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趙瑞

林琳和李暢相識不久便墜入愛河,並攜手走入婚姻。本來二人的婚姻甜蜜又美滿,但是在一次偶然的機會,林琳在李暢的手機裏看到了數筆大額轉賬記錄,更讓林琳絕望的是收款方竟然是丈夫的前女友敏敏。在妻子林琳的追問下,李暢才承認這是支付給前女友的“分手費”,之後在林琳上演完“手撕前女友”戲碼依然無法中斷丈夫和前女友的金錢糾葛之後,將二人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敏敏全部返還550萬。

根據詳細案情,李暢向敏敏前後共轉賬550萬元。其中350萬則是李暢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和敏敏之間的借款糾紛。而且這筆錢經法院調查難以認定是贈與行爲,故而不支持林琳關於350萬的訴求。那麼剩餘200萬所謂“分手費”是否是敏敏聲稱的贈與行爲?還是林琳主張的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一、 贈與行爲無效:

李暢與敏敏之間的贈與行爲作爲一種民事法律行爲,李暢未經妻子同意,數次向前女友支付高額“分手費”的行爲,沒有法律依據的同時,也違背了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序良俗,因此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效:

(一)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等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中李暢轉賬給敏敏的200萬元屬於其與林琳婚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財產,不應認定爲李暢的婚前個人財產。因此對此200萬元李暢與林琳擁有平等的處分權。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損害另一方權力的,因屬於擅自處分行爲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爲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結合本案可知,李暢與敏敏之間關於200萬的轉賬行爲:贈與行爲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敏敏應當返還。而且這筆錢屬於李暢與林琳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此擁有所有權和處分權,李暢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另一方的權利,所以林琳有權讓敏敏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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