動。發票都在毛紡集團,這些是毛紡集團折價買給我們的。”

另查,2020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行初381號行政判決,確認順友公司未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建築物的行爲屬於違法行爲,涉案建築物應屬違法建設,但依據適時有效的法律規範,清河街道辦不具有對相關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的法定職責,清河街道辦於2017年8月23日實施的拆除海淀區清河鎮朱房路西門外料場平房建築物的行爲屬於超越職權,應屬違法,判決確認清河街道辦於2017年8月23日對順友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區清河鎮朱房路西門外料場平房所建建築物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爲違法。同時,上述判決針對順友公司請求確認清河街道辦強制拆除其具有使用權的房屋的行爲違法的主張,認爲順友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判決駁回順友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

本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根據上述規定,賠償請求人取得國家賠償,應以其“合法權益”受到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爲的侵害爲前提條件,且賠償請求人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針對順友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清河街道辦賠償原告直接損失39.03萬元以及經評估的經營損失”,結合順友公司提交的證據清單,其主張的直接損失包括四部分,一是相關物品損失包括工具類、材料配件、辦公設備等共計22.02萬元,二是房屋被強拆致使7、8月份無法收取的水電費損失共計13959.78元,三是房屋被強拆致使順友公司退回已收取的房租(維修費)共計43321.2元,四是未退休員工安置費11.1萬元。本院認爲,針對第一部分物品的損失,結合順友公司在兩次庭審中前後矛盾的陳述以及在案證據,在順友公司認可強拆前一天已將廠內物品轉賣處理,且順友公司無法提供強拆後物品被掩埋的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拆除前的物品照片,無法確認順友公司存在上述直接損失,故本院確認順友公司所提供清單中的物品均已被順友公司自行處理,對順友公司所主張的涉及物品的直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部分水電費以及第三部分租金的損失,系順友公司出租違法建設收取的費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針對第四部分未退休員工安置費,因與強拆行爲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順友公司主張的經營損失,因不屬於因清河街道辦強制拆除涉案建築物造成的直接損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針對順友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清河街道辦恢復原狀,或向原告提供同等地段1665.45平米的經營用房,其中380平方米房屋原告具有所有權。”本院認爲,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爲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據此,公民要求以恢復原狀方式取得國家賠償,應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爲前提條件,且以賠償形式具備恢復原狀可能爲限制。

本案中,雖然清河街道辦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爲因超越職權被確認違法,但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順友公司所建涉案建築物未取得規劃管理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於違法建設,並不具有合法性。故順友公司要求對違法建築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不具備進行相應國家賠償的條件,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8)京0108行初381號行政判決書,針對順友公司請求確認清河街道辦強制拆除其具有使用權的房屋的行爲違法的主張,認爲順友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已判決駁回順友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故順友公司要求清河街道辦“提供同等地段1665.45平米的經營用房,其中380平米房屋原告具有所有權”的訴訟主張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涉案相關建設被強制拆除後的建築材料應歸順友公司所有。本案中,清河街道辦在實施強制拆除後,在未通知順友公司限期自行清理拆除物料的情況下,清河街道辦應對其行爲給順友公司造成的相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涉案現場已不存在,且順友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相關涉案建築被強制拆除後的建築材料殘值情況,故本院結合現有證據、當事人陳述、生活常識以及強制拆除等情況,就殘值部分酌定賠償數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清河街道辦事處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順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強制拆除行爲造成的殘值損失共計一千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順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賠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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