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上午

洛阳市召开“断卡”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

通报了“断卡”专项行动工作情况

此次“断卡”专项行动主要针对以下对象:一是全面打击2类团伙:手机卡带队、收卡、贩卡团伙;银行卡开卡、带队、收卡、贩卡团伙。二是重点打击4类人员:长期专门从事“两卡”收购贩卖人员;与境外团伙直接勾连人员;将“两卡”邮寄至境外的物流公司和中转站人员;非法出租、出借、转卖两卡人员。

为坚决打赢“断卡”行动攻坚战,自“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我市各级各部门综合采取多种措施,坚持打击整治惩戒多管齐下,形成了齐抓共管、多点开花的良好局面。一是压实各级各部门主体责任,把“断卡”行动作为本单位本部门的“一把手”工程来抓,将“断卡”专项行动纳入市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建设考核项目。二是不间断对全市各部门“断卡”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工作不力单位启动通报、约谈、挂牌警告等追责机制。目前,已对我市37家工作落后单位进行了约谈(点击蓝字查看详情)。

同时,为解决证据标准、同一罪名认定、依法判决等法律层面上的问题,我市公安机关联合市检法部门专题研究并出台了相关意见,指导全市司法系统依法、依据开展打击工作。市联席办出台了《关于敦促出售、出租、出借、转让、名下银行账户、手机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主动销户、涉诈违法犯罪人员主动投案的通告》,正告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银行卡、手机卡的违法犯罪人员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敦促其投案自首。

自专项行动开展以来

我市共刑拘涉两卡人员319人

逮捕103人

收缴电话卡743张

收缴银行卡585张

排查可疑银行账户10895个

采取管控措施9546个

排查可疑电话号码41054个

封停4395个

对2001名非法买卖银行卡、电话卡、

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人员实施惩戒

被惩戒人将受到以下限制

1、手机、宽带、固定电话停止办理新入网业务6个月至2年。

2、银行账户5年内暂停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新开账户。惩戒期满后,受惩戒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新开立账户业务的,银行机构应加大审核力度等惩戒措施。

也就意味着用不了网上银行,用不了各大银行的APP,也无法使用所有依赖移动支付的生活类APP,包括微信、支付宝在内的支付账户。

想给别人转账哪怕1分钱,都要跑到银行网点排队拿号到柜台办理,更别说用微信、支付宝买单了。

一旦被惩戒,在个人征信上就会有污点。以后贷款或者申请房贷、车贷都会受到影响。

下面

我们来看两起案例

案例一

新安县局开展“断卡”行动第一次集中收网,破获一起重大电信诈骗案,打掉黄某海等人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4人,涉案资金共计300余万元。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得知,卖卡者在将自己银行卡出售过程中也曾有过犹豫,明知道这些卡会被“利用”,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又自我安慰,反正自己没用过这个卡,“卖出去”就跟自己没关系了。殊不知,一念之差竟让自己成了犯罪分子的“帮凶”。

案例二

10月份汝阳县局抓获一个年仅22岁“收卡老板”程某志,相继查明了汝阳县内埠镇青年高某豪、谢某、胡某、翟某星、孟某阳、申某宇等6人,出售银行卡的情况。经初步查证,案件共涉及银行卡8张,流水金额高达数千万元!这六名卖卡人也都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目前7名犯罪嫌人已被刑事拘留。

法律链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断卡”行动中适用最多的罪名,其条文规定和犯罪构成的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的具体的条款: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洛阳警方

将持续依法严厉打击

出售、出租、出借、转让

名下对公账户、个人银行卡、

电话卡等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正告为谋取非法利益

贩卖银行账户、手机卡的违法犯罪人员

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

早日投案自首

争取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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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平安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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